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20684号
原告:李X,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鑫,广东XX律师。
被告:洪XX,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李X与被告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借款合同的约定情况:
合同名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X-SQU20170XXXX5904);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借款金额:2000元。
签约日期:2017年7月7日;借款期限:28天;借款利率:日利率0.067%;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
二、借款交付的情况:
原告于2017年7月8日向被告名下约定账户转账支付1890元。
三、被告还款、欠款情况:
被告未还本金,尚欠本金1890元。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9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及签验完成证明、被告手持身份证的照片、借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无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签验完成证明、转款凭证为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以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的金额为准。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偿还借款本金1890元及利息(利息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XX
审 判 员 刘 阳
人民陪审员 何燕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