雷XX与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1民初3425号
原告:雷XX,男,1990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徐XX,女,1978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黄XX、杨X,江西XX律师。
原告雷XX与被告徐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诉称:原、被告通过中介介绍,于2018年9月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南昌县象湖景城名郡H12号楼1单XX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止,约定每月租金700元。之后被告未按时给付租金,在租赁期间将房屋的设施物品损坏。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900元及房屋实施损坏修复款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徐XX辩称:因原告房屋漏水及电线老化,被告告知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于2019年3月解除,被告未实施损坏房屋设施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南昌县象湖景城名郡H12号楼1单XX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止,约定每月租金700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押金700元,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甲乙任一方需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并赔偿另一方等同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租赁房屋,并支付4200元即六个月房租及700元押金给原告。2019年2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并于2月15日搬出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合同,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所租房屋漏水及电线老化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并赔偿另一方等同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被告在2019年2月14日告知原告解除,应承担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3月15日即六个月零10天的租金4433元,并赔偿一个月的租金700元给原告,即总共承担513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200元,还需支付933元给原告。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合同,押金不予退还。原告称被告损害其房屋设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雷XX违约金人民币933元;
二、驳回原告雷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徐XX承担25元,原告雷XX承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剑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