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浙04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审被告:丁XX,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庞XX,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上诉人湘潭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和原审被告丁XX、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XX(2016)浙0402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陈XX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借款合同无效,XX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XX在一审中陈述其通过丁XX在网上发布的禹上投资平台向丁XX投资,陈XX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亦证实其通过禹上投资平台与丁XX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陈XX和丁XX为规避法律风险而于2016年6月23日补签借款合同,并在合同附件中注明2016年1月23日至同年6月11日每笔投资款的详细情况,陈XX的借款与其在禹上投资平台充值的情况相符。本案一审中丁XX因通过禹上投资平台吸引社会公众投资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已被湘潭市公安局立案侦查。陈XX是为获取非法高息而投资,丁XX亦涉嫌刑事犯罪,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借款合同无效,XX公司提供的担保亦无效。陈XX明知丁XX通过禹上投资平台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仍在平台上充值,并获取非法高息;其亦明知丁XX系XX公司的股东,而丁XX未经股东大会通过也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即在借款合同中加盖XX公司的印章,陈XX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丁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陈XX的起诉,将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陈XX辩称,XX公司关于陈XX是为获取非法高息而投资的说法不正确,本案借款合同中载明了借款明细,陈XX没有过错,借款合同有效,XX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陈XX是将款项打入了庞XX的账户,丁XX、庞XX和XX公司必须还钱。且陈XX是在一审判决后向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报案,本案应继续审理。
丁XX述称,其已被刑事羁押,可能涉嫌犯罪,对XX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庞XX未作陈述。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丁XX支付借款本息合计XXX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止,具体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XX公司对丁XX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丁XX和XX公司承担。诉讼中,陈XX申请追加庞XX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庞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湘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丁XX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6月15日,陈XX通过XX银行、XX银行、XX银行、XX银行、支付宝向禹上投资平台及庞XX转账XXX元,期间自投资平台提现XXX.71元。陈XX、丁XX、XX公司商定将线上的借款转为线下借款,并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经陈XX、丁XX核实,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丁XX共向陈XX借款XXX元(借贷往来详见合同附件);借款期限为无,自2016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止;因陈XX与XX公司、XX公司之前发生的所有借贷债权债务全部转入本合同确定,之前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作废;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按月还息,借款到期后还清全部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月利为无。XX公司自愿为丁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逾期还款的,还应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
附件中借款明细清单载明:陈XX向丁XX提供借款的日期、金额、借款期限、年利率,分别为2016年1月23日借款3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22.8%;2016年3月23日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年利率18%;2016年4月7日借款7万元,期限3个月,年利率18%;2016年4月11日借款5万元,期限3个月,年利率18%;2016年4月16日借款5万元,期限3个月,年利率18%;2016年4月30日借款1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18%;2016年5月6日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年利率18%;2016年5月9日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年利率18%;2016年5月12日借款3.5万元,期限3个月,年利率18%;2016年5月18日借款4万元,期限3个月,年利率18%;2016年6月2日借款8.5万元,期限3个月,年利率18%;2016年6月8日借款11万元,期限3个月,年利率18%;2016年6月11日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年利率18%。以上本息共计XXX元,2016年6月23日,丁XX归还10万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为XXX元。陈XX自认,结算后丁XX又归还了8283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丁XX对其与陈XX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丁XX尚欠的借款本息是否已到期、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二、XX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庞XX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XX与丁XX均确认陈XX转账金额为XXX元,丁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陈XX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对尚欠陈XX的借款本息进行了核算,借款合同也明确载明了此事实,因此陈XX以合同确定的借款金额主张借款本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系对双方前期借款的结算且已确定截至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故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关于借款期内月利为无,但不能据此而认为借款未约定利息,结合附件中明细清单可知,双方对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年利率,因此一审法院对丁XX辩称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陈XX起诉时,尚余部分借款未届履行期,但截至一审法院裁判时丁XX亦未履行债务,因此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虽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决议程序系公司内部程序,不能约束第三人;为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也不能简单依据该条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抗辩的担保未经决议程序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陈XX虽向庞XX转账交付部分款项,但庞XX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陈XX亦未举证证明庞XX与丁XX系夫妻,因此一审法院对陈XX主张庞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丁XX和XX公司于借款合同签订后支付的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再归还先到期的借款。