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81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2019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县星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同年4月22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X,男,1983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仇明阳,湖南XX律师。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黄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3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代理审判员兰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仇明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冯X、黄X与被害人刘XX、黄X分别与朋友在汨罗市XX、358包厢内唱歌,并同时邀请了KTV经理刘XX来包厢唱歌。刘XX在358包厢内点歌后先去318包厢唱歌。被害人刘XX见刘XX点的歌快到了,便前往318包厢喊刘XX。被害人刘XX推开318包厢门见刘XX还在唱歌便离开。二十秒左右,被害人刘XX再次推开318包厢门。被告人冯X见被害人刘XX两次推门既不说话又不关好门,便上前将门用力关紧。被害人刘XX见状用脚猛踹318包厢门两下,包厢门砸到了站在门旁边的被告人冯X头部。被告人冯X遂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争执并将被害人刘XX推至318包厢对面的222包厢内,用拳头将被害人刘XX脸部打伤。被告人黄X与被害人黄X等人都赶到222包厢,双方发生争执推搡。在此期间,被告人黄X将被害人黄X推下茶几,并将被害人黄X右脚踩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黄X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髌骨下缘撕脱性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股骨髁及腓骨头骨挫伤,右膝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冯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年5月10日,被告人黄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刘XX6万元、黄X乙2万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X、黄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X、黄X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岳正义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029号、岳正义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030号;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彭XX、彭XX、刘XX、郭X、杨X、米X、任X、甘X、王X的证言;被害人刘XX、黄X的陈述;被告人冯X、黄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黄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黄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X、黄X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X、黄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黄X共同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8万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是因其他纠纷而引起,被害人刘XX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两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仇明阳提出,被告人黄X具有自首,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两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X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X、黄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志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