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宋XX、王XX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营山县人民法院
(2019)川1322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男,生于1990年11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因犯开设赌场罪、抢劫罪,于2013年2月5日被营山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宋XX,绰号“宋XX”,男,生于1980年7月3日,汉族,初中肄业,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8日被营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营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王XX,绰号胡X,男,生于1970年2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弋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侯XX,曾用名亿某某,绰号潇洒、胖子,男,生于1977年8月27日,汉族,小学肄业,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龚XX,曾用名龚XX、龚某,绰号XX、涛儿,男,生于1982年12月29日,初中肄业,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龚彬,四川XX律师。
被告人马XX,又名马X,男,生于1991年5月1日,汉族,小学肄业,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刘X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犀牛,男,生于1997年2月20日,汉族,初中肄业,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因本案于2018年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四川XX律师。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宋XX、王XX、侯XX、龚XX、马XX、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3日召开庭前会议,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X、钱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及其辩护人杜X,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尹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弋X,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谢X,被告人龚XX及其辩护人龚彬,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冉X、刘XX,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应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肖X、宋XX、王XX、侯XX、龚XX与负案在逃的龙X相约在营山县“XXX所”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肖X与龚XX共占一个股份,宋XX与王XX共占一个股份,侯XX、龙X各占一个股份,各被告人和龙X抽头盈利人民币26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被告人肖X、宋XX、王XX、侯XX、龚XX等人商量同意后,6月4日、5日晚上,被告人马XX、邓某某以共占一个股份的方式入股,与肖X、王XX、侯XX、龚XX、龙X分别在“XX咖啡”、“荣华XX都”开设赌场,除宋XX退出外,其余股份构成不变,各被告人和龙X4日晚上抽头盈利37000元,5日晚上抽头盈利10300元。
另查明,龚XX在三次开设赌场中负责抽头并领取了相应的报酬,肖X在“XX咖啡”、“荣华XX都”开设赌场中,负责维持秩序并领取了相应的报酬。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X、宋XX、王XX、侯XX、龚XX、马XX、邓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肖X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维持秩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杜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肖X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宋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尹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宋XX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弋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王XX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侯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谢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侯XX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龚XX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自己没有负责抽头,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龚彬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认定龚XX负责抽头并领取相应报酬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2.2018年6月5日荣华XX都抽头盈利10300元不应认定为龚XX的渔利数额;3.被告人龚X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小的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4.本案不宜认定被告人龚XX情节严重。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冉X、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马XX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小、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某某不构成情节严重;2.被告人邓某某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肖X、宋XX、王XX、侯XX、龚XX等人通过电话等方式相约在营山县“XXX所”开设赌场,分成四股(本案被告人中,肖X与龚XX占一股,宋XX与王XX占一股,侯XX占一股),通过“打三公”等方式聚众赌博、抽头盈利,当晚共抽头盈利26400元。 2018年6月4日、5日晚上,被告人肖X、王XX、侯XX、龚XX、马XX、邓某某等人通过同样方式相约在营山县“XX咖啡”(6月4日)、“荣华XX都”(6月5日)开设赌场,分成五股(本案被告人中,肖X与龚XX占一股,马XX与邓某某占一股,王XX、侯XX各占一股),通过“打三公”等方式聚众赌博、抽头盈利。6月4日抽头盈利37000元,6月5日抽头盈利103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6日,被告人肖X因赌博被行政拘留,6月20日行政拘留完毕后,侦查人员在拘留所使用拘传证将被告人肖X带至营山县公安局;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侯XX主动到营山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宋XX于2018年7月6日被抓获,被告人王XX于2018年6月27日被抓获,被告人龚XX于2018年7月7日被抓获,被告人马XX于2018年9月26日被抓获;被告人邓某某于2018年9月26日被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肖X、邓某某、马XX全额退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手机五部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通话记录,证实案发时段各被告人相互之间的通话情况。 3.行政处罚相关文书,证实对现场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 4.消费清单,证实各被告人6月4日在XXX所,6月5日在XX咖啡开包间消费情况。 5.户籍信息。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肖X、宋XX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三、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证实案发现场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相关赌具、赌资及抽头金额。