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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赵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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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XX、赵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德州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

  (2019)鲁1491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德州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及住址系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2018年8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2018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XX、杨XX(实习),山东XX律师。

  被告人赵XX,男,汉族,1988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吴桥县,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及住址系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2010年5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吴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6月24日被山东省德州XX刑满释放;201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2月15日被山东省德州XX刑满释放。201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德州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赵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闫XX,被告人赵XX及指定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下旬至3月初期间,被告人赵XX伙同于XX(已判刑)驾车先后在德州经济开发区赵XX、大毛村、大道XX实施盗窃,共计作案3起,盗窃二轮电动车电瓶三组,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977元。

  2、2018年8月5日至8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XX、赵XX伙同张X2(另案处理)采用交叉结伙的方式,驾车先后多次窜入德州经济技术开XX赵XX、湾东XX、赵XX等10余村中,采取用钳子、剪刀、螺丝刀等工具撬锁等方式,先后盗窃作案15起,盗窃电动车电瓶18组、电焊机1台、电焊线12米、羊4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7746元。其中被告人李XX参与全部作案,涉案价值共计17746元;被告人赵XX参与盗窃作案10起,涉案金额1181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作案使用的钳子、剪刀等作案工具;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廉某1的证言;4、被害人李X1、陈X、侯X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李XX、赵XX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案发现场的监控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赵XX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赵XX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赵XX,构成立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赵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26日及2018年8月5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李XX、赵XX和于X3江(已判)、张X2(另案)交叉结伙,驾车先后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白王村、果园村等15个自然村实施盗窃,共计作案18起,盗窃电动车电瓶21组、电焊机1台、电焊线12米、羊4只,涉案总价值18723元。其中被告人李XX参与盗窃15起,涉案价值17746元,被告人赵XX参与盗窃13起,涉案价值12789元。案发后,所盗电瓶及其他物品全部被销赃,被告人李XX得赃款2600元,被告人赵XX得赃款1740元,均用于日常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于XX(已判)驾车窜至德州经济技术开XX,将被害人刘X停放在该村村民梁XX家大门口的爱美达电动车力伴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293元。

  2、同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于X3江(已判)驾车窜至赵XX大道孙某小天才幼儿园附近,将被害人于X1停放在该幼儿园内的蓝色电动车超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357元。

  3、同日17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于X3江(已判)驾车又窜至赵XX家具厂附近,将被害人李X2停放在家具厂院门口的深蓝色爱玛电动车超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327元。

  4、2018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张X2(另案)驾车窜至赵XX,在被害人李X1家盗窃比德文电动三轮车和兴世达电动车电瓶各一组,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共计1658元。

  5、2018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赵XX伙同张X2(另案)驾车窜至赵XX××村,在被害人侯X家盗窃比德文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191元。

  6、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赵XX伙同张X2(另案)驾车又窜至赵XX马某衢村,在被害人陈X家盗窃清美电动车和华夏宗申电动三轮车电瓶各一组,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共计1538元。

  7、同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XX、赵XX伙同张X2(另案)窜至赵XX,在被害人祁X家盗窃蓝色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1194元。

  8、同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张X2(另案)驾车窜至赵XX寇某,在被害人韩X1家盗窃爱玛电动车和邦友电动三轮车电瓶各一组,经鉴定,该被盗电瓶共计价值1367元。

  9、同日13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张X2(另案)又窜至赵XX岳庄村,在被害人岳X姥姥家盗窃友迪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729元。

  10、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张X2(另案)又窜至赵XX李X5,在被害人徐X家盗窃电动三轮车和电动车电瓶各一组,经鉴定,该被盗电瓶共计价值1599元。

  11、同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张X2(另案)又窜至赵XX冷家寺村,在被害人赵X1家盗窃金枪王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581元。

  12、2018年8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李XX、赵XX伙同张X2(另案)窜至赵XX韩X2,在被害人于X2家盗窃羊4只,经鉴定,共计价值3611元。

  13、同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赵XX伙同张X2(另案)驾车窜至赵XX××村,在被害人赵X2家盗窃绿缘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673元。

  14、同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赵XX伙同张X2(另案)又窜至赵XX前赵村,在被害人赵X3家盗窃陆威昂驰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1126元。

  15、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李XX、赵XX伙同张X2(另案)又窜至赵XX××村,在被害人张X1家盗窃友迪电动三轮车和三枪电动车电瓶各一组,经鉴定,该被盗电瓶共计价值1613元。

  16、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赵XX伙同张X2(另案)驾车又窜至赵XX,在被害人白X2家盗窃三枪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502元。

  17、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李XX、赵XX伙同张X2(另案)驾车又窜至赵XX冷家寺村,在被害人李X3家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533元。

  18、同日20时许,被告人李XX、赵XX伙同张X2(另案)又窜至赵XX,在被害人白X1家院内盗窃电焊机一台、电焊线12米,经鉴定,该被盗物品共计价值831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8年8月24日在河北省吴桥县铁城镇铁城区内将被告人李XX抓获;同年9月11日在吴桥县XX将被告人赵XX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公安机关扣押的夏利牌轿车(钥匙)一把、钢筋剪刀一把、钳子一把、电线剪刀一把、螺丝刀二把、线手套二副,当庭经被告人李XX、赵XX辨认,均确认系二人盗窃时所用工具。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上网追逃表证实,案件的来源、被告人李XX、赵XX被抓获情况及张X2已被德州经济技术开XX分局上网追逃的事实。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XX出生于1988年10月11日;被告人赵XX出生于1988年5月28日,作案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3日扣押被告人于X江某N42706黑色大众志俊汽车一辆、钳子一把;2018年8月25日,在被告人李XX处扣押了夏利牌轿车一辆、钢筋剪刀一把、钳子一把、电线剪刀一把、螺丝刀二把、线手套二副。

