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15民初21784号
原告:赵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XXXXX。
法定代表人:默XX。
第三人:默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张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XXXXX。
原告赵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第三人默XX、第三人张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张X,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默XX,第三人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第三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不具备被告的股东资格;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默XX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赵XX持有50%的股权变更到默XX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赵XX与默XX签订了《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根据约定,默XX为赵XX代持某公司50%股权,并在约定的时间将股权转给默XX或其指定的第三人。现协议约定的时间已届满,某公司拒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赵XX向某公司多次催促,未果。基于上述事实,赵XX认为,某公司拒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侵犯了赵XX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赵XX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赵XX持有的50%的股份,其中25%是张X的。当时张X的25%股份转让给赵XX是因为张X的征信影响了公司开票。赵XX申请离开某公司的时候,某公司实际有4个股东(刘X、张X、赵XX、默XX),每个人持股25%,赵XX申请退出的时候,是刘X和张X的征信有问题,影响公司,故由默XX来代签这个协议。现在赵XX指明要转到默XX的名下,默XX没有义务要这个股份。
第三人默XX陈述:不同意赵XX的诉讼请求,赵XX虽然离开某公司,但应当承担他在职期间的债务。某公司的股东实际是四人,四人共同在借款协议上签过字。
第三人张X陈述:张X持有的某公司的股份已经于2019年1月16日变更到赵XX名下,案件与张X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某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默XX,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XX,营业期限自2017年11月16日至长期。根据2017年11月15日章程记载,默XX认缴出资500万元,张X认缴出资260万元,赵XX认缴出资240万元,出资期限至2047年11月15日。2019年1月14日章程记载,某公司股东变更为默XX、赵XX,各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期限不变。工商登记信息记载,默XX任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赵XX任监事一职。
2019年3月25日,默XX(甲方/委托人)与赵XX(乙方/受托人)签订《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就乙方代甲方持有某公司股权事宜达成协议;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对某公司出资人民币认缴500万元占某公司50%股权,并出任公司监事一职,上述出资及持股比例以乙方名义记载于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相关文件中,但实际所有人为甲方,甲方并承担相应责任;股权转让: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其代甲方持有的某公司股权转让给任何人,甲方需在2019年7月1日前,要求乙方将其代持的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指示后30日内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和公司监事变更手续,甲方未在规定日期要求乙方将股权转让,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相应股权。
协议签订后,某公司的股权登记情况一直未发生变化。
2019年5月15日,默XX、张X、刘X签署《公司股权协议》一份,载明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6日,成立之初刘X个人原因未在公司章程上体现持有股份,现公司章程中默XX担任法人,持公司50%股份,其中有25%是为刘X代持,公司监事赵XX,持50%股份,其中25%是为张X,实际股权分配比例,默XX给刘X代持25%,赵XX给张X代持25%,每人各持25%。张X称,其所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已经于2019年1月14日转让给赵XX,此时其已经不是公司股东,该份协议是在默XX强迫之下签订。赵XX不认可代张X持股一事。
默XX提交一份案外人赵X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其中乙方即借款方责任人处有默XX、张X、赵XX、刘X的签字笔迹。
法院认为,赵XX与默XX签署的《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上述《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自2019年3月25日起,赵XX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变更为默XX,赵XX转为代持。对于上述约定内容,法院认为,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缔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赵XX在此之后离开某公司,未再行使股东权利,故此,对其要求确认其并非某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XX要求进行变更登记的诉请,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另外,赵XX与默XX签署的《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亦约定默XX应在2019年7月1日前要求赵XX将代持的股权进行转让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据此,赵XX在被确认并非某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某公司及默XX履行上述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
某公司及默XX所称的赵XX持有某公司25%股份,另外25%股份实际所有人为张X,法院认为,第一,默XX提交的借款协议不能表明默XX、赵XX、刘X、张X均系某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第二,《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中关于赵XX持有的某公司50%股权的记载与《公司股权协议》的记载不一致,且赵XX不认可默XX、张X、刘X签署的《公司股权协议》,某公司及默XX应就赵XX持有的25%股权是否系代张X持有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某公司及默XX上述意见,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赵XX自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不具备北京XX公司的股东资格;
二、北京XX公司、默XX协助办理将赵XX所持该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权变更登记至默XX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X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