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1民初1851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工业园振兴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3939864R。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玮,江苏XX律师。
被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3700669H。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XX公司诉被告常州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5638.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对齿轮产品进行热处理加工,共计加工费金额100638.84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加工好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4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5000元,尚有加工费55638.84元未支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对齿轮产品进行热处理加工,共计加工费金额100638.8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支付加工费4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5000元,尚余55638.8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转账凭证、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货物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XX公司加工费5563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5.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595.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顾文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