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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建项目,实际施工人假施工企业之名与钢材供应商签订合同办理结算,代施工企业成功胜诉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9)鄂28民终26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松律师
借资质、挂靠施工,确为行业烂相,对施工单位来说也充满风险。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是不可控的,本案能够成功翻盘,有赖于律师专业扎实的取证和庭审能力,为今后代理类似案件提升信心

案件详情

  恩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鄂2801民初4995号

  原告:恩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龙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2459873W。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北XX律师。

被告:荣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龙大道盛和景XX第18、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84556006。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松,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湖北XX律师。

原告恩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荣XX公司(以下简称荣锦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XXX.50元,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恩施市施南古城建设项目一期工地供应混凝土,货款按施工总承包方式付款,余款在主体完工后半年付清,王XX作为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8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原告共向施南古城建设项目一期工地供应混凝土24283立方米,折合金额XXX.50元,被告已付XXX元,欠付XXX.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被告荣锦XX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诉情况不是事实,荣锦XX没有授权王XX与原告签订合同,王XX是无权代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没有向荣锦XX供应过混凝土,而是向王XX供应混凝土;原告没有与荣锦XX对过账及办理过结算,原告全部是与王XX个人办理,而不是与荣锦XX办理对账、结算;荣锦XX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的货款,是王XX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以上事实证明原告与王XX签订、履行合同,而不是与荣锦XX签订、履行合同。荣锦XX承接恩施市施南古城旅游地产开发项目一期(A区1-28#楼)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后,分包给王XX、沈XX、徐XX三人合伙施工,由王XX作为牵头人与荣锦XX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自行采购包括混凝土在内的全部建筑材料,自负盈亏,因此荣锦XX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下称销售合同)采购混凝土。荣锦XX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销售合同,原告是与王XX签订的销售合同,荣锦XX没有授权王XX签订销售合同,王XX以荣锦XX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是无权代理。王XX不是荣锦XX的项目经理,是实际施工人,荣锦XX的项目经理是鲁XX。原告没有向荣锦XX供应过混凝土,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是向王XX供应混凝土,原告给王XX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的数量和时间荣锦XX不得而知,存在原告与荣锦XX恶意串通损害荣锦XX利益的情况。原告没有让荣锦XX签收过任何一方混凝土,也没有与荣锦XX对过账,原告与王XX供应混凝土对账单上不但显示有施南古城工地,还显示有不是荣锦XX承包的职中、电力公司、龙凤等工程,原告更没有与荣锦XX办过结算,原告所诉的2017年8月24日结算,并不是与荣锦XX办理的,没有一分钱是荣锦XX支付的,都是王XX支付的。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原告是与实际施工人王XX在履行合同,而不是与荣锦XX履行合同。二、原告明知王XX是实际施工人,王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有如下条件:一是客观上具有使得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征如公章、印鉴;二是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三是行为人与相对人所签订的合同具备合同生效的一般条件。按照上述标准,王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虽然,销售合同上有荣锦XX的公章、印鉴,但原告知道王XX没有权利盖X,不具有足以使原告相信王XX有权代理荣锦XX的事实和理由。其次,原告恶意而且有过失。原告提交的《应收款账户:施南古城》(下称对账单)载明,原告与王XX交易的项目不仅包括施南古城,还包括“职中、电力公司、龙凤”等非荣锦XX承包的工程,上述混凝土的对账、结算、付款等全部是原告与王XX个人进行,而不是与荣锦XX进行;另外,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诉王XX另一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可知,在王XX作为实际施工的“XX厂、民族福利中心、三水厂门前、水印郦都”等众多工程项目中,原告均是王XX混凝土供应商。