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302民初268号
原告:覃XX,男, 1965年10月9日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公民身份号码: 452226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XXX律师。
被告:来宾XX公司第二经营部,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xxxxx。
法定代表人:赵XX。
被告:赵XX,男,xx公民身份号码: XXXxxxxxxx
被告:韦XX,女,x。公民身份号码: 4522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磨增奎,来宾市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
原告覃XX诉被告来宾XX公司第xxx、赵XX、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和被告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磨增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宾XX公司xx、赵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
原告借款本金700000万尺利息15000(其中500000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自2016年10月7日起暂时计至2017年元月6日,利息应判决支持至还清之日止 2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按月利率1%判决支持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来宾XX公司第二经营部和被告赵XX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
2016年6月28日,被告来宾XX公司第xx和被告赵XX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来宾XX公司xxxx部和被告赵XX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归还原告。被告韦XX在被告赵XX借款期间与被告赵XX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来宾XX公司xxxx和被告赵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XX与被告韦XX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来宾XX公司第xxx部、赵X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韦XX辩称,被答辩入單XX诉请答辩入负连带偿还借款7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借款中的20万元系答辩人与被告赵XX离婚之后,赵XX个人经营的来宾XX公司第二经营部所欠借的债务,该债务应当由赵XXxx个人归还,与答辩人无关。其次,赵XX个人经营的来宾XX公司第二经营部成立时间是2000年4月28日,是在答辩人与被告赵XX登记结婚前,该经营部属被告赵XX的个人婚前财产,答辩人与被告赵XX登记结婚后,该经营部仍然由被告赵XX个人经营,答辩人是公务员,没有共同参与经营,该经营部的财产不因答辩人与被告赵XX登记结婚就转换成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赵XX个人经营的第二经营部所借债务50万元,虽然是处在答辩人与被告赵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理应由赵XX个人偿还,与答辩人无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按照这条规定只要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但由于本案中的债务是个体工商户来宾XX公司第二经营部与被答辩人覃XX业务往来所形成的债务,并不是被告赵XX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而,本案中被答辩人章XX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该债务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答辩人认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要以夫妻债务共同承担,必须满足两条件之一即个体工商户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或者满足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才能认定由夫妻共同承担,现被答辩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现所借债务有以上情形。事实上,答辩人与被告赵XX登记结婚后,两人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赵XX从来不关心答辩人及孩子,家庭生活全部开销也全部由答辩人自己承担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XX就与答辩人约定财产AA制,即各自的钱各自管理,所负的债务也由各自承担。所以,答辩人在与被告赵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车辆的款项全部靠自己及自家的兄弟姐妹支援购买,被告赵XX根本不管,其更不可能将经营部的收入拿回家补贴家用,关于这方面的事实,答辩人有多份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事实上,被答辩人覃XX借这两笔巨款时根本就没有征求过答辩人的意见,也从来没有告知过答辩人,并且一直对答辩人隐瞒到起诉的时候,而且被告赵XX所借款项也并未用于家庭支出,其借款行为实属其经营部的个人借款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如果法院不管当初答辩人有无借款的合意,就简单的判决答辩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对答辩人的严重不公。再说。被答辩人章XX对这两笔借款发生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而不应强加于答辩人。如果当初被答辩人章XX征求一下答辩人的意见,不可能在短短两个月内连续发生两笔借款,且数目巨大。退一步来说,被答辩人覃XX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形下,第一次于2016年4月7日与被告赵XX签订50万元借款合同,借期为六个月。债务尚未到期在被告赵XX没有偿还一分钱的情况下,按诚信原则,被答辩人覃XX理应督促被告赵XX及时还款并将所借款项之事告之答辩人。但是很让人不解的是,才相隔两个月的时间即2 016年6月28日竟然又再借款20万元。在被告赵XX明明不能兑现还款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覃XX仍然大量借出资金给赵XX,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覃XX与赵XX有恶意窜通利用答辩人与赵XX系再婚夫妻关系而恶意转嫁责任到答辩人身上的嫌疑。因此,由于被答辩人覃XX恶意发放高利贷,相关责任只能找实际借款人赵XX,而不应由完全不知情的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覃XX的故意违法行为承担还款责任。况且,答辩人是公务员,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还有房租收入,不可能在短短两个月的时间就出借那么大的数额用作家庭生活开销。所借巨款项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合理的家事代理范围,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故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因与赵XX多年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借款时间来看,答辩人与赵XX正处在夫妻酝酿离婚的阶段,双方不可能共同合意举债。所以,赵XX借款行为系其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不应由答辩人共同偿还。另外,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应子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数额。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覃XX诉请答辩人负连带偿还7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覃XX的诉请。
