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李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11刑初5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X,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系被害人孙X2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1,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系被害人孙X2之子。
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8年12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彬,河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汤阴县,豫F×××××小型轿车车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鹤壁市淇滨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X。
法定代表人裴XX,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X、孙X1,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文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的诉讼代理人王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3日22时30分,被告人王XX驾驶车牌号为豫F×××××小型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兴XX由南向北行驶至卫河路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孙X2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逃逸,孙X2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XX主动到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
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5万元经济损失。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人王X、潘X、李X1、孙X1、李X2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据,到案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X、孙X1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附带民事诉讼王XX、李X、中国XX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他财产等损失共计817112.9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户籍证明,保险合同等证据。
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王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认为被告人肇事逃逸,其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22时30分,被告人王XX驾驶车牌号为豫F×××××小型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兴XX由南向北行驶至卫河路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孙X2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逃逸,孙X2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X2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XX主动到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X、孙X1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3735.42元,丧葬费27998.50元,医疗费7557.4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09791.35元。
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2018年10月13日22时30分,我驾驶豫F×××××号轿车沿兴XX行驶至卫河路交叉口右拐时,与一辆二轮电动车相撞。因为我心慌,刹车没来及,我就开车沿卫河路继续向东走了几十米左右,停在了一个胡同里。我让我侄子王X及家属赶过来,并让王X报警,还通知了保险公司。我也步行到了案犯现场,由于害怕挨打,我就没敢靠近,随后我就跟着120前往京立医院去查看伤者情况,他们转院去卫辉时,我也开车跟着去的。这期间,我没表明自己身份。
2、证人王X的证言:2018年10月13日22时40分,我接到王XX电话说发生车祸,我就赶到现场东边的胡同里。王XX比较害怕,他说他没带驾驶证刚撞到了人,让我报警并把车开到现场,我把车开到人保公司门口,看到救护车到了现场,我对交警说刚车离开现场了,现在停在了保险公司门口,交警到车边拍了照片,并问我司机在哪,我说司机没带驾驶证,说我是司机也行,交警就把我带到了交警队。
3、证人潘X、李X1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潘X、李X1、王XX三人在一起吃饭,王XX没有喝酒,同时证明了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三人前去医院的事实。
4、证人李X2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13日22时40分,李X2看到一辆白色轿车在兴XX与卫河路交叉口右转时撞倒一个骑二轮电动车行人后,就拨打了110、120报警电话。
5、证人孙X1的证言。证明在救治孙X2时,肇事方没有表明身份,也没有垫付医疗费。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孙X2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7、鉴定意见。证明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XX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2无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交警部门勘查现场的情况。
10、查获证明。证明王XX于2018年10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1、户籍证明。证明孙X2等人的户籍信息情况。
12、收据。证明案发后,王XX支付孙X2近亲属赔偿金150000元。
13、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孙X2抢救及花费情况。
14、保险合同。证明车辆所载保险的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查,被告人王XX肇事后离开案发现场,且在公安机关现场调查时,有条件但未表明自己的身份,接受法律的制裁。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X、孙X1要求被告人王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他财产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豫F×××××小型轿车车主李X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载有交强险,中国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王XX交通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禁止性条款,因此中国XX公司不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关于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9791.35元。首先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17557.43元,其余损失为492233.92元,除去王XX已赔付的150000元,剩余342233.92元由王XX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X、孙X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342233.9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X、孙X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117557.4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X、孙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