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杨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X,男,汉族,1986年6月11日出生,四川省夹江县人,高中文化,工人,住夹江县。系被害人傅XX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X,男,汉族,1962年5月3日出生,四川省夹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夹江县。系被害人傅XX夫。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吴XX,女,汉族,1989年9月28日出生,四川省夹江县人,中专文化,工人,住夹江县。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杨XX,女,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四川省夹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夹江县。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北京市XX律师。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杨XX犯故意伤害罪,曾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X、江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X、江XX提出上诉。2018年4月18日、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刑事裁定和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予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并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于2018年6月7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X、江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许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与被害人傅X的儿子江XX系夫妻,但双方感情破裂,准备离婚。2016年1月31日10时许,吴XX到夹江县XXX1家拿自己的物品,与傅X发生口角。吴XX的母亲被告人杨XX,父亲吴XX及江XX先后闻讯赶来,双方继续争执并发生抓扯。吴XX、杨XX抓扯傅XX发,并拉拽其头部,导致傅X颈部受伤倒地,围观群众即拨打“120”求助,随后“120”急救车赶来,将傅X送往医院进行抢救。2016年2月2日,傅X经医治无效在夹江县人民医院死亡。当晚,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傅X系外伤致第六颈椎骨折,颈段脊髓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杨X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吴XX辩称:本人没有伤害的故意,被害人的死亡完全是一场意外,请求给予从轻处罚;本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没有赔偿能力。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被抓头发前一直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本案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当是多因一果,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吴XX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吴XX不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吴XX无罪。
被告人杨XX辩称:本人没有伤害的故意,请求给予从轻处罚;本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没有赔偿能力。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推打他人的过激行为、其他人不专业的运送被害人到医院的行为都可能导致被害人颈椎折断,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杨XX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杨XX在本案中无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X、江XX要求吴XX、杨XX赔偿因傅X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25233元、医疗费12107元、交通费14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50元、死亡赔偿金20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8473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X与被害人傅X(女,殁年52岁)的儿子江XX系夫妻,但双方感情不和,准备离婚。2016年1月31日10时许,吴XX到夹江县XXX1家拿自己的物品,与傅X发生口角。吴XX的母亲即被告人杨XX与父亲吴XX及江XX先后闻讯赶来,双方继续争执并发生抓扯。吴XX、杨XX抓扯傅XX发,并拉拽其头部,导致傅X颈部受伤倒地,围观群众即拨打“120”求助,随后“120”急救车赶来,将傅X送往医院进行抢救。2016年2月2日,傅X经医治无效在夹江县人民医院死亡。当晚,吴XX、杨XX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傅X系外伤致第六颈椎骨折,颈段脊髓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X、江XX因傅X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7212.50元、医疗费
11717.42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40329.9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31日10时47分,吴XX电话报警称夹江县傅XX中有人打架。民警赶到现场时,傅X已倒在地上并称自己颈椎断裂,全身麻痹,后傅X被送往医院救治。夹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2月2日,傅X因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吴XX、杨XX被抓获归案。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夹江县傅X住宅。
