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XX
民 事 判决 书
(2019)豫0503民初2202号
原告:郑XX,男,1958年11月15日生,汉族,中原银行退休职工,住安阳市。
被告:戚XX,男,1958年8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杨XX,女,195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郑XX诉被告戚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被告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薛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0元(2014年元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共计200000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及履行债务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戚XX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郑XX借款100000元整,为保证借款的安全,用被告戚XX的房产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戚XX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后于2014年10月23日办理了延期一年,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为保证资金安全,将原来抵押的房产更改为被告杨XX名下位于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任家庄处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到期后,原告郑XX多次催要,被告戚XX却因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郑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被告杨XX系被告戚XX配偶。
被告戚XX辩称,2013年10月21日借款时,原告郑XX仅向被告戚XX支付97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戚XX向原告郑XX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偿还借款,每月还款3000元,共计33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9年7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元,共计已经偿还原告郑XX4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49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郑XX主张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被告杨XX的签字系被告戚XX代签,且房屋抵押并未办理抵押手续,因此该抵押并未生效。
被告杨XX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原告郑XX与被告戚XX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戚XX向原告郑XX借款100000元,用途为盖房,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104年10月20日。被告戚XX并为原告郑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XX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戚XX”。原告郑XX给付借款时扣除3000元利息,实际支付被告戚XX970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戚XX按100000元借款本金每月向原告郑XX支付3000元利息,即月息3分。按照本金97000元计算3分利息,被告戚XX每月多支付的利息(第一个月多支付90元、第二个月多支付92元、第三月多支付95元、第四月多支付98元、第五月多支付101元、第六月多支付104元、第七月多支付107元、第八月多支付110元、第九月多支付113元、第十月多支付117元、第十一月多支付120元、第十二月多支付124元)从本金中扣除后,截止2014年10月剩余借款本金为95729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戚XX未偿还借款,双方协商再延长借款期限一年,并将上述借条的日期修改为2014年10月23日,借款金额仍为100000元,之后双方未再约定利息。被告戚XX于2019年5月30日偿还原告郑XX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偿还原告郑XX借款本金10000元。按至今,被告戚XX仍欠原告郑XX借款本金80729元。
另查明,戚XX与戚XX同属一人,被告戚XX、杨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0月21日被告戚XX与原告郑XX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未办理抵达登记,该合同上有被告杨XX签名,被告戚XX称“杨XX”三个字系其代为书写,现原、被告均无人申请对笔记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XX提供的借据、被告戚XX提供的收到条、谈话录像资料、任家庄村委会关于被告姓名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戚XX向原告郑XX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戚XX未及时偿还剩余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被告戚XX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戚XX应当偿还借款的借款本金按实际借款97000元扣除多支付的利息及2019年偿还的本金15000元计算,扣除后为80729元。因原、被告从2014年10月23日之后约定利息,原告郑XX只能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开始要求利息,即起诉之日2019年7月22日。2014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戚XX已经支付,故原告郑XX要求2014年元月到2018年12月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郑XX未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故本案对起诉之后的利息不予处理。被告戚XX辩称从借款开始至2014年10月已支付原告郑XX33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但从其提供的视频资料和每月按期支付3000元,可以认定双方第一年的借款约定了月息3分的利率,且在2014年10月23日修改借条时被告戚XX也未提出异议,被告戚XX支付的33000元应当先扣除利息,多支付的部分才从本金中扣除,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盖房,并约定用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做抵押,即使借款抵押合同上杨XX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也不影响确定该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况且被告戚XX并未提供证据自己的该辩称理由,故原告郑XX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XX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戚XX、杨XX应当偿还原告郑XX借款本金80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XX借款本金80729元;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3670元,由原告郑XX负担1241元,被告戚XX、杨XX负担2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