各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之间相互进行了辨认,参赌人员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张X、常X、兰X、刘X1、刘X2、刘X3、邓某1、刘X4、唐X1、江X、许X、陈X1、杨X、赵X、刘X5、蒋X、李X1、李X2、翁X、李X3、李X4的证言,证实了各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情况。 2.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6月3日至6月5日各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情况,同时证实这几次望风自己一共赚了660元,是胡X安排的望风,也是胡X给自己拿的工资。 3.证人唐X2的证言,证实6月3日至6月5日各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情况,同时证实6月5日潇洒安排自己给李X5打电话叫他来望风,李X5就来望了风的,6月4日龚X在负责抽头,6月5日龚X帮他们抽头。 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6月3日至6月5日各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情况,同时证实6月3日、4日自己帮其望风并领取报酬共300元的情况。 5.证人李X5的证言,证实6月3日至6月5日各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情况,同时证实6月4日龚X在负责抽头,6月5日胡X安排自己望风,结束后领取200元报酬。 6.证人陈X2的证言,证实各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情况,同时证实6月3日XX在抽水钱。 23.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6月4日看到是胡X在抽头。
五、同案人龙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6月3日,胖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XXX所耍会,上去坐了一会,就看到胡X、胖子、还有两名男子开始打三公。XX在负责抽头。2018年6月4日晚上八点钟左右,去了XX咖啡,看到胡X、胖子、XX还有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在打三公,XX和胡X换起在打和抽头,每人每把压40元左右,后面陆陆续续来了一些人。6月3日在XXX所,4日在XX咖啡赌博过。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肖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肖X是2018年6月3日、4日、5日晚上在XXX所、XX咖啡、荣华XX都开设赌场的股东之一。2018年6月3日晚,开设赌场的股东有肖X、宋XX、胡X、潇洒、龙X,每人占一股,由龚XX负责抽头。6月4日晚上,马X入股后,就是五股。6月5日,坐门头的有胡X、潇洒、马X、龙X、福建人。赌博的大小和以前一样,还是龚XX抽头。三天一共抽了近两万元。3日晚上,抽头应该在10000元左右;记不清第二天晚上分了多少钱;第三天分了800元左右,总共抽了5000元左右。 2.被告人宋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是6月3日赌场的股东之一。 3.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6月3日晚上,开设赌场共四股,其中宋XX和王XX占一股,胖子占一股,肖X占一股,另外一人占一股。,王XX、胖子、福建人、龙X坐门头。,王XX、胖子、福建人、龙X四个人坐门头,福建人在帮肖X坐门头。涛儿负责抽头,第一天抽了26400元,王XX和宋XX一股,两个每人分了3300元。第二天抽了37000元,王XX分了7400元。第三天抽了10300元,每股分了2000元,还有300元没有分。这三天,总共抽头79000元,王XX一共分了12700元。肖X统一负责开支,海娃是宋XX安排望风的。宋XX在4号和5号开设的赌场中没有占股份。6月4日、5日晚上,马X和犀牛(西林)算一股入伙后变成5股。4.被告人龚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3号晚上,龚XX和肖X这个股份分了6000多至7000元,还有茶房的其他开支,抽头加起来就是25000元至26000元左右。4号晚上,龚XX和肖X一人分了3000多元的水钱,当晚是5个股份,所以,抽头的水钱应该是30000多元。不清楚5号晚上抽了多少钱。6月3日有四个股份,龚XX和肖X一个股份,龙X一个股份,侯XX一个股份,胡X和宋XX一个股份。4号、5号晚上有5个股份。龚XX每次有另外的1000元工资,3号后,股东们决定给肖X发500元的工资,由他负责维持秩序,并同意马X和邓某某以共占一个股份的形式入股。4号、5号马X和邓某(西)林共占的一个股份。 5.被告人侯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3号晚上宋XX和王XX是一个股份,肖X负责赌场的开支,当晚坐门头的有侯XX、龙X、王XX和福建人,福建人是帮肖X坐门头,有一个年轻人在抽水钱。抽头是按照总体赌注的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来抽头。这天晚上侯XX分了6000元左右,当晚一共抽了24000元左右。6月4日,在XX咖啡,有5个股份,分别是侯XX、王XX、龙X、马X、肖X,侯XX分了5000元或者6000元左右,总共抽了两万多至三万元。6月5日晚上,在荣华XX都,还是5个股份,侯XX分了2000元左右,剩下了300元,总共抽了10000多元。 6.被告人马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4号晚上,在XX咖啡,一共是五个门头,坐门头的是胡X、胖子、张XX、福建人,还有马XX和邓某某,5号晚上坐门头的情况同4号的一样。6月4日晚上,在XX咖啡,马XX和邓某某一人分了五六千元钱。6月5日晚上,马XX分的钱抵了欠肖X的钱。望风的人是宋XX和肖X在安排,望风人员的开支是肖X在处理。抽头的钱一直是邓某某去分的,龚X在赌场内抽头。 7.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6月4日晚上,邓某某去XX咖啡,看到马XX、潇洒、胡X、福建人、张XX在坐庄,旁边有人刷飞镖。没打多久,有人把抽头的钱拿给邓某某了。邓某某和马XX一人分了一千多元。6月5日,邓某某、胡X、福建人、潇洒、龙X五个人坐庄打牌,当晚分了一次抽头的水钱。邓某某和马XX4号加入后是五个股东:邓某某和马XX占一股,胡X、潇洒、龙X各占一股,福建人、肖X、龚X他们究竟谁是股东不清楚。XX咖啡抽头有25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宋XX、王XX、侯XX、龚XX、马XX、邓某某相互商议,通过入股坐庄方式开设赌场并抽头盈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XX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宋XX、王XX、龚XX、马XX、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X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X、邓某某、马XX退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关于公诉机关认定各被告人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的公诉意见,经查,当前法律无明文规定开设赌场情节认定的标准,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关于辩护人弋X、冉X、李XX提出被告人王XX、马XX、邓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系积极参与,没有明显的主从区别,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弋X、谢X、冉X提出被告人王XX、侯XX、马XX具有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均实施两次以上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各被告人分别具有的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赃款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龚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
三、被告人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
四、被告人侯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
五、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六、被告人马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
七、被告人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0年止。)
八、依法追缴被告人肖X违法所得人民币8030元(已退缴)、宋XX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王XX违法所得人民币12760元、侯XX违法所得人民币16060元、龚XX违法所得人民币8030元、马XX违法所得人民币4730元(已退缴)、邓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730元(已退缴)。
九、对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手机五部依法予以没收。
十、对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长 郑XX
审 判员 何XX
审 判员 何建良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员 熊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