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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与深圳市XX公司、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粤0306民初72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舒群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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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雷X与深圳市XX公司、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9)粤0306民初7297号

  原告:雷X,男,汉族,1950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舒群,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航城XX一楼西北铺面第十二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1855245K。

  法定代表人:林XX,经理。

  被告:林XX,男,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告:梁X,男,汉族,1999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办松裕路红星XX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6565328Y。

  法定代表人:冯XX。

  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忠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雷X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林XX、梁X、深圳市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群、被告XX公司、林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691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情况:2018年6月10日9时38分许,被告梁X驾驶“深快52750”号三轮电动车在前进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前进二路桃源居大门段右转弯时,车头与原告雷X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雷X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事故发生后双方于当天18时许在宝安人民医院报警,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梁X驾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保护好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X不负事故责任。

  三、原告救治及身份情况: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酌情处理;每2-3天到社康或门诊换药1次;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每月定期拍片复查;适当增加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1月,此后视病情恢复情况,可能需要延长休息时间,请定期回院复诊;请按时门诊随诊复查,若病情变化、治疗效果欠佳,不排除再次住院可能;出院带药。随后于2018年7月8日及9月7日两次进行复诊。医疗费用共计39035.55元。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1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900元。

  2、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

  3、事故发生时,被告梁X身着“平安达腾飞”工作服于派送快递途中。

  4、XX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日,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林XX,占股100%,该公司与平安XX公司系特许加盟关系,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XX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与平安XX公司签有特许加盟合同,约定林XX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平安XX公司的名义在深圳市××乡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系统内代码为387,站名为XX。被特许人在XX部门备案的末端网点名称为深圳市平安达腾飞XX营业部,营业场所地址为XX公司注册地址。双方合同还约定林XX一方接受平安XX公司监督指导,遵守平安XX公司管理制度及财务管理制度,其聘请的员工与平安XX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5、林XX及梁X于2018年7月5日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今欠雷X医疗费用38539.57元,本人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至于伤残补偿费用,待医疗机构伤残鉴定结果出具后进行商谈。

  6、庭审中,被告XX公司/林XX与平安XX公司均否认与被告梁X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

  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2018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原告已发生医疗费用39035.55元。其中被告垫付了23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天,该项费用为100元/天×住院15天=1500元。

  3、护理费: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该项费用为150元/天×住院15天×护理人数1人=2250。

  4、营养费:医嘱适当增加营养,该项费用为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0.1=500元。

  5、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其有发票和鉴定报告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到庭,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伤残赔偿金:原告为深圳户籍,受伤时年满68岁,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标准予以计算,该项为52938元/年×(20-8)年×0.1=63525.6元。

  8、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135711.15元。其中,被告已付医疗费230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能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所以,本次事故应由梁X负全部责任,雷X不负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被告方赔偿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承担份额。

  首先,虽然被告XX公司及林XX当庭否认与被告梁X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梁X身着“平安达腾飞”工作服于派送快递途中,其后林XX与梁X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而林XX与平安XX公司签有特许加盟合同,并独资经营XX公司,本院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梁X系由XX公司/林XX雇佣从事快递业务。梁X在驾驶非机动车从事快递运送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XX公司/林XX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梁X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林XX与平安XX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以及双方经营活动的相关事实,平安XX公司与XX公司/林XX之间成立特许经营关系。平安XX公司作为特许人,与XX公司/林XX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且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管理监督上的过错,故原告主**安达腾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林XX承担。经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5711.1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23000元,原告还应获赔偿为11271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以、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雷X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到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12711.15元;

  二、被告深圳市XX公司、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雷X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2711.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9元,由深圳市XX公司、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XX(兼)

  书记员 莫XX


  • 2019-06-13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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