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3民初6341号
原告:**,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静,陕西XX律师。
被告:郭X,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
原告**诉被告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延静,被告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郭X向其借款100000元,收到该笔款项后,郭X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后郭X又向其借款,截止2015年8月5日郭X向其共借款187000元,郭X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8月16日归还50000元,其余部分2015年8月31日还清。在欠条约定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时至今日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之日利息15711.9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目前暂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1、原告**诉被告郭X的借款金额187000元与实际借款不符,实际借款金额是150000元,37000元是原告强迫被告给其的利息。2、原告诉请187000元的借款,原告已经委托自己的朋友曹XX收,被告以父母的一套房及11000元现金已履行完毕。3、原告在三桥派出所报案材料为证,被告以房抵债加110000元现金,抵债金额424000元,其中就包括原告诉请的187000元。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5月21日通过其母工商银行向被告郭X转账5万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招商银行卡显示取款10万元,被告郭X出具收条“今收取**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特此立据,郭X(XXX),郭X2015.6.19”。对以上借款被告郭X庭审中均予以认可。被告郭X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郭X(XXX)欠**187000(壹拾捌万柒仟元整)经双方协商于2015.8.16归还50000元,其余部分本月2015.8.31还清。特此证明,郭X2015.8.13”
另查,在三桥派出所原告**及曹X的报案材料显示案外人曹X和原告**在三桥派出所对被告郭X以诈骗罪报案,派出所分别给三人做出笔录后未予立案;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金花路派出所出具接警声明,载明被告郭X之父母郭XX与阎XX,案外人曹X曾因房产归属及经济问题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收条,欠条,报案材料,接警声明,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郭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提供书面欠条、银行转账等债权凭证,庭审中被告郭X亦认可收到原告**15万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实际交付15万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5万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郭X辩称其已通过案外人曹X向原告**归还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1元减半收取2170.5元,由原告**负担391.5元,被告郭X负担1779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郭X在偿还上述借款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曼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