3.医院病例,证实:(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病历载明,2016年1月31日11时49分傅X入院,同年2月1日9时50分出院。同年1月31日,DR检查报告单意见为无法配合,摄片非标准体位。颈椎正位各椎体层次结构无法显示,疑似强直性脊柱炎,所见椎体未见确切骨折征象;同年2月1日颈部CT检查报告单载明疑似颈第一椎体双侧横突骨折,颈五左侧椎弓峡部、右侧小关节突骨折,颈七左侧横突骨折,考虑强直性脊柱炎;该院入出院记录载明CT提示为颈部强直性脊柱炎,疑似颈四五椎板骨折,颈髓损伤;(2)2016年2月1日4时,傅X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科就诊,当日的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显示傅X颈六椎体骨折,伴左侧椎弓根及右侧椎板骨折,左侧横突受累,疑似强直性脊柱炎。医院告知手术不能改善患者的神经功能障碍及大小便功能障碍,家属自愿选择保守治疗,傅X于当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五六椎骨折脱位伴四肢瘫痪、强直性脊柱炎。因为CT结论和出院诊断有不一致,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对CT扫描片重新审查,患者因有颈部韧带的广泛钙化和骨化,椎体附件间隙模糊,横断上棘突、椎板因部分重叠而影响准确定位。经过该院高级医师复阅片后补充说明颈四棘突有骨折,折块有分离,颈五左侧椎弓根断裂,左侧横突骨折,累及横突骨折,累及横突孔。双侧椎板断裂,右侧程度为重,折端有错位。椎六椎体骨折已如前所报告,补充颈6右侧横突骨折,累及右横突孔;(3)2016年2月1日16时20分,傅X在乐山市夹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颈六椎体骨折伴四肢瘫痪、颈髓损伤。2016年2月2日18时,傅X经抢救无效死亡。
4.夹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傅X颈部第六颈椎横断,周围肌肉淤血,对应脊髓横断(呈不完全性断裂,有部分结缔组织相连)。提取死者血样、阴道纱、胃组织及内容物、脑组织、颈部脊髓、双肺、心脏、肝脏及胆囊、胰腺、脾脏和双肾备检。被检验人傅X的死亡原因系外伤致第六颈椎骨折,颈段脊髓损伤而死亡。
5.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报告,证实傅X胃组织及内容物未检出巴比妥、毒鼠强及乐果成份,排除中毒死亡情形。
6.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法医病理会诊检验并结合夹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诊断死者傅X的死亡原因符合颈段脊髓损伤所致死亡,傅X所受颈部损伤为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7.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双胞胎、近亲或者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基于对15个不同基因位点结果的分析,傅X与江XX之间存在单亲亲缘遗传关系。
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病情证明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患者傅X入院时因未带身份证登记为了“傅X1”,现对比身份证号,患者病历中的姓名“傅X1”均应为“傅X”;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教部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1日该院收治一名转诊患者,登记姓名为“付X”,后经核实患者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将患者名字更正为“傅X”。
9.被害人傅X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31日,傅X的儿媳与其母亲同时扯傅X的头发,傅X就蹲下去了,后感觉全身都是麻木的。
10.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吴XX为吴XX的父亲。吴XX与江XX在闹离婚。2016年1月31日上午,吴XX去江XX家收拾东西,因傅X不开门,吴XX与傅X发生口角。吴XX、杨XX和江XX到达现场后,江XX和傅X就过来推吴XX,吴XX就推江XX,没有推过傅X,后吴XX与江XX发生扭打,被邻居劝开后吴XX看见傅X被两个邻居扶着手臂,傅X慢慢往地上坐,嘴里还不停地说:“就是他们一家人打我”。吴XX当时站在傅X的背后一米多的地方。
11.证人江XX的证言,证实江XX为吴XX的丈夫,2016年1月31日10时许,江XX接到母亲傅X的电话,傅X说吴XX和其父母到家里去了,拖到傅X不要她去赶场,还要打傅X。江XX赶回家,看到吴XX的父亲吴XX双手抓着母亲傅X前面的衣服,吴XX和其母亲杨XX站在吴XX身后。当时吴XX和傅XX在对骂,江XX就把吴XX的手从傅X的衣服上掰开,后江XX和吴XX发生扭打。同时,傅X和吴XX、杨XX也抓扯起来。后有个邻居喊傅X倒地上了,江XX和吴XX才停手。江XX转过身看到傅X倒在地上,不能动。车X扶住傅X的头,傅X说她的颈项断了。当时在场的邻居有车X、龚X、吴XX、林X等人。大概10年前傅X就得过脊柱炎,经过治疗已经好了,能够正常生活、工作,但颈项不是很灵活,慢慢转动、点头没有问题。吴XX和她母亲都知道傅X颈项的问题。在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抢救的时候,母亲傅X说话还比较清楚,她告诉江XX是吴XX和吴XX的母亲两个人一起抓住她头发往地上扯,扯的时候听到骨头“啪”的一声。
12.证人江XX的证言,证实江XX是傅X的丈夫,事发时江XX不在场,听邻居说傅X是被吴XX、杨XX扯头发把颈项扯断了的。傅X大约十年前得过脊柱炎,住了十多天院,现在已经治疗好了,生活没有问题,还在宏发瓷砖厂里上班,平时颈项不是很灵活,能够慢慢转动,点头、摇头,但幅度不能太大。吴XX和杨XX知道傅X颈部的情况。傅X到夹江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是乘坐的“120”急救车,后第四十二医院用救护车送到武警乐山医院(“三七二”医院),傅X从武警乐山医院到四川华西医院治疗及四川华西医院到夹江县人民医院治疗都没有坐救护车,是江XX找的车子,期间傅X都是带着套颈项的护具。
