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XX公司、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2019)湘0105民初1310号
原告:因XXX(上海XX,住所地中国(上海)身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29号1幢楼东XX204-A80室。
法定代表人:邹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XX座。
法定代表人:周X。
被告:XX,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周X,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李XX,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汪X,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717号2126房。
法定代表人:陈X。
原告因XXX(上海XX(以下简称因微公司)诉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周X、李XX、汪X、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周X、李XX、汪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向原告立即返还拖欠的借款XXX元;2、被告XX公司按拖欠借款总额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及服务费、保管费用(其中的XXX元自2017年3月起算,另外的XXX元自2017年6月起算,截至2018年9月,拖欠的利息总计为840000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全部归还拖欠的借款之日);3、被告XX、周X、李XX、汪X、XX公司共同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新融网网贷中介平台的经营权,从事XXX经营业务。2016年3月,被告XX公司向原告申请在新融网借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在新融网为被告XX公司融资借款XXX元,并在平台分为十笔借款进行发标,每笔为300000元。十笔借款均在2016年3月完成筹款,筹款完成后,即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签订共十份《借款合同》及十份《借款借据》,被告XX公司共计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被告XX公司每月需支付的利息及服务费共计为借款金额的2%。其后,借款人共计向被告XX公司支付借款共计XXX元。被告XX公司在上述十笔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的利息及服务费。原告为被告XX公司垫付了其中的五笔借款共计XXX元的本金及利息。另外的五笔借款在借款到期之后,被告XX公司申请办理续借,经协商,由被告XX公司办理续借XXX元,由湖南XX公司办理续借500000元(原告另案起诉),以偿还之前的借款。基于此,原告又为被告XX公司在新融网发起借款XXX元,该XXX元分为二笔借款发标,每笔为500000元,并于2017年3月完成筹款。完成筹款后,仍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出具两份《借款借据》,约定被告XX公司每月需支付的利息及服务费、保管费用共计为借款金额的2%,两笔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但对该两笔续借的款项,被告XX公司在2017年6月份开始便也再未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原告对该XXX元的续借款项,为被告XX公司垫付了全部的本金及2017年6月份开始的利息。原告基于《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各出借人垫付了合同期内的全部利息,并在本金到期后向出借人垫付了全部借款本金。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1款的约定,原告已取得各出借人对被告XX公司的债权,被告XX公司应将全部借款本金XXX元及拖欠的利息和服务费支付给原告。被告XX、周X、李XX、汪X、XX公司均为被告XX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XX公司需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XX、周X、李XX、汪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放款记录及提现数据、公证书及还款明细、担保函、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拥有新融网网贷中介平台的经营权,从事XXX经营业务。2016年3月,被告XX公司向原告申请在新融网借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在新融网为被告XX公司融资借款XXX元,并在平台分为十笔借款进行发标,每笔为300000元。十笔借款均在2016年3月完成筹款,筹款完成后,即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担保方)签订共十份《借款合同》及十份《借款借据》,被告XX公司共计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被告XX公司每月需支付的利息及服务费共计为借款金额的2%。被告XX、周X、李XX、汪X、XX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其后,借款人共计向被告XX公司支付借款共计XXX元。被告XX公司在上述十笔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的利息及服务费。原告为被告XX公司垫付了其中的五笔借款共计XXX元的本金及利息。另外的五笔借款在借款到期之后,被告XX公司申请办理续借,经协商,由被告XX公司办理续借XXX元,由湖南XX公司办理续借500000元(原告另案起诉),以偿还之前的借款。基于此,原告又为被告XX公司在新融网发起借款XXX元,该XXX元分为两笔借款发标,每笔为500000元,并于2017年3月完成筹款。完成筹款后,仍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出具两份《借款借据》,约定被告XX公司每月需支付的利息及服务费、保管费用共计为借款金额的2%,两笔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同时约定如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保证出借人合法权益,原告可以引荐第三方受让出借人对被告方的所有债权,第三方支付债权对价并由原告通知被告方后债权受让即为完成。被告XX、周X、李XX、XX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对该两笔续借的款项,被告XX公司在2017年6月份开始再未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原告对该XXX元的续借款项,为被告XX公司垫付了全部的本金及2017年6月份开始的利息。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方发送了《债权转让告知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XX公司垫付了借款XXX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取得了出借人的债权,故被告XX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周X、李XX、XX公司作为被告XX公司债务XXX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应对该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X在续借的XXX元中没有提供担保函,应视为该笔XXX元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因XXX(上海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服务费、保管费(其中XXX元借款的利息、服务费、保管费以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3月18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中XXX元借款的利息、服务费、保管费以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6月1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XX、周X、李XX、湖南XX公司对被告湖南XX公司所欠原告因XXX(上海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汪X对被告湖南XX公司所欠原告因XXX(上海XXXXX元的借款本息及服务费、保管费(XXX元借款的利息、服务费、保管费以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6月1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因XXX(上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080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XX、周X、李XX、汪X、湖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XX
人民陪审员 余XX
人民陪审员 傅群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任 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