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郭X*等与德化县社会**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26民初3456号
原告:郭X*,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郭X*,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郭X*,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璇,福建XX律师。
被告:德化县社会**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XX。
负责人:刘**,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福建XX律师。
原告郭X*、郭X*、郭X*与被告德化县社会**中心寄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郭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璇、被告德化县社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郭X*、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德化县社会**中心自2018年元月11日起单方解除《家庭寄养协议书》的行为无效;2.判令德化县社会**中心继续履行其与郭X*、郭X*、郭X*签订的《家庭寄养协议书》;3.判令德化县社会**中心消除履约障碍,将原由郭X*、郭X*、郭X*家庭寄养的儿童郭X*归还至其家庭。
事实与理由:儿童郭X*自出生后第25天时就由郭X*等人从其父母处抱养。2016年6月,郭X*被相关部门以打拐儿童名义解救至德化县社会**中心。2017年元月间,德化县社会**中心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郭X*家庭的寄养能力评估。经综合评定合格后,双方共签订两份《家庭寄养协议书》。2018年1月11日,德化县社会**中心假借检查名义,要求郭X*到夕阳红敬老院小住几天,结果不让郭X*回家。2018年2月11日,德化县社会**中心邀请多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将郭X*转移泉州市鲤城区**院。2018年8月16日,郭X*等人得知,德化县社会**中心同时将10个家庭的10个孩子包括郭X*在内,同步安排到了新寄养家庭中去。由于郭X*等人从郭X*出生后一直精心照料,怀着对孩子深入骨髓的亲情,完全无法割舍。德化县社会**中心随意、单方、强行解除寄养协议的行为毫无正当理由。事后,郭X*有收到德化县社会**中心下发的解除《家庭寄养协议书》的通知。自郭X*进入郭X*家庭后,双方已经形成一个稳定、温馨、正常的事实家庭关系。而德化县社会**中心自2018年元月11日开始,通过其单方解除的行为,以解救儿童之名破坏了郭X*已经建立的正常家庭生活与亲情氛围。德化县社会**中心的做法不仅从根本上违背了人性伦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还违背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单方解除行为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对于双方签订达成的《家庭寄养协议书》,德化县社会**中心有义务继续履行,并采取有效措施为双方继续履约消除影响与障碍,将郭X*归还给郭X*家庭。
郭X*、郭X*、郭X*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寄养人能力评估报告》、《寄养计划》、《开展寄养人能力评估协议书》。共同证明:德化县社会**中心指定专业评估机构—泉州市泉大社会组织促进中心,在对郭X*等人的基本情况、寄养动机、职业和经济情况等综合评审的前提下,认定郭X*等人具备寄养人条件,建议予以寄养;泉州市泉大社会组织促进中心对《寄养计划》经审核后给予确认。
2.《解除家庭寄养通知书》。证明德化县社会**中心已经通过签订议书的形式对于儿童郭X*与郭X*既成事实的家庭成员关系予以认可;德化县社会**中心无权随意单方解除该协议;该通知书确认家庭寄养协议关系已自动解除,原家庭寄养协议书自2018年1月11日起自动废止。
3.《照片》一组。证明郭X*已融入郭X*家庭,成立事实的家庭成员关系;郭X*被强行隔离至**院后,身心健康均遭受伤害。
德化县社会**中心对郭X*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如下:
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家庭寄养管理办法》规定,被解救的被拐卖儿童不应由原收买家庭继续寄养,另外寄养家庭成员应无犯罪记录;郭X*、郭X*等家庭成员不具备寄养的条件。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系家庭寄养的法律关系,不是家庭成员的关系。德化县社会**中心解除《家庭寄养协议书》系根据《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作出的,不是郭X*等人所主张的无权随意解除作出。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强调的是郭X*与郭X*之间不属于家庭成员关系,而是属于家庭寄养关系。
德化县社会**中心辩称,本案涉案儿童系已被公安机关解救并已得到妥善安置的被拐卖儿童。德化县民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福建省民政厅关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要求,对于符合收养条件的儿童,应当及时进行国内送养,并于2018年4月17日发布开展公安打拐解救儿童申请收养报名的通告。今涉案被拐卖儿童的收养工作已经完成,并与收养家庭签订了“收养协议”。涉案儿童已得到妥善安置收养。答辩人依据《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解除于2017年9月13日与郭X*等人签订的《家庭寄养协议书》,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郭X*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德化县社会**中心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德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材料。证明郭X*参与收买被拐卖儿童,依据《家庭寄养管理办法》规定,不符合被拐卖儿童寄养家庭的条件。
