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3年5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女,1960年1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25803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于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XX负担。事实和理由:1.当时因为一些客观原因张XX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的案件于XX所称的借款金额并没有实际发生,于XX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双方真实的账务往来证据。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系由于感情纠葛,应于XX要求出具的两份借条,两份借条并未实际发生。于XX并没有出借百万元的能力,其还需要承担购房贷款,没有出借能力。对方并未出具实际向张XX支付百万元现金或者转账的流水。微信记录中张XX并未承认存在百万元的借款金额。张XX虽然存在还款,但是只是存在一万元欠款,还款针对一万元,并非一百余万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结合于XX的经济实力,涉案款项过于巨大,交付主要以现金为主不符合事实规律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错误。
于XX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XX的上诉请求。张XX系帮于XX办理消费贷信用卡,然后信用卡实际由张XX实际使用刷卡消费,刷了一百多万,所以才签下涉案的借条。
张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X偿还于XX借款本金120万元;2.判令张XX承担案件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日,张XX向于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XX向于XX借款13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年底还清。2015年3月25日,张XX向于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XX向于XX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列明还款计划,张XX应于2017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借款。
于XX与张XX自2015年7月4日至2018年6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谈及于XX要求张XX偿还债务的事宜。
张XX当庭陈述称其认可二份借条的真实性,但是没有收到相应的出借款项,其只欠于XX1万元,也就是微信聊天记录中2015年7月4日于XX提及的1万元。
诉讼中,于XX自认张XX曾于2015年7月15日和2018年2月13日向其偿还共计3000元。于X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XX偿还借款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于XX与张XX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合于XX提交的借条、XX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和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于XX和张XX存在借款事实,张XX亦存在还款行为。张XX主张其因念及多年感情和因于XX生意经营不善故向其出具借条的辩解意见有违常理,在张XX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张XX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经届满,于XX要求张XX偿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XX向于XX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九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张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案件各方诉辩意见,法院认为案件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XX与于XX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张XX上诉认为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系由于感情纠葛,应于XX要求出具的两份借条,两份借条并未实际发生。于XX并没有出借百万元的能力,张XX虽然存在还款,但是欠款金额只有不足十万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件涉案款项过于巨大,于XX未证明借款真实交付,应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认为,对于仅以借据提起诉讼的案件,应依据全案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案件中,张XX于2011年向于XX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2015年张XX又就同一债务再次出具借条,同时注明还款计划。张XX虽主张系因感情纠葛出具的借条,但并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前后两次就同一债务出具借条进行合理说明,法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对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法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就借条对应的借款交付,于XX主张出具借条系由于张XX持有其消费贷信用卡并刷卡消费造成于XX对银行负担债务,故张XX因此签订借条,张XX亦表示消费贷信用卡系由其帮助于XX办理,对此知情。于XX提交XX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银行卡开户后张XX立即出具第一份借条,且短期内发生一百多万元支出。根据于XX提交XX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确存在借款的事实,且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XX自2015年起至案件起诉时一直与张XX就催还款事宜沟通。张XX虽辩称其还款仅针对真实发生的少额借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法院难以采信。
根据于XX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法院对于XX主张的与张XX存在借贷关系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张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茵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田 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沈XX
书记员 张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