因此原告对王XX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明知的,王XX不构成对荣锦XX的表见代理,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与王XX之间,原告不能要求荣锦XX承担责任。最后,销售合同第十三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X之日起生效”,合同上无荣锦XX授权人签字,因此,该合同对荣锦XX不生效。三、原告未提供其供货的基础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的数量和时间等,不足以证明其供应混凝土的情况。原告并未提供其供应混凝土的过磅单、送货单、收料签收单等证明原告供货的情况的基础证据,原告向王XX众多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非常混乱,存在原告与王XX恶意串通损害荣锦XX利益的情况。四、原告结算单上已收款金额比对账单上已收金额少很多,明显是原告与王XX恶意串通企图损害荣锦XX的利益。对账单已收款金额为XXX元,结算单上已收金款金额仅为XXX元,相差XXX元,存在明显的错误。综上所述,不能仅依据销售合同上有荣锦XX的公章、印鉴的表面形式要素就简单的判定王XX有代理权或构成表见代理。在结合交易背景、有无荣锦XX授权、原告与王XX长期交易过程和习惯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考量后,足以认定王XX是无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起诉荣锦XX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荣锦XX的诉讼请求。被告王XX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XX公司与荣锦XX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王XX是作为恩施市施南古城建设项目一期的项目经理,答辩人在相关合同上签字纯属职务行为。该合同签订主体是XX公司与荣锦XX,王XX并不是合同签订的一方。XX公司依据该合同起诉要求支付相应的货款,只能针对合同主体起诉,而非第三人。虽然王XX在合同上以项目经理的名义进行签字,依然是代荣锦XX行使的职务行为,相应后果由荣锦XX承担。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被告,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XX公司提交《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该合同。被告荣锦XX质证意见:1.荣锦XX未授权王XX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王XX在合同上签字时无权代理。2.该合同表象形式上虽有荣锦XX公章、印鉴,但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签订时间显示是2014年6月10日,实际荣锦XX是2014年6月18日中标,2014年6月26日与业主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居然在中标之前就已签订,不符合常理和逻辑。3.《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十三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X之日起生效”,从合同表象形式上看,合同上无荣锦XX授权人签字,因此,该合同不具有生效条件。4.荣锦XX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不是王XX,而是鲁XX,王XX是实际施工人,虽然合同形式内容上将荣锦XX列为买受人,但实际买受人是王XX,《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实际是原告与王XX之间的买卖合同,从原告将王XX列为本案的被告并要求王XX承担付款责任即可以证明。被告王XX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XX公司提交的本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X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权代理,需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原告XX公司提交2016年10月8日《应收款账户:施南古城》、2017年2月28日《应收款账户:施南古城》、2017年8月24日《结算单》原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明细;经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原告共向施南古城建设项目一期工地供应混凝土24283立方米,折合金额XXX.50元,被告已付XXX元,欠付XXX.50元。被告荣锦XX质证意见:1.对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1)许XX、万光翠不是荣锦XX员工,也不是荣锦XX授权的人,王XX是实际施工人,他们的签字行为对荣锦XX无效。(2)两份《应收款账户:施南古城》均没有将荣锦XX列为需方,证明荣锦XX不是买受人,原告不是向荣锦XX供应混凝土,而是向王XX供应混凝土,与荣锦XX没有关联性。(3)两份《应收款账户:施南古城》上,除施南古城外,还有职中、电力公司和龙凤三个不是荣锦XX承包的项目,原告同时向王XX施工的多个工地供应混凝土,证明实质上原告不是与荣锦XX之间发生交易,而是与实际施工人王XX之间发生的交易,不然不可能将其放在一处、混为一体。还存在原告与王XX恶意串通虚列向施南古城供应混凝土数量的情况。(4)两份《应收款账户:施南古城》及《结算单》上的需方(买受人)不是荣锦XX,无荣锦XX印章,也没有荣锦XX授权人签字,证明原告不是与荣锦XX对的账,也不是与荣锦XX办的结算,而是与王XX个人对账、办结算,与荣锦XX没有关联性。(5)荣锦XX未参与合同履行,无荣锦XX认可的过磅单、供货签收单等基础证据材料支撑,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供应的型号、混凝土数量、收货人等供货情况。2.《应收款账户:施南古城》与《结算单》自相矛盾,说明其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应收款账户:施南古城》显示已收金额为XXX元,《结算单》显示已收款金额仅为XXX元,相差XXX元,可以证明原告与王XX恶意串通,将已收款金额减少,企图损害荣锦XX利益。3.