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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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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康X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2019)鲁1403刑初9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X,女,1984年5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部一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7日22时许,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陵城派出所民警张X、许X带领辅警高X、冯X1在德州市陵城区XX执行搜救任务时,高X、冯X1听到公园河边处有喊叫声,遂过去查看,在颜某公园内东侧门球场附近发现一男一女,在对该两人进行询问时,被告人康X对高X、冯X1进行辱骂并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经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X、冯X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伤情照片等物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门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高X等的陈述、被告人康X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康X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康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康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予以认可,未作辩解,并表示自己认罪认罚。

  被告人康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X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康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二、案发后,被告人康X积极主动赔偿受伤辅警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三、被告人康X系酒后自控能力减弱的情况下触犯法律,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家中尚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母亲体弱多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康X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22时许,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陵城派出所民警张X、许X带领辅警高X、冯X1在德州市陵城区XX执行搜救任务时,高X、冯X1听到公园河边处有喊叫声,遂过去查看,在颜某公园内东侧门球场附近发现一男一女,在对该两人进行询问时,被告人康X对高X、冯X1进行辱骂并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经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X、冯X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高X、冯X1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6月17日晚22点多,陵东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所长窦X、教导员薛X带领其二人及民警张X、许X、辅警金X、李X等人在颜某公园里面寻找一个患抑郁症有自杀倾向的小男孩。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听到康X叫喊后在询问她时,康X辱骂民警并用右手打了高X左侧眼部一拳,眼镜被打坏。民警在制止过程中,康X还用右手打了冯X1右胸部一拳,并把冯X1左小腿咬破。

  2、证人证言

  (1)门某证实:2019年6月17日,其和康X二人晚饭时喝了一瓶白酒,后到颜某公园散步。大约九点多时,其和康X二人在颜某公园门球场西侧聊天时,由于康X大声叫喊,在公园里巡逻的民警便来询问其二人。康X因喝醉酒与民警发生冲突,辱骂并殴打民警。民警让其配合工作时,其也辱骂民警。

  (2)金X、张X、许X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6月17日晚22点多,陵东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所长窦X、教导员薛X带领民警张X、许X、辅警金X、李X、高X、冯X1等人在颜某公园里面寻找一个患抑郁症有自杀倾向的小男孩。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听到叫喊声,高X、冯X1便上前询问正在台阶上坐着的康X及门某,康X无故辱骂民警并用右手打了高X左侧眼部一拳,高X眼镜被打坏。在制止过程中,现场另一男子拒不配合并辱骂民警,康X还用右手打了冯X1右胸部一拳,并把冯X1左小腿咬破。

  (3)马X证实:2019年6月17日22点左右,其在公园遛弯时,看见五六个警察让一男一女配合工作。该一男一女拒不配合且辱骂警察,女的将一名警察的左小腿咬伤,后警察将一男一女带离现场。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9年6月18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对康X的体表、人身涉案物品等进行检查。康X体表无外伤、无异常、无涉案物品等。

  4、鉴定意见

  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陵)公法鉴(伤)字【2019】98-99号证实:冯X1、高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5、物证

  伤情照片证实:冯X1、高X的伤情情况。

  6、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6月17日晚十时许,醉酒人员康X、门某与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陵城镇派出所正在执行任务的民警发生冲突。2019年6月18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对康X妨害公务案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康X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两份、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许X、张X分别为陵城派出所、治安巡逻大队三级警司。冯X1、高X均系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陵城派出所辅警。

  (4)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调取自“110指挥中心平台”事件单证实:2019年6月17日19时51分许,陈X电话报警求助称其表弟于X因患有抑郁症,有自杀倾向。

  (5)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陵城派出所情况说明、发案经过各一份证实:2019年6月17日19时51分,陈X报警求助称其表弟于X因患抑郁症有自杀念头。陵城派出所接警后组织警力在颜某公园附近进行大面积分散搜救。晚10时许,陵城派出所辅警高X、冯X1等人在颜某公园内执行搜救任务时,因听到叫喊声后询问康X,康X辱骂并殴打民警。涉嫌妨害民警执行职务。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9年6月18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决定对门某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即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25日)。

  (7)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康X自愿认罪认罚,陵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康X证实:2019年6月17日晚上,其与门某在商业街北头的饭店吃饭并喝了半斤白酒,后到颜某公园散步。晚上9点多,其和门某在颜某公园河边石凳上坐着说话,期间其大喊一声,执行公务的民警向其询问时,其辱骂民警,并用手打了其中一个民警脸上一巴掌,打了一个民警胸部一拳,并将该民警的小腿部咬伤。

  8、被告人康X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被害人冯X1、高X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康X诚恳表示歉意和悔过,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冯X1、高X的经济损失,其二人均对被告人康X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康X的刑事、民事等责任,并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康X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康X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康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X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主动赔偿受伤辅警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家中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母亲也体弱多病,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鉴于被告人康X系坦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X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杰

  审 判 员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姜卫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贠XX

  书记员崔X


  • 2019-09-05
  •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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