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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XX诉被告令狐X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黔0322民初1862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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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原告讨回劳动报酬2万元

案件详情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22民初1862号
原告钱XX,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XX。
委托代理人吴宗湖,贵州XX律师。
被告令狐XX,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阚XX,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钱XX诉被告令狐XX、阚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令狐XX、阚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2014年7月,被告令狐XX承包了被告阚XX水养生火锅店的店内装修工程,原告等6人于2014年9月24日完成了所有装修工作,应得工资9万余元,已支付了5万多元,尚欠4万元未付,被告令狐XX出具《欠条》一张,约定10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阚XX仅支付了欠款中的2万元后,至今仍有2万元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令狐XX、阚XX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令狐XX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桐梓巴江水火锅包工头令狐XX下欠木工工人钱XX的工资(40000.00元)(肆万元整)。10月10日以前付清。欠款人令狐XX2014年9月24日”。现原告以二被告仅支付了欠款2万元后,尚有余欠款2万元未支付为由,诉请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欠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的陈述及其出示的《欠条》,及证人王XX、王XX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欠条》为据,提起了本案之诉,而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应诉,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令狐XX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结合涉案《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对欠款人的记载,对原告要求被告令狐XX支付欠款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求,因原告除了口头陈述外,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令狐XX、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令狐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钱XX劳动报酬欠款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钱XX支付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令狐XX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徐忠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XX


  • 2016-06-17
  • 桐梓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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