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苏0507刑初61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XX,绰号“小白”,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XX。被告人白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苗武松,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张X,绰号“建建”,男性,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人张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8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卞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白XX,绰号“大山”,男性,199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XX。被告人白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杨X,男性,199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被告人杨X因本案于2019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钱XX,绰号“小眼镜”,男性,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人钱XX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从江苏省XX解回,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9]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张X、白XX、杨X、钱XX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张X、白XX、杨X、钱XX及辩护人苗武松、苏州市相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卞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
(一)2016年5、6月份至2017年7、8月份左右,被告人钱XX伙同王X、王XX、沈X(均另案处理)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XX门面房、西XX边拆迁房等多地开设赌场,吸引赌客付X、徐XX、徐XX、陆X等人前来赌博。该赌场“抽庄风”非法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钱XX获利超过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杨X在赌场望风、看场子,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白XX2017年2、3月份至赌场负责收庄风,至该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
(二)2017年10月份左右,王X、**飞、许X(均另案处理)在苏州市相城区北XX开设赌场,组织毛X、张XX、陈XX等人赌博,被告人杨X负责望风,该赌场“抽庄风”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杨X在赌场每日报酬为人民币100元至200元。
(三)2017年11月至12月份左右,被告人张X伙同王X在北桥街道XX开设赌场,被告人白XX望风,王标负责收庄风,吸引赌客毛X、汤X、徐XX等人前来赌博。该赌场“抽庄风”非法获利超过人民币6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白XX等赌场工作人员每日报酬人民币100元至200元。
(四)2017年11月底至2018年1、2月份,被告人王X伙同赖XX、赖XX、陈XX、张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泗XX、灵峰小王棋牌室、鹅真荡湖上赌船等地开设赌场,聚集赌客吴XX、叶XX、金XX、丁XX、林X等人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被告人白XX作为赌场的工作人员,每日领取固定工资,负责赌场的正常经营。该赌场总“庄风”达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王X个人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五)2016年8、9月份,被告人张X在梁X开设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鹅东XX附近民房、鹅东菜地的棚子里、鹅东村拆迁房等地赌场内负责洗牌、望风,在该赌场工作不到三个月,每日报酬人民币200元,共计领取报酬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张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白XX、白XX、钱XX、杨X归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告人钱XX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为2017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
关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白XX、张X、白XX、杨X、钱XX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许X、张XX、陈XX、张XX、付X、徐XX、徐XX、陆X、张XX、陈XX、毛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
2017年11月某日,梁X一方与赖XX一方为争抢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老林棋牌室”,双方纠集多人持械斗殴。2017年11月25日晚上,梁X(另案处理)纠集陈XX、张XX、王XX、被告人白XX等人,赖XX纠集赖XX、成XX、成X、华XX等人,双方准备械具铜管、鱼叉和棒球棍等械具,相约在苏州市相城区XX附近斗殴,因未相遇而未遂。2017年11月26日晚上,赖XX再次纠集赖XX、成XX、成X、华XX、侯X(另案处理)、许XX(另案处理)、郑X(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鱼叉、菜刀等械具,梁X纠集陈XX、张XX、王X、被告人白XX等人,持钢管、鱼叉、探照灯等械具,双方在苏州市相城区XX附近斗殴,致梁X、张XX、成X、郑X等人受伤,郑X和华XX车辆被砸坏。梁X、张XX、成X构成轻微伤,郑X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白XX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梁X、陈XX、王X、赖XX、赖XX、张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住院病历,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X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伙同王X在北桥街道XX开设赌场的获利没有人民币10万元的意见,经查,望风的被告人白XX的供述与开设赌场的证人王X、赌客证人汤X的证言等人证言、被告人张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开设赌场的地点及时间长短,再结合赌场的每日收取庄风情况、日常支出、收取分成情况,认定该赌场的违法所得至少超过人民币6万元,因此被告人张X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钱XX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白XX、杨X、白XX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白XX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另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钱XX在分别伙同王X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X在伙同梁X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负责洗牌、望风领取固定报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白XX、白XX、杨X在各自参与的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白XX、白XX、钱XX、杨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XX受他人临时纠集,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XX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钱XX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决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并罚。被告人白XX、张X、白XX、钱XX、杨X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白XX、杨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白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钱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各被告人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白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杨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钱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六、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嘉
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
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