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沪 0110 民初 24820 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上海XX公司(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8 年 12 月 3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X独任审判,于 2019 年 1 月 1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22,282.20 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22,282.20 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 2018 年 6 月 2 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 2018 年 5 月 4 日签订《商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 22,282.20 元的商品。被告于当日下达订单,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故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货款金额1 / 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为 21,337.20 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基数亦变更为 21,337.20 元。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作为甲方、被告XX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商品供销合同》,约定由乙方经销甲方产品;商品价格具体供销商品明细见附件(一),按订单双方议价确定;乙方按订单金额的 20%预付甲方,甲方收到款后即发货,待乙方收到货后 20 个工作日支付甲方余款;网银转账;交付方式为甲方将商品送达乙方指定仓库,并承担运费;等等。合同附件一注明原告可供货品名、规格。嗣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中农绿舍供应商订单》,通知原告于 2018 年 5 月 4 日至 8 月 4 日期间,原告送货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南XX XXX 号 XXX 幢 XXX 号(霆灏仓),仓库处联系人高XX、宋XX。订单载明送货商品名称、包装规格、箱数、含税进货单价、进货金额,总价为 23,290.20 元。同年 5 月 4 日,原告按约将总价 22,282.20 元的货物送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南XX XXX号 XXX 幢 XXX 号(霆灏仓)。高XX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根据被告在线商业管理系统信息显示,被告确认于同年 5 月入库价值 21,337.20 元的产品,供应商为原告。对于被告确认货款与原告实际送货价值之间的差异,原告解释为:原告实际送货 1630 瓶,但被告只确认入库数量为 1623 瓶。原告同意变更诉请,以被告确认的货款金额 21,337.20 元为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事人陈述、《商品供销合同》、《中农绿舍供应商订单》、《交货单》、被告在线商业管理系统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可稽。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按约提供货物至合同指定交货地点,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于 2018 年 9 月作为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涉讼,案号为(2018)沪0110 民初 16432 号。在该案审理中,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于同年 9 月 28 日代表被告出庭应诉,并确认本市恒丰北XX作为被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其联系电话。本2 / 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审理中,本院向被告注册地及前述送达地址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被拒收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商XX酒业有限公司货款 21,337.20 元;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商XX酒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 21,337.20 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 2018 年 6 月 2 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 368 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 184 元,由被告上海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X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祝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