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9)豫0527民初4686号
原告:吕XX,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XX律师
被告:殷XX,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原告吕XX与被告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7年9月6日—2018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60000元(2018年9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300000元本金、月息1.67%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按照1.67%计算,即年息6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无力偿还,遂于2018年9月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将2017年9月6日—2018年9月6日的利息一并添加在书写的借条上,即共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360000元。此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合法诉讼请求。
被告殷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基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殷XX为购买拉货卡车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9月2日向被告银行卡转账90000元,于2017年9月6日向被告银行卡转账2100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吕XX现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借款,原告起诉导致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的请求,借条上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XX借款人民币3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XX
人民陪审员 张红刚
人民陪审员 邵建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