原告《应收款账户:施南古城》中还包括职中、龙凤和电力公司等多个不是荣锦XX承包的项目,证明原告与王XX个人在众多施工项目均有合作、交易,原告清楚的知道王XX实际施工人身份,而且原告明确知道是与王XX个人进行混凝土买卖交易、履行,原告起诉荣锦XX属于滥用诉权。被告王XX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本组证据无异议,表示《结算单》出具后又支付了110000元(其中2017年9月15日现金支付10000元,2017年9月12日转账支付100000元),实际下欠XXX.50元。原告XX公司承认被告王XX所述付款情况属实。本院认证,原告XX公司提交的本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X是否有权代理被告荣锦XX办理对账和结算,需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荣锦XX提交《恩施市施南古城旅游地产开发项目一期(A区1-28#)内部承包协议书》《领款单》(部分)复印件,拟证明荣锦XX将案涉项目分包给王XX、沈XX、徐XX三人合伙承包,王XX、沈XX、徐XX在荣锦XX领取工程款,三人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代理人不清楚王XX、沈XX、徐XX与荣锦XX之间的关系。原告荣锦XX质证意见,不清楚该协议的具体情况。本院认证,被告荣锦XX提交的本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与确认。被告荣锦XX提交2019年4月2日XX公司另案起诉王XX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王XX是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原告向王XX实际施工的XX厂、民族福利中心、三水厂门前、水印郦都、恩施市XX附属工程、青树林污水管网等众多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明知王XX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王XX质证意见为,对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诉讼请求和事实有争议。原告XX公司质证意见,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XX公司知道王XX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证,被告荣锦XX提交的本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载明甲方(买方)为荣锦XX,乙方(卖方)为XX公司,工程名称为湖北恩施市施南古城建设项目一期,签约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该合同第四条约定:C10销售单价为260元/立方米,C15销售单价为278元/立方米,C20销售单价为291元/立方米,C25销售单价为314元/立方米,C30销售单价为335元/立方米,C35销售单价为355元/立方米,C40销售单价为382元/立方米,C45销售单价为401元/立方米,C50销售单价为442元/立方米;汽车泵25元/立方米,车载泵20元/立方米,该费用为甲方使用乙方提供的运输、泵车费用,由甲方另行结算给乙方;掺膨胀剂抗渗P6增加35元/立方米,P8增加45元/立方米,该增加的费用由甲方另行结算给乙方;以上为固定单价,为普通商品砼搅拌车送到工地价。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每月底对一次账,按施工总承包合同付款方式付款,余款在主体完工后半年内付清(见附页施工总承包合同付款方式条款)。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X之日起生效,工地债权债务结清后自行终止。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被告荣锦XX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私章,下方“项目经理”签字处由被告王XX签字,再下方注明联系电话132××××0888,被告王XX签名及下方注明电话号码的笔迹颜色明显不同;乙方落款处加盖原告XX公司印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XX签字,下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由贺XX签字,再下方注明联系电话186××××1133。原告XX公司提交了2016年10月8日、2017年2月28日《应收款账户:施南古城》,其中载明原告XX公司将包括职中、电力公司、施南古城及龙凤等多处工地打包计算下欠货款数额,其中被告王XX2015年3月支付的货款150万元系用于支付此前职中、电力公司、施南古城工地的货款,2015年6月支付的货款100万元系用于支付施南古城、龙凤工地的货款,所有货款是由被告王XX个人向原告XX公司支付。原告XX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18日《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湖北恩施市施南古城建设项目一期经供需双方财务对账确认,自2014年7月1日起截止2016年9月30日,共计收到鑫润商砼混凝土24313.5立方米,折合金额XXX.50元,已付XXX元,欠付XXX.50元(大写:肆佰壹拾柒万壹仟柒佰肆拾玖元伍角零分整)工地方:万光翠许XX王XX(均签名)供货方:恩施XX公司2016年10月18日”。原告XX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24日《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施南古城建设项目一期经供需双方财务对账确认,自2014年7月1日起截止2017年1月31日,共计收到鑫润商砼混凝土24283立方米,折合金额XXX.5元,已付XXX.00元,欠付XXX.50元(大写:叁佰贰拾捌万玖仟叁佰玖拾零元伍角零分整)工地方:万光翠许XX王XX(均签名)供货方:恩施XX公司2017年8月24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王XX确认:关于恩施市施南古城旅游地产开发项目一期(A区1-28#楼)项目,被告王XX前期已付货款XXX元,在2017年8月24日出具《结算单》后,于2017年9月15日现金支付10000元,2017年9月12日转账支付100000元,尚欠货款XXX.50元未付。原告XX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18日涉及“职中”的《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职中经供需双方财务对账确认,自2014年7月1日起截止2014年8月30日,共计收到鑫润商砼混凝土168立方米,折合金额51268.00元,已付51268.00元,欠付已结清。