13.证人林X的证言,证实林X为傅X的邻居。2016年1月31日10时许,林X在自家院坝里看见邻居傅X和她的儿媳妇吴XX在他们家的院坝里吵架,后吴XX的父母、江XX就来了。吴XX和她母亲就与傅X抓扯在了一起,吴XX和杨XX分别抓着傅X后脑部位的头发往下面按,当时傅X的头被按来埋下去了,身体是弯着的,同时江XX和他的老丈人打到了一起。林X看见江XX和他老丈人打得比较凶一点,就先过去把江XX跟他老丈人分开。把他们分开后林X转过身来才看见傅X已经倒在地上了,当时傅X还说:“断了!断了!”并说全身麻木,手脚都没有知觉了。当时傅XX本没有办法自己站起来。江XX和吴XX在闹离婚,当天吴XX要从江XX家搬东西,就和傅X发生了矛盾。傅X很多年前就有颈椎炎,但是不影响正常的生活,平时都在上班、种地。
14.证人车X的证言,证实车X的家离江XX的家大约50米,2016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车X听见江XX家有人争吵,车X过去后看到吴XX和杨XX在抓扯傅X的头发,吴XX的父亲和江XX在打架,龚X就去拖吴XX,车X就从背后把杨XX的腰抱住往后拖。车X拖开杨XX的时候,傅X就有些站不稳了,车X正准备劝下杨XX时,傅X就倒在了地上,车X看到傅XX发散开,傅X说颈项骨断了,并说手是麻木的,腿并不拢。除了吴XX、杨XX,没有其他人和傅X抓扯过。2008年,傅X因从灶台上摔下来摔伤了颈项。
15.证人江XX的证言,证实江XX为傅X的邻居,2016年1月31日9时许,江XX看见吴XX的父母及江XX都在往傅XX走,害怕发生矛盾,就跟过去看。在路上就看见吴XX的父母与傅X吵起来,后江XX与吴XX的父亲发生抓扯,吴XX和她的母亲站在傅X的两侧用手扯傅X的头发,把傅X往地上拽,傅X的头是被扯来前后左右不停地转动,后来还被拽倒了。吴XX的妈妈先把傅X的头发松开,傅X躺在地上后吴XX才把傅X的头发松开。傅X倒地后就喊自己颈项断了,并且脚没有知觉。江XX辨认出吴XX的母亲为杨XX。
16.证人龚X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31日11时许,龚X看见吴XX在傅XX的地坝里和傅X在说话,二人说话的语气不是很好。后吴XX的母亲杨XX、父亲吴XX也到了傅X的家里,双方发生口角。后吴XX和傅X面对面站着,吴XX用右手抓着傅X后脑部,头发扎辫子的地方,左手也抓着傅X,吴XX用这个姿势抓着傅X使劲朝自己的身前扯,直接把傅X的头部按到了自己胸口下。傅XX被按下去,抬不起来,两只手张开。龚X就赶紧用手去拍吴XX右手手臂,并喊吴XX放手,吴XX才松开手,傅X已经站不稳了,身体慢慢地滑到了地上躺着。这时,江XX和吴XX还在旁边抓扯,听到车X说傅X的颈项断了,二人才停手。傅X是长头发,扎了一个独辫子,头发是直接被吴XX扯散的。吴XX松手之后,傅X就直接倒在了地上,并说自己全身麻木,没有力气。龚X没有注意到杨XX是否动手。傅X的颈椎是有问题的,不能和正常人一样很自如地左右转。
17.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31日10时许,吴XX一个人和傅X在傅XX里的地坝里说话,后吴XX的父亲和母亲、丈夫江XX也过来了。吴XX看情况不对就朝傅XX里走,周围很多邻居车X、龚X、林X等人也在朝傅XX里走。刚走到傅XX地坝的时候,吴XX就看到吴XX的母亲和吴XX都抓着傅X的头发。当时吴XX和吴XX的母亲是和傅X面对面站着的,吴XX在傅X右前方,吴XX的妈妈站在傅X的左前方。吴XX用手抓着傅X右后脑勺位置的头发朝自己的面前使劲扯,吴XX的母亲用手抓着傅X左后脑勺位置的头发也是朝自己的面前使劲扯,当时傅X就在叫喊,邻居们也在劝,但是吴XX和她的母亲并没松手,直接把傅X扯来身体朝吴XX面前弯了下去。吴XX的母亲先松开了抓住傅XX发的手,傅X就慢慢地朝地上倒,这时候吴XX才把抓着傅XX发的手松开。傅X倒在地上后,傅X说自己颈项断了,手脚没有知觉。很多年以前,傅X的颈项摔伤过,颈项左右转的时候不很灵活。吴XX辨认出吴XX的母亲为杨XX。
18.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31日10时30分许,傅XX外面围了很多人,傅X躺在地上,车X扶着傅X的后脑,龚X在傅X的左边扶着她的手给她搓手背。张XX听说是因为吴XX要和江XX离婚,要拿东西回娘家,然后双方就发生了矛盾,听龚X说是吴XX和他母亲扯傅X的头发把傅X的颈项弄伤的。
19.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31日10时许,杨X听到外面有人在吼,并看到傅XX的地坝头围着一群人,杨X走过去看到傅X倒在地上。杨X就用手机打了“120”。
20.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李X系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骨科的主治医师。2016年1月31日,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收治了一名叫傅X的病人,该病人送来时颈项已无法转动,进行CT检查时不是标准体位,初步诊断是颈椎骨折并截瘫,通过CT片阅片初步怀疑是颈四五椎板骨折,所以病历上就是这样写的,但因病人病情紧急需要立即转院,没有做更进一步的检查就送往上级医院了,而且出院诊断上对于颈椎骨折和强直性脊柱炎都是打了问号的,就表明是怀疑,需要进一步检查明确。
21.被告人吴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31日10时许,吴XX到公婆傅XX里面拿东西,与傅X发生争执,后吴XX的母亲也来到现场,吴XX只看到傅X抓了杨XX的脸,没有看到杨XX还手打过傅X。自己没有和傅X发生过抓扯,不清楚傅X为什么会倒地。傅X的颈椎有问题,但不知道具体是什么问题,傅X的头不能完全转动,情况很严重,是不能触碰其颈部的。
22.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31日10时许,因吴XX到公婆傅XX拿东西,傅X不让吴XX进家门,吴XX与傅X发生争吵,杨XX和老公吴XX赶到后,吴XX和江XX发生了抓扯。杨XX就去拖江XX,还叫吴XX报警。在这过程中,杨XX被人打了一耳光,杨XX看见傅XX在其身后,杨XX又继续去拖江XX。这个时候,杨XX就听到傅X在喊自己的头痛,已经不能站得很稳了,车X和一些邻居都扶着傅X。整个过程中,没有人和傅X有身体接触。傅X的颈椎以前就有问题,无法左右自如地转动。
23.身份户籍证明,证实江XX为傅X的丈夫,江XX为傅X的儿子。
24.医疗费票据及病情说明、情况说明证实,傅X在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花费医疗费4151.90元,其中医保支付389.58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花费医疗费1834.20元,在武警乐山医院花费门诊费56.07元。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医务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教部对傅X医疗票据上患者名字打印错误予以更正说明。
本院对质证意见的评判如下:
