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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寿XX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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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豫05民终35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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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人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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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民终3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XX,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濮阳市XX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寿XX、原审被告濮阳市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运输费、劳务费、保管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8年8月份,被上诉人在天津购买一批二手搅拌设备,需要从天津运送至滑县。被上诉人通过运满满货运平台与案外人张XX取得联系,协商货物运输事宜,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一车5吨,共计三车15吨,运输车辆到达天津后即刻装车。后上诉人与张XX、徐XX一起到天津运输该批货物,车辆到达后,被上诉人要求每辆车承担20吨左右的货物运输量,超出吨数及场地耽误天数被上诉人承诺支付给上诉人共计8000元。货物运到滑县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8000元运输费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认可运输清单中注明的运费5000元系被上诉人单独所写,并未与上诉人协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零九条货物运输达到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因为被上诉人货物的重量、数量的增加,导致合同的运输费用的提高,按照当时货运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货物重量、数量增加的运费。对于在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运输费用,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货物到达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提货后,被上诉人未按协商结果进行提取,故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保管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寿XX辩称,上诉人陈述不属实,双方约定货到滑县付运费5千元,上诉人并未完成送货义务,而是直接将货拉到了长垣,不符合交货条件。上诉人称更改运费及时间,还有吨数,均是其一方陈述,清单上拉货名称及数量,上诉人是认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原告,要求上诉人完成运送货物的义务后,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运费,上诉人一审未提出反诉,如上诉人认为其产生了损失,应另案起诉。上诉人主张的运费及其他费用应在其完成运输义务交付完整无损的货物后,再根据约定支付。上诉人陈述的劳务费,其应该系运输费中的一部分,被上诉人也不应额外支付,且合同也没有约定。上诉人称的保管费,是其违约在先,产生的额外费用,因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租赁工厂场地及员工工资,和上诉人未按约定运输至被上诉人工厂,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及时使用及生产导致的逾期利益损失,并未支持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的请求缺乏理由,不应支持。证人应出庭作证,查明其身份,对其书写内容不予认可,一个是上诉人司机,一个是同上诉人一起到涉案场地拉货司机,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及上诉人所述均证实被上诉人的说法当时约定的运费是五千元,从天津运至滑县,恰恰证明上诉人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履行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按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刘XX将货物运至长垣,而非约定地点滑县××庄镇,该行为为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濮阳市XX承担责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水箱一个、机控一套、储气罐一个、空调一套(2件)、电动滚筒一套、主站除尘一套、螺旋两根、壹佰吨水泥罐一个、水泥仓手动闸阀一个运输至滑县××庄镇惠亿家超市超市后场地内;二、驳回原告寿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150元,原告寿XX负担1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寿XX二人签订协议,约定由刘XX为寿XX运输货物,二者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刘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滑县××庄镇,现刘XX将货物运至长垣,而非约定地点滑县××庄镇,该行为为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故对寿XX要求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刘XX主张实际运输超出约定装车天数、约定货物重量并与寿XX口头变更运输费用,寿XX不予认可,刘XX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刘XX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在一审程序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19-09-10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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