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与被告王X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5649号
原告:沈XX,男,1975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现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然,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197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沈XX与被告王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丁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告和被告系老乡,被告从事瓷砖贴牌业务。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为原告的瓷砖提供贴牌。后原告打款2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收到款后,一直未提供贴牌,双方的约定无法继续履行即终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声称会返还该笔款项,但时至今日仍未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20000元并支付从诉讼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原告通过掌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XX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元。
被告王XX系南京台陆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通过微信与“《台陆企业》”聊天,2018年8月21日,原告“王总你好,押金2万元,纸箱的事情已经处理好了,扣除多少钱,剩下的就汇过来给我”,对方回复了一张书写在“南京台陆建材有限公司”便笺纸上的清单,合计金额为8872元。2018年8月23日、9月9日、9月13日,原告发微信向对方要钱,9月13日微信“王老板好聚好散正常,那个一万多元你要给我。不但不给我打电话也不接,是不是不还钱还是什么意思?”对方回复“我看一下合同,够不够,够了就给你转过去。”“我知道该给你,那肯定要给你呀”后期原告微信向对方催要钱款,对方一直没有回应。2018年12月4日,原告发微信给对方“账已经对好这么久,你少我这13000元,到底给不给?”对方依然没有回应。2018年12月26日,对方微信“那个砖不是在金昌出的,底标在中间,你自己查下是谁出的,可以去告他”,原告回复“月底前要给钱,面子给足了,别变仇人”。
庭审中,原告陈述:我和被告是在南京做瓷砖生意的好友,后来被告到山东做中介和瓷砖贴牌生意,我自己名下的瓷砖品牌也在山东贴牌,我没有时间打理就委托给被告帮我联系贴牌、发货,我给他佣金。瓷砖贴牌需要向厂里交保证金,被告说他的保证金交过了,但是还需要做包装的纸箱和LOGO,所以需要我先借给他20000元,这样他给我做事情才放心,我就转账20000元给他。后厂家因为生产的产品质量和环保不过关暂时关停,我让被告再找个厂家,被告说找不到,所以我要求被告将钱退给我,因为这些时候被告已经做了一些纸箱和LOGO,虽然他做错了但是我认可他做了,我同意给被告8872元,被告主动提出返还我13000元。所以我在微信里要求他返还我一万多元。但是,后来我去山东了解,被告没有向厂家缴纳过保证金,纸箱虽然做了但是厂家并没有扣他纸箱钱,所以现在我要求被告返还我20000元。被告微信发给我的清单中纸箱共计931个,总价款为2632元,这是厂家私自多做出来的。这些纸箱我也拖回来了,拖回来的时候我没有给厂家钱,被告有无给厂家钱我不确定,虽然这部分纸箱钱不应当由我支付,但是我同意在20000元直接扣除2632元。
上述事实转账凭证、微信聊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本案中,原告预付被告20000元费用,要求被告帮其联系贴牌、发货,故原、被告之间应当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贴牌事务,且根据双方微信聊天内容显示,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经实际终止,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扣除清单金额外的钱款,但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委托费用以及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但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7368元(20000元-2632元),证据不足,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被告微信所发送的清单内容及金额不属实,且原告在微信中催要钱款时,是同意按照清单金额向被告支付委托费用的,虽然后期的的催要过程中,原告提到了13000元,但是被告并没有回应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1128元。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沈XX人民币11128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晓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声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