综上,截至2016年10月30日,丁XX尚欠陈XX借款合计XX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XX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合计XX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0万元按年利率22.8%,931440元按年利率18%,均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陈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314元,由陈XX负担1852元,丁XX、XX公司连带负担114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XX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案件移送起诉告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明:丁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立案侦查,时间是2016年10月18日;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于2017年2月10日将案件移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裁定驳回起诉。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就丁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做的鉴定意见书,其中所附的禹上投资网上吸资情况统计表中列明了陈XX的投资金额是XXX元,已偿还金额是XXX.71元,与陈XX的陈述一致,丁XX实际未归还的投资金额是630016.29元,本案借款已纳入丁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侦查范围,陈XX已向侦查机关报案。
3、借款合同。证明:丁XX向陈XX借款的事实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犯罪,陈XX已向侦查机关报案,并在刑事案件中将本案起诉依据的借款合同作为证据提交给侦查机关。
XX公司还申请本院向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和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调取丁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其所吸收的社会资金包含陈XX本案起诉的借款的证据。
陈XX质证认为,证据1,案件移送起诉告知书应该是真实的,但不能确定内容的真实性,此前没有见过该份告知书;对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有朱XX这个人,丁XX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立案侦查,但实际应是庞XX涉嫌犯罪,丁XX只是幌子;对起诉意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对其中列明的丁XX吸收存款的金额以及已偿还本金、利息的金额有异议,与实际不符。证据2,对公安局是否委托鉴定的情况不清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该是真实的。证据3,陈XX在一审中提供过该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有四页,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少了一页。
丁XX质证认为,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陈XX提交XX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开会照片、聊天信息截图、股份投资证明、三份收款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庞XX、丁XX的个人信息,证明陈XX投资时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庞XX,庞XX参与了经营活动,对方是以庞XX的名义吸引陈XX等人投资,投资人将款项打入了庞XX账户,庞XX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必须还款。
XX公司质证认为,对陈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陈XX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以刑事侦查结果及最后的判决为准。
丁XX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应以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为准。
丁XX未提交新证据。
庞XX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XX公司提交的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案件移送起诉告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款合同,足以证明丁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立案侦查,本案借款已纳入丁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侦查范围,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没有调查收集证据的必要,本院对XX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陈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庞XX为丁XX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庞XX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陈XX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丁XX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6月15日,陈XX通过XX银行、XX银行、XX银行、XX银行、支付宝向禹上投资平台及庞XX转账,并在此期间自投资平台提现。此后陈XX、丁XX、XX公司商定将线上的借款转为线下借款,并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经陈XX、丁XX核算,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丁XX共向陈XX借款XXX元(借贷往来详见合同附件);借款期限为无,自2016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止;因陈XX与XX公司、XX公司之前发生的所有借贷债权债务全部转入本合同确定,之前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作废;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按月还息,借款到期后还清全部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月利为无。XX公司自愿为丁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逾期还款的,还应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附件借款明细清单中载明了陈XX向丁XX提供借款的日期、金额、借款期限和年利率,并载明本息共计XXX元,2016年6月23日,丁XX归还10万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为XXX元。陈XX自认向禹上投资平台及庞XX转账XXX元,期间自投资平台提现XXX.71元,结算后丁XX又归还了82835元。
还查明,案外人朱XX就丁XX利用禹上投资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事向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报案,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于2016年10月18日决定对丁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陈XX于2016年11月份到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报案,本案借款事实在丁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立案侦查的范围内。
本院认为,借款人丁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侦查的范围包含了本案中丁XX向陈XX借款的事实,故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因此,本案中应驳回陈XX对丁XX的起诉。担保合同是从合同,XX公司作为担保人,其承担的责任与丁XX的借款金额以及借款主合同的效力有关,本案中一并驳回起诉,陈XX可在刑事案件处理完后,再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使案件改判,不属于一审裁判错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XX(2016)浙0402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XX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 冯静
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
二○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