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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贵州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9)黔0302民初10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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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市XX公司与贵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2019)黔0302民初10115号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嘉丰XX。

  法定代表人: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勇,贵州XX律师。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经开XX四期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与被告贵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2019年9月26日,原告以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70.00元,由原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游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田X


  • 2019-09-26
  •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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