2.《家庭寄养协议书》、《解除家庭寄养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德化县社会**中心依据《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第21条、第22条规定,依法解除于2017年9月13日与郭X*等人签订的《家庭寄养协议书》。
3.《关于开展公安打拐解救儿童申请收养报名的通告》。证明德化县民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福建省民政厅关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要求,对于符合收养条件的儿童,应当及时进行国内送养,于2018年4月17日发布开展公安打拐解救儿童申请收养报名的通告。今被拐卖儿童的收养工作已经完成,并与收养家庭签订了“收养协议”。
郭X*、郭X*、郭X*对德化县社会**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给予认可,证据内容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属于法定的证据范畴,不能产生事实确认的法律效果。本案是合同纠纷,解除之前的合同是否合法应提供充分的、合法的证据加以证实。德化县社会**中心无法提供郭X*等人无权收养的法定证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仅证明了德化县社会**中心解除寄养关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解除寄养关系的行为是依法作出的。
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郭X*等人对于寄养儿童具有法定的收养优先权,社会**中心跳过郭X*而将孩子寄养到新的家庭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X*与郭X*系夫妻关系;郭X*与林XX系夫妻关系;郭X*与郭X*系兄弟关系。2014年10月间,郭X*参与收买被拐卖儿童,收买了一名男婴,取名郭X*,郭X*即在郭X*、郭X*家庭中生活。后郭X*被公安机关解救,并送至德化县**机构抚养。郭X*、郭X*欲接收郭X*到家中寄养,于2017年6月2日与泉州市泉大社会组织促进中心签订《开展寄养人能力评估协议书》,对自身寄养能力进行评估,泉州市泉大社会组织促进中心于2017年6月10日出具《寄养人能力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郭X*、郭X*具备寄养人条件,建议给予寄养。2017年9月13日,德化县社会**中心与郭X*、林XX签订《家庭寄养协议书》,约定郭X*、林XX同意接收寄养打拐解救儿童郭X*。2018年2月间,政府多部门联合执法,将郭X*解救至德化县**机构抚养。2018年4月17日,德化县民政局经德化县政府研究决定,发布《关于开展公安打拐解救儿童申请收养报名的通告》,对拖某某等人拐卖儿童一案打拐解救儿童进行国内收养。2018年5月11日,德化县社会**中心以邮寄方式向郭X*、林XX送达《解除家庭寄养通知书》,通知书告知郭X*、林XX:根据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要求本县开展公安打拐儿童解救收养工作,本单位寄养在你家庭的004号儿童将被依法开展国内送养。同时根据《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现正式通知你家庭的寄养关系已自动解除,原《家庭寄养协议书》自2018年1月11日起已自动废止。
诉讼中,本院欲追加林XX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林XX表示,该案由其丈夫郭X*参加即可,其不同意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寄养家庭的家庭成员应无犯罪记录。寄养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儿童**机构应当解除寄养关系:(二)寄养儿童依法被收养、被亲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认领的。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159号)规定,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儿童后,对于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应当及时送还。对于暂时查找不到生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应当送交社会**机构或者救助保护机构抚养,由社会**机构或者救助保护机构承担临时监护责任。社会**机构收到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后,对于符合收养条件的儿童,应当及时进行国内送养,使儿童能够尽快回归正常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德化县社会**中心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发布通告开展被拐卖儿童的送养工作系履行规定赋予的职责,并无不当。郭X*、郭X*、郭X*作为原收买人家庭均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寄养条件。因此,德化县社会**中心解除涉讼《家庭寄养协议书》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据此,郭X*等人要求德化县社会**中心继续履行《家庭寄养协议书》及确认德化县社会**中心单方解除《家庭寄养协议书》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郭X*、郭X*、郭X*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X*、郭X*、郭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X*、郭X*、郭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XX
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
人民陪审员 邓瑞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尤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