被告韦XX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两份、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单7张、房屋出租合同1份,证明其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的收入;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电脑咨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XX个人经营的经营部系其婚前个人财产,2016年6月28日借款20万元系被告赵XX离婚后的个人债务;
3、社区证明1份和证人证言3份,证明被告韦XX与被告赵XX夫妻关系不和分居,不可能借巨款用于家庭开销的事实;
4.购房交款单4份、中国XX银行取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韦XX购房、买车等支出全部由韦XX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XX与被告赵XX2005年元月31日登记结婚(再婚), 2016年6月1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来宾XX公司第二经营部成立于2000年4月28日,负责人为被告赵XX,并由其经营。被告韦XX系来宾市兴宾区环境卫生管理站职工,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没有参与被告来宾XX公司xxx营部的经营。原告与被告赵XX系同一单位职工,与被告韦XX也相熟。2016年4月7日,被告赵XX以自己和被告来宾市兴宾
被告赵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 “今借到覃X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650XXXX0000元,借期陆个月,到期每月按1%支付本息。此据来宾XX公司第二经营部赵XX2016年4日7日)" , 2016年6月28日,被告赵XX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借款时,被告赵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 “今借到覃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元,期陆个月,到期每月按1%支付本息。此据 来宾XX公司第二经营部 借款人:赵XX 2016年6月28日)” 。两次借款,原告都没有要求被告韦XXxx在《借条》签名,确认为被告赵XX、韦XX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赵XX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来宾XX公司第二经营部、赵XX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被告来宾XX公司第二经营部、赵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区农资公司第二经营部之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0。借款时,
另查明,被告赵XX与被告韦XX自2014年以来夫妻间存在矛盾。 2016年4月7日,被告赵XX向原告借第一笔XXX元时,被告韦XX与被告赵XX已经因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
2016年6月28日,被告赵XX向原告借第二笔200000时,被告韦XX已经和被告赵XX离婚,该笔借款与被告韦XX无关。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赵XX向其两次借款,其都是在2014年间借出的,都是在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中南支行(建宾路口)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这些债务系被告赵XX与被告韦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韦XX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和被告韦XX提供的《证明》两份、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单7张、房屋出租合同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电脑咨询单复印件各一份、社区证明1份和证人证言3份、购房交款单4份、中国XX银行取款凭证2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于被告来宾XX公司第xxx部、赵XX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故应视为被告来宾XX公司第二经营部、赵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赵XX两次以自己和被告来宾XX公司第二经营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来宾XX公司xxx部盖章、被告赵XX签名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来宾XX公司xxx部、赵XX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来宾XX公司xxx、赵XX还借款本金700000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来宾XX公司第xxx、赵XX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数额巨大,当时被告韦XX
与被告赵XX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没有要求被告韦XX签名确认为其与被告赵XX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事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xx龙追讨,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间,系被告赵XX与被告韦XX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韦XX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韦XX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二笔借款亦发生于2014年被告赵XX与被告韦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来宾XX公司第二经营部、赵XX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借第二笔200000 借款时,被告韦XX已经和被告赵XX离婚,被告赵XX对外举债,与被告韦XX无关。原告诉请被告韦XX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来宾XX公司xxxxx、赵XX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可就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宾XX公司xxxx,赵XX偿还原告覃XX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被告来宾XX公司xxxx、赵XX以2016年4月7日的借款本金500000为基数,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向原告覃XX支付利息;被告来宾XX公司第xxx部、赵XX以2016年6月28日的借款本金200000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向原告覃XX支付利息;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三、驳回原告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5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1410元,由被告来宾XX公司第二经营部、赵XX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债务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