1.吴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人均是被害人亲属及近邻,几个主要证人出具的证言具有不一致甚至矛盾的地方,不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故本案的证人出具证言,是依法履行公民法律义务的行为,且本案证人均不属于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能担任证人的范围,故证人与被害人的亲疏关系,对其证人资格没有影响,对于证明内容的采信则应当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判断;证人江XX、林X、龚X、吴XX、车X在侦查阶段均有多次证言,因吴XX、杨XX与傅X的抓扯过程是动态的,每个证人所站的位置不同,观察的角度也会不同,证人证言之间因为观察角度的不同,在描述被告人与被害人抓扯时的方位存在差异也是符合常情常理的,并不影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同时,对同一证人多次证言之间的差别,证人均作出了合理解释,本案的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并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冲突,相互印证的内容足以证实吴XX、杨XX抓扯傅XX发,并致傅X倒地的事实,对本案所列证人证言依法应当采纳作为本案证据。
2.杨XX的辩护人与吴XX的辩护人一样提出本案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还提出公安侦查人员对被害人傅X的询问有诱导性,认为对不利于被告人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
经查,傅X是在医院的重症监护室接受侦查人员的调查询问,鉴于其病重的实际情况,侦查人员对傅X只进行了简短的询问,并有多次复述傅X陈述内容的情形。本院认为,侦查人员的行为不属于诱导性询问,故对傅X的询问笔录应当采纳作为本案证据。对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采信则应当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判定,辩护人的该项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杨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材料不客观、全面,不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
经查,夹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依据的资料主要有傅X在夹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尸体所进行的解剖分析,同时参考傅X死亡之前的询问视频,最后得出鉴定结论,虽然住院病历资料系复印件,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内容存在不一致,故其内容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本案尸体检验所依据的材料来源合法,内容详尽且客观、真实,应当采纳作为本案证据,辩护人的该项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患者的名字与被害人不符,不能认定为同一个人,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教部对外出具的证明无效。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在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上的患者与傅X的名字存在音同字不同的问题,对此两家医院的相关部门已给出书面的更正说明,本院认为,以上更正说明合法有效,与被害人就医的事实吻合,应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武警乐山医院的医疗费用中有56.07元的门诊票据、另有5元的资料费票据上的患者姓名与傅X的名字同样存在音同字不同的情况,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作出说明称,系医院打印错误。本院认为,傅X在武警乐山医院门诊部就诊并支出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出的说明符合本案事实,对上述医院开具的票据应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本案证据能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上载明的与傅XX同字不同的患者均为傅X,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该项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的误工损失证明不应采信。
为证明误工损失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X提交了一份四川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江XX2016年1月31日因家里突然出事请假八天,误工损失1000元左右。本院认为,除四川XX公司出具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提供其请、销假的记录、工资收入及被扣减工资的明细等方面的证据,故以四川XX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为孤证且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依法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该项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所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情节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杨XX与被害人傅X发生抓扯,以致发生傅X因脊柱断裂、脊髓损伤死亡的危害结果,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对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已在庭审中予以释明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吴XX、杨XX辩称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经查,二被告人因吴XX的婚姻纠纷与傅X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该抓扯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对身体正常的人是不会