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8民初53681号
原告:黄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员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北京XX。
原告黄X诉被告员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被告员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员X返还我未分割财产中的本金408586元;2、判令员X将本金的投资收益返还给我,按5年最高投资房产收益(60.75万元)和最低银行存款利息(5.55万元)平均值计算为33.15万元;3、员X返还占有钱币原物或者折价补偿我10万元;4、员X返还2014年3月29日晚被员X抢夺走的共同财产原物或折价补偿我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员X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员X离婚后,当时有购房首付款817172元,至今未分割。离婚调解书中未涉及任何财产信息,该财产属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我多次索要无果,员X的行为侵害了本人利益,对本人经济和生活造成重大损失。另,员X应返还占有钱币财产原物或折价款10万元,该财产为本人个人财产,被员X侵犯至今,证据是员X所写字条。同时,员X应返还2014年3月29日被其抢夺走的共同财产原物或折价补偿我1万元。员X于2014年3月29日下午至晚间,伙同其父贠某、其叔共三人闯入本人当时居住地,抢夺走我的财物,包括:电蒸锅1台、冰箱1台、笔记本电脑1台、戒指1套。
员X辩称,不同意黄X的全部诉讼请求。购房后确实存在退款,金额是817172元,其中2万元退到黄X账户。购房时双方向我父母借钱31万元,31万元应从81万元购房款中扣抵。双方离婚时子女抚养费问题已经申请执行,黄X欠付抚养费本金及利息共计189646.64元。黄X还欠离婚调解书中的1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754.86元,上述两笔钱应予以抵扣。黄X起诉的本金减去上述欠款应作为以后的抚养费。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也不认可黄X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该请求依据的是一封信,信上记载有这些钱币,但无法证明钱币数量与价值,2014年5月7日双方离婚的开庭笔录中提到了这些钱币,这些财产已经处理过了。当时双方离婚前黄X有一段时间没有回家,我为了抚养孩子将钱币都卖掉了,共计卖了8000元,用于支付孩子的生活费,上述内容我提交的笔录第14页中有记载。关于返还共有财物或折价赔偿1万元,戒指都是我的婚前财产,电冰箱是我父母在婚前赠与我个人的财产,黄X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认可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
综上,在黄X应得款项408586元中扣除黄X已取得的退房款2万元、应支付的押金及补偿款1万元及共同债务15.5万元外,剩余应得款项为223586元。该款项可以折抵黄X应负担的2014年5月至2021年9月的抚养费,剩余金额为1086元,员X应将该款项给付黄X。
就黄X主张之利息(投资收益),因员X否认黄X向其催要过退房款,黄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员X拒绝给付该款,以及结合黄X未按离婚调解书的约定给付抚养费及补偿款等事实,对黄X主张利息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员X主张扣除抚养费及押金的利息之抗辩理由,法院考虑黄X未支付上述费用系因员X处的退房款尚未分割,并非故意拖欠,故法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就黄X主张员X侵占其钱币一事,因钱币在双方离婚案件中已提及,黄X在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要求对该财产予以分割,并表示没有其他要求法院处理的财产,故视为其放弃了该项财产的分割权利。现其在本案中再行要求处理,法院不予支持。就黄X主张员X侵占共有财产电蒸锅、冰箱、笔记本电脑、戒指一节,因双方在离婚案件中表示并无家具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黄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上述物品确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员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黄X支付1086元;
二、驳回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1元,由黄X负担12285元,其中5600元已交纳,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员X负担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丹
人民陪审员 周义忠
人民陪审员 刘良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汤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