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04民初326号
原告:汪X1,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汪XX,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徐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XX,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汪XX,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汪X1、汪XX与被告汪XX、汪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X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1、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翔、徐X,被告汪XX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汪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1、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汪X1返还(银行存款)5216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11月11日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汪XX系原告汪X1父亲再婚妻子,两被告与原告汪X1父亲系兄弟姐妹关系。2019年8月23日,原告汪X1父亲汪XX因病不治身亡。原告汪X1忍痛办理完死者身后事,在清点遗物时发现,缺失了父亲的银行卡。后原告汪X1到银行查询,报警得知银行存款已由被告汪XX取出,并交给被告汪XX保管。原告汪X1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返还上述财产,但两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两原告系汪XX的合法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汪XX的遗产应该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且汪XX在去世之前留下遗嘱其遗产由其女儿汪X1继承,原告汪XX也自愿放弃继承权。两被告非法将汪XX的遗产占为己有,且在原告多次要求其归还时拒不归还,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汪XX、汪XX辩称,该款系原告汪X1的父亲汪XX生前欠我们的债务。2008年汪XX向被告汪XX借款建房,且当时不只向其一人借款,后汪XX在生前就把卡给汪XX了,说卡内的钱是用于还汪XX的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XX系原告汪X1父亲汪XX(已去世)再婚妻子,两被告与原告汪X1父亲系兄弟姐妹关系。2019年8月9日,汪XX因肝癌急诊入院。当日,汪XX通过电话告知原告汪X1其钱包中有两个存折两张银行卡,并告知其密码。汪XX在住院期间通过录像的方式订立遗嘱,确认其房产及银行卡由原告汪X1继承,后汪XX与原告汪X1办理了公证,确认汪XX放弃继承汪XX遗产的权利,原告汪X1由此成为汪XX遗产唯一继承人的事实。汪XX于2019年8月23日去世,原告汪X1在清理遗物时并未找到汪XX所遗留的两张银行卡,遂于2019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报警,后经办案人员调取银行流水及查询监控录像发现,两张银行卡在2019年8月9日时的余额分别为30136元、22024元,卡中余额共计52160元,由两被告于2019年8月10日、8月11日分多次全部取走,卡中余额0元。另查明,两证人汪X1、汪X2与汪XX系兄弟姐妹关系,两人均听到汪XX生前说过,2008年汪XX建房时向被告汪XX、汪XX借过钱,汪XX先把汪XX的借款还清了,在病发前不久把欠汪XX的50000元也还了。但借钱和还钱时两证人均不在场。现原告认为,两被告非法将汪XX的遗产占为己有,且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本、结婚证、公证书、视频、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监控视频、询问笔录、录音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对于证人汪X1、汪X2的证言,两证人所述均系传来证据,故该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汪XX、汪XX取得汪XX名下的两张银行卡是否系汪XX的还款行为。对于此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1、本案中,汪XX生前明确表示两张银行卡在其钱包中,作为遗产由原告汪X1继承。且两张银行卡中余额分别为30136元、22024元,卡中存款金额不符合用于偿还明确债务的特征。而原告汪X1所述,其父汪XX送医院急救时由于自己没有到场,将银行卡交由两被告保管的说法更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汪XX主观上没有将两张银行卡内存款给付被告汪XX、汪XX的意思表示;2、被告汪XX、汪XX辩称卡内存款系抵偿汪XX所欠己方的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汪XX与被告汪XX、汪XX之间的借款及还款行为均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借款过程,两证人并非见证者,仅仅只是听说汪XX有偿还债务的行为,但对具体过程并不知情。被告汪XX、汪XX并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该债务仍然存在,两被告在客观上没有占有汪XX的银行卡存款的合法依据,应当将存款(属于汪XX的遗产范围)返还给汪XX的继承人即原告汪X1。另原告汪X1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XX、汪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汪X1返还人民币52160元;
二、驳回原告汪X1、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汪XX、汪XX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同上述偿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严X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X
书记员方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