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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直称原告)与曹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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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津0101民初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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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直称原告)与曹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1民初633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直称原告):赵XX,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理工大学职工,住址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天津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直称被告):张XX,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警备区鞍山道招待所职员,住址天津市和平升安大街怀远XX1-4-60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蕊,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北京XX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昆明路景XX102-4。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第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佳诺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曹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蕊、安XX,第三人佳诺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位于天津市和平区×里×房屋,建筑面积共计59.88平方米,房屋价款共计人民币240万元,合同第4.1条约定“卖方或买方违反合同的约定,除本合同有特别约定外,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5%的违约金”。第8.6条约定“乙方(买方)承诺于签完本合同三个月内筹齐首付款,办理贷款手续若超出时间则一次性赔偿甲方(卖方)五万元”。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2016年9月28日,卖家临时要求原告追加定金,为此原告将唯一住房出售,于2016年9月28日又向原告追加定金50万元。同年10月被告同意原告延期几日支付首付款,2016年11月底,待原告筹齐首付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要求再延期两个月腾空房屋。对此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网签手续,但被告不但拒不办理网答手续还捏造事实,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直接违反合同第4.1款的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为向被告支付高额定金,己将唯一住房出售,现无住所。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定金20万及追加定金50万元,但是我们没有同意原告延期支付房款。原告陈述的“我方要求追加五万元房款”一节,我方要求原告支付的并非房款,而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我方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约定11月7日前原告首付款46.5万元应支付至房管局监管账户。但自双方签完合同后,原告一直未与我方联系,我方积极联系原告及中介要求原告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我在12月4日后与原告及中介的通话录音均能证明上述情况。12月6日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回应,因此我方向原告寄送履行合同催告函,要求原告在发函之日起7日内办理过户,但是原告一直拒不回应。2017年1月6日因原告没有给被告回复,被告给原告寄送解约通知书,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以上材料原告均已收到,但是没有回应。

  被告张XX在本案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48万元不予退还;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将首付款存入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机构,但是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打款。经过被告反复催告,原告仍然不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被告合法利益,特提出反诉,望贵院如所请。

  赵XX针对被告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原告本诉陈述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佳诺XX述称,合同签订后,双方前往房管局签了备案协议。签订备案协议后,给付首付款及过户情况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耽误了办理贷款时间,原因现在第三人不清楚,当时的经办人已经离职了。目前第三人手中没有证据,也没有材料证明当时的情况了。签订合同约定若出现延迟履约的情况,买方自愿给付卖方5万元。后续合同出现了延迟履行的情况,被告告诉过我们原告出现了延期履约的情况,要求支付5万元违约金。原告答复我们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认为延期履约的责任不在他们。11月底我们曾组织双方协商,但是没有谈拢。

  本院经审理,原、被告对于双方经被告佳诺XX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内容,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及追加定金50万元,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前往天津市和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的首付款465000元及剩余房款XXX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XX银行,户名张XX,账号77×××67)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曾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延期支付首付款的相关事实,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仅能提供证人王X(第三人佳诺XX原经办员工)证言予以证明。证人王X陈述中关于原、被告曾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延期支付首付款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同时,证人王X在证言中没有明确表示被告同意原告延期的具体期间。故对于原告提出原、被告曾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延期支付首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邮寄履行合同催告函、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邮寄解约通知书的事实,被告提供的邮寄存单、邮寄查询单、被告与王X对话录音可以相互佐证证明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应当于2016年11月4日前将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根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2.3条约定,原告应当在2016年11月25日前将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现原告未在2016年11月25日前将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而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同意原告延期支付首付款的事实亦不能成立,则原告延期支付首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后经被告催告,原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要求不予退还定金48万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并实际支付的定金数额是70万元,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为240万元,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数额应当认定为4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原告违约行为造成合同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其所支付的定金48万元。故对于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中,被告表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存入资金监管账户的155万元,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共同前往天津市和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相关退款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

  原告赵XX向被告张XX支付的定金480000元不予退还;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X向原告退还购房款220000元;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负担505元,由原告负担206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喻润东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17-03-31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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