工地方:许XX(签名)供货方:恩施XX公司2016年10月18日”。原告XX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18日涉及“怡丽园经济适用房住房小区二标段(2#楼)”的《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怡丽园经济适用房住房小区二标段(2#楼)经供需双方财务对账确认,自2014年7月1日起截止2015年9月,共计收到鑫润商砼混凝土4155立方米,折合金额XXX.00元,已付XXX.00元,欠付已结清。工地方:许XX(签名)供货方:恩施XX公司2016年10月18日”。被告荣锦XX提交的2014年6月17日《中标通知书》载明:自2014年6月16日进行直接发包会议后,经招标人评定并报招标管理机关备案,确定荣锦XX为恩施市施南古城旅游地产开发项目一期(A区1-28#楼)的中标人。该《中标通知书》经招标人湖北XX公司、招标代理机构湖北XX公司盖X予以确认。该《中标通知书》所附《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主要内容一览表》载明项目经理为鲁XX,拟派五大员名单为技术负责人杨XX、材料员黄XX、施工员刘XX、质检员谢XX、安全员郝XX、造价员谭XX。2014年6月26日,湖北XX公司(发包人)与被告荣锦XX(承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备案号:201XXXX0702-02),约定湖北XX公司将恩施市施南古城旅游地产开发项目一期(A区1-28#楼)项目工程总承包给被告荣锦XX。2014年12月17日,被告荣锦XX(总承包人,甲方)与被告王XX(内部承包人,乙方)签订《恩施市施南古城旅游地产开发项目一期(A区1-28#楼)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第三条甲方设立恩施XX公司湖北XX公司项目经理部,由乙方负责进行项目部人员组织和施工组织。第四条甲方同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环保、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并向甲方实现利润上交的承包方式,承包经营恩施XX公司恩施市施南古城旅游地产开发项目一期(A区1-28#楼)项目。第五条承包范围: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的所有责、权、利。第六条承包方式:乙方在遵守本协议书及甲方各项管理制度的前提下自行施工管理,该项目乙方实行总承包管理,即包工、包材料采购、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人工工资、包工伤医疗意外保险、包施工组织与劳动力调配、包工伤事故、包竣工验收、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总承包方式。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办理各项手续所需的一切费用和税金。第八条承包利润和税费:乙方按建设单位的合同和结算造价进行工程项目全额承包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交甲方承包利润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乙方按承包工程项目结案数单位结算造价(含附属工程)总价1%向甲方交纳利润。被告王XX实际并非被告荣锦XX股东或者员工。2019年4月2日,原告XX公司起诉被告王XX的民事起诉状载明: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王XX陆续向XX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XX厂、民族福利中心、三水厂门前、水印郦都等工地建设,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1月经双方结算,XX公司共向王XX供应混凝土8908立方米,折合金额XXX.90元,已付220万元,欠付902638.90元。另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1月3日,王XX向XX公司购买混凝土202立方米用于恩施市XX附属工程工地建设,合计金额88581元,该款未予支付。2018年9月10日,王XX向XX公司购买混凝土140立方米用于青树林污水管网工地建设,合计金额63518元,该款也未予支付。XX公司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另案起诉主张王XX支付货款XXX.9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加盖有被告荣锦XX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并由被告王XX作为该公司项目经理签章,该合同是否对被告荣锦XX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X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者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盖X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X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X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X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者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者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X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X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把握“看人不看章”的原则,主要考察盖X之人于盖X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行为,要取得合法授权,行为人未经授权(法定代表人除外)单纯持有公章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表见代理应具备“权利外观”与“合理信赖”两项构成要件,本案因存在被告王XX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而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