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刑初2033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XX。
被告人沈XX,男,1987年9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XX,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2年4月26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杨X,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XX,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5年8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X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XX以津XX公诉刑诉[2018]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杨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XX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及辩护人马X、被告人杨X及辩护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XX指控:2017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沈XX、杨X多次在被告人沈XX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兴XXXXX号的家中,使用木头、砂轮、锉、喷漆等工具制作枪托、枪把并与铁管、扳机等其他零件一起打磨、装配一把枪形物,后被告人沈XX于2017年8月2日凌晨1时许携带该枪形物外出试枪,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宝山道附近被民警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的羽毛球拍包内查获枪形物一支,经被告人沈XX带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芳云XX将被告人杨X抓获。经天津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形物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XX、杨X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XX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XX且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杨XX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沈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杨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沈XX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XX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没有异议。提出沈XX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沈XX有立功表现;2.沈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辩护人建议对沈XX判处公诉机关建议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杨X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没有异议,就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杨X与沈XX系朋友关系,无意中发现沈XX家中有一些零件,当时杨X并不知道零件的用途,后沈XX请杨X帮其对一些零件进行锉磨。杨X是在沈XX的指导下,帮助沈XX对其持有的各零件进行了组装。杨X是从犯,对于制造枪支仅起到了次要辅助的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2、杨X不知道存在枪形物,主观上也并无制造枪支的故意,客观上杨X也不具备制造枪支的技术,枪支始终处于沈XX的实际控制下,杨X并不持有该枪形物,杨X的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也不大;3、杨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辩护人请求对杨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沈XX、杨X多次在被告人沈XX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兴XXXXX号的家中,使用木头、砂轮、锉、喷漆等工具制作枪托、枪把并与铁管、扳机等其他零件一起打磨、装配一把枪形物,后被告人沈XX于2017年8月2日凌晨1时许携带该枪形物外出试枪,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宝山道附近被民警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一个红色的羽毛球拍包内查获枪形物一支,经被告人沈XX带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芳云XX将被告人杨X抓获。被告人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天津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形物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刘X证言,被告人沈XX、杨X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鉴定书、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前科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伙同被告人杨X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系共同犯罪。天津市滨海新区XX指控被告人沈XX、杨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XX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XX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XX、杨XX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所提杨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杨X多次实施了具体的制造枪支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构成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杨X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酌情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沈XX、杨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沈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杨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杨X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振清
代理审判员 信 彧
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