  4、调取证据通知书、病历材料、取保候审材料证实,2018年2月9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赵XX因被机动车撞伤在德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及公安机关因此于2018年2月27日为其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

  5、销售清单、工商服务行业统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刘X、于X1、李X2、李X1、陈X、侯X、韩X1等16名被害人购买电瓶的时间、价格、型号的情况。

  6、工商服务行业统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白X1购买电焊机、焊线时间、价格等情况。

  7、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8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0)吴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德州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2017)鲁149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李XX因犯故意伤害罪吴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赵XX因犯抢夺罪被吴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赵XX因犯抢夺罪,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6月24日被山东省德州XX刑满释放;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赵XX因犯盗窃罪被平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2月15日被山东省德州XX刑满释放。2017年10月20日,同案犯于XX因犯盗窃罪被德州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廉某1证言证实,其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金店,是德州市部分区域瑞诚牌电焊机的经销商,该电焊机2018年8月份市场销售价格720元,35平方米的电焊线每米价格19元。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X(赵XX避雪店村村民)陈述证实,2017年2月21日下午5时许,其发现停放在邻居梁XX家大门口的“爱美达”牌电动车上的“力伴”牌电瓶被盗,后报警。

  2、被害人于X1(个体经营大道孙小天才幼儿园)陈述证实,2017年2月26日18时许,其发现停放在赵XX大道孙小天才幼儿园院内的蓝色三枪牌电动车上的电瓶被盗,后报警。

  3、被害人李X2陈述证实,2017年2月26日17时30分许,其发现停放在赵XX家具厂院门口的深蓝色爱玛电动车电瓶被盗,后报警。

  4、被害人李X1、陈X、侯X、祁X、韩X1、岳X、徐X、赵X1、张X1、赵X2、李X3、赵X3、白X2均证实,在2018年8月5日至21日,发现各自的电动车及电动三轮车电瓶被盗后报警的事实,同时证实被盗电瓶购买时间、型号、数量及价格等情况。

  5、被害人于X2证实,2018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其发现位于赵XX韩X2家中的4只羊被盗,遂报警。

  6、被害人白X1证实,2018年8月21日晚8时许,其外出打工回位于赵XX家时发现门锁被撬,且放在大门过道的一台电焊机和两条焊线被盗,遂电话报警。并证实,该被盗电焊机于2018年3月7日以1200元购买,两条焊线购买价格360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犯于X3江供述,其于2017年2月下旬伙同赵XX驾车先后在德州经济技术开XX,盗窃电瓶三组并予以销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情节与被告人赵XX供述能相互印证。

  2、被告人李XX、赵XX对其交叉结伙,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书证、被害人陈述等相吻合,足以认定。

  (六)鉴定意见

  德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德价认定[2017]16号、[2018]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7年被盗3组电瓶总价值977元;2018年被盗18组电瓶、电焊机、焊线及4只羊的总价值是17746元。

  (七)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1、德公(刑)勘[2017]K37149XXXX0201XXXX0044号、0052号、0053号现场勘验笔录分别记载了中心现场位于赵XX××字街东××、××家具厂门口、大道××村小天才幼儿园院附近三辆电动车的位置及均无电瓶的情况。

  2、德州经济技术开XX分局K37149XXXX0201XXXX0023号、0062号、0066号、0071号、0072号、0073号、0104号和0050号以及0097号现场勘验笔录分别记载了被害人李X1家、侯X家、陈X家、韩X1家、徐X家、岳X姥姥家、白X2家、赵X3家、张X1家、赵X2家中的电动车均无电瓶的情况;分别记载了被害人于X2家羊圈情况以及被害人白X1家周围现场情况。

  3、辨认笔录记载同案犯于XX对实施盗窃地点德州经济技术开XX、大道XX、杨大毛村进行了指认,并与被告人赵XX相互进行了辨认。

  (八)电子数据

  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7年2月21日、26日及2018年8月5日至22日,被告人李XX、赵XX实施盗窃时所驾车辆在赵XX境内卡口多次出现的情况及被告人赵XX在作案地点附近出现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无异议,被告人李XX、赵XX亦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李XX、赵XX在多次实施盗窃过程中交叉结伙,相互配合,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故对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XX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XX、赵XX的辩护人提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赵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X、赵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吴桥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8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五项,对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夏利牌轿车及钥匙一把、钢筋剪刀一把、钳子一把、电线剪刀一把、螺丝刀二把、线手套二副,依法予以没收。

  五、责令被告人李X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李X11658元、赵X1581元、徐X1599元、岳X729元、韩X11367元。

  六、责令被告人赵X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刘X293元、于X1357元、李X2327元。

  七、责令被告人李XX、赵XX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陈X1538元、侯X191元、祁X1194元、张X11613元、赵X2673元、李X3533元、赵X31126元、白X2502元、白X1831元、于X23611元。

  八、被告人李XX违法所得2600元,被告人赵XX违法所得174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房庆昆

  人民陪审员  徐志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迟XX


  • 2019-06-12
  •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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