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5民初2342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XX门业厂,经营场所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玲,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龙XX,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黄XX,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佛山市XX厂与被告龙XX、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黄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吴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11.85元(其中包括本金人民币102985元,利息人民币17026.85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16日);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龙XX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30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购进货物,货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25785元。扣除还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02985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29日还清上述货款,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龙XX于2012年10月08日注册成立郁南县XX(以下简称XXX),并于2017年01月03日注销,该店范围为钢门、XX合金门,类型属于个体工商户。龙XX向原告购进的XX门等货正是为该店的经营所需。另外,婚姻登记信息显示,被告黄XX系被告龙XX的配偶,两人于2008年04月15日登记结婚并持续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龙XX及黄XX参与XXX的经营活动,因此该笔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黄XX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没有答辩。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4月15日,被告龙XX与黄XX登记结婚。
XXX为龙XX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钢门、XX合金门,该店于2012年10月8日成立,于2017年1月3日注销。
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龙XX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订货,龙XX指派杨X驾驶粤K×××××提货。
2015年9月,龙XX提货合共30750元。
2016年3月23日,龙XX提货合共62139元。2016年4月27日,龙XX传真欠条一份,确认2016年3月23日派车自提货款共62139元,同日汇款4000元,尚欠58139元。
2016年4月,龙XX提货合共32896元。2016年4月27日,龙XX传真欠条一份,确认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27日派车自提货款及付款情况,确认两单合计欠款14096元,并承诺2016年4月29日前支付32235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微信内容反映两被告共同经营XXX,被告黄XX清楚知道本案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1029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29日付款,利息应从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具体约定,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XX、黄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2985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XX门业厂;
二、被告龙XX、黄XX应以102985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XX门业厂,本项随上项清;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12元,财产保全费1120.05元,诉讼费用合计2470.1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多预交诉讼费的2470.1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招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