但由于原告XX公司在判断行为人即被告王XX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上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在签约时未对其身份、权限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没有要求其出示任何与本人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原告XX公司在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合同落款处项目经理签名及注明其联系电话,在通常情况下应系同时书写,《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被告王XX签名与联系电话的书写笔迹颜色不同,不够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真正的项目经理鲁XX并未在合同中签字。合同中虽然加盖有被告荣锦XX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但是除被告王XX以外,无被告荣锦XX其他任何人签字,不足以证明是被告荣锦XX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原告XX公司所提交的《应收款账户:施南古城》《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原告XX公司是将包括职中、电力公司、龙凤等多处工地不属于被告荣锦XX承包工程范围内的货款与施南古城项目的货款打包计算下欠货款数额,其中被告王XX2015年3月支付的货款150万元用于支付此前职中、电力公司、施南古城等三处工地的货款,2015年6月支付的货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施南古城、龙凤等两处工地的货款,而且是被告王XX个人与原告XX公司结算并支付货款,被告荣锦XX并未参与合同履行。加之原告XX公司就XX厂、民族福利中心、三水厂门前、水印郦都、恩施市XX附属工程工地、青树林污水管网等多处工地货款已另案向被告王XX主张权利,充分说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王XX个人之间存在长期的稳定的合作关系。招标人向被告荣锦XX作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被告荣锦XX与王XX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XX经手以被告荣锦XX名义与原告XX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时间则是2014年6月10日,从时间先后顺序来看,在被告王XX经手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时,被告荣锦XX尚未中标恩施市施南古城旅游地产开发项目一期(A区1-28#楼)项目,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XX公司提前与被告荣锦XX洽谈,实际应系被告王XX个人与原告XX公司洽谈并签订合同,被告王XX亦并非被告荣锦XX股东或者员工。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XX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知道被告王XX是实际买受人,被告王XX的无权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和职务行为,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被告荣锦XX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由行为人即被告王XX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被告荣锦XX不承担责任。被告荣锦XX的抗辩理由,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无论是基于原告XX公司与被告王XX个人之间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基于《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王XX包材料采购、包项目债权债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案涉货款均应由被告王XX支付。2017年8月24日《结算单》载明欠付货款数额为XXX.50元,扣减被告王XX事后支付的110000元,实欠货款XXX.50元。《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每月底对一次账,按施工总承包合同付款方式付款,余款在主体完工后半年内付清”,但是原告XX公司并未提交施工总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付款时间,基于《结算单》确认欠付货款截至2017年1月31日,可推定此时主体工程已完工,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应付时间截至2017年7月31日(即主体完工后半年内),自2017年8月1日起即为逾期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该规定,被告王XX应当以欠款XXX.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诉讼费,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恩施XX公司支付货款XXX.5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恩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115.12元,减半交纳16557.56元,由原告恩施XX公司负担573元,被告王XX负担15984.56元。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XX,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韶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XX


  • 2019-12-10
  • 恩施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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