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XX
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
(2019)湘0681刑初153号
被告人李X,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辩护人仇明阳,湖南XX律师。
湖南省汨罗市XX以汨检公诉刑诉(2019)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代理检察员任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何X、仇明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X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A×××××的白色思威牌小轿车沿汨罗市建设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100商城”前路段时,与被害人仇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仇X经救治后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仇X负次要责任。经鉴定,仇X死于伤后并发感染性休克,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李X于2019年1月14日主动向汨罗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5万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X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酒精吹气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汨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民声司法鉴定所[2018]病检字第7号鉴定意见、第201XXXX0926-1、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辩护人何X、仇明阳提出被告人李X具有自首、赔偿等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且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饮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X主动到汨罗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X到案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仇明阳提出被告人李X具有自首、赔偿等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且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X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X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宗辉
审 判 员 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