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XX公司与贵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2019)黔0302民初10115号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嘉丰XX。
法定代表人: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勇,贵州XX律师。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经开XX四期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与被告贵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2019年9月26日,原告以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70.00元,由原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游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田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