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且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故从二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及主观意图判断,均不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吴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被抓头发前一直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经查,吴XX、杨XX与被害人均不能理性地对待双方的矛盾冲突并寻求合理、合法的解决问题的途径,而是采取简单、粗暴的争吵、抓扯方式来解决问题,导致本案发生,本案系事出有因,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吴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当是多因一果,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吴XX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吴XX不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杨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推打他人的过激行为、其他人不专业的运送被害人到医院的行为都可能导致被害人颈椎折断,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经查,证人林X、江XX、吴XX、车X、龚X的证言及被害人傅X的陈述均证实杨XX与吴XX一起拉拽傅X的头发,傅X倒地后即称其颈项断了、全身麻木。傅X因病情严重,先后被送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武警乐山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夹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根据证人江XX的证言,傅X从乐山武警医院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及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到夹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乘坐车辆时都带着保护颈项的护具,傅X的就诊过程属于正常的就诊流程,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在该过程中存在处置不当导致傅X再次损伤的情形,并且在就医过程中也不存在阻断杨XX、吴XX的抓扯行为与傅X的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其他因素,故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杨XX、吴XX抓扯傅XX发,拉拽傅XX部的行为是导致傅X第六颈椎骨折,颈段脊髓损伤的直接因素,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与傅X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对傅X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吴XX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多因一果,吴XX不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杨XX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吴XX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吴XX无罪,杨XX的辩护人辩护则提出杨XX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杨XX在本案中无罪。经查,吴XX、杨XX明知傅X的颈部存在严重的疾病,不能像正常人那样转动,但在与被害人傅X发生争吵中,仍用手拉拽傅XX发,二被告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傅X因脊柱断裂、脊髓损伤死亡的危害结果,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定罪处罚,吴XX、杨XX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吴XX、杨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X、江XX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江XX、江XX要求判赔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所提赔偿数额27212.5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判赔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其提出的票据没有明确的收款人、具体的运输内容也不明确,但鉴于二被告人对1400元的交通费没有异议,且所提交通费的赔偿数额符合情理,决定予以支持;要求判赔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用票据证实,除已用医保支付的389.58元应予扣除外,其余部分医疗费用共计11717.42元,予以支持;要求判赔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江XX要求判赔误工费,却未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吴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X、江XX因傅X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27212.50元、交通费1400元、医疗费11717.42元,共计40329.9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X、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旭东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郭喜如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罗征
书记员王XX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