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营山县人民法院
(2019)川1322民初2699号
原告:曹XX,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龚彬,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四川XX律师。
被告:潘XX,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寇XX,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2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曹XX与被告潘XX、寇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龚彬,被告潘XX、寇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营山县城南镇朝阳XX4单元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2.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返还10000元土地划拨转出让费用;3.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建在三星工业园区内的房屋二楼出售给原告,约定总房款为83500元,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款80000元,其余部分在办理好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后付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税费按照国家规定各负其责,如一方违约,将按合同总金额的20%赔付另一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购房款,被告亲手出具了收条,并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2年,被告向原告收取了10000元土地划拨转出让费用,且并未提供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文件材料。此后,被告自行办理了房产证,并未依约定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潘XX、寇XX辩称:房屋买卖属实,也收到了原告给付的80000元购房款以及5000元的水电气安装费。与原告口头协议原告给土地划拨转出让费用10000元的,但原告一直未给。房屋尾款3500元,房屋的实际面积比购房时约定的面积要多出3.79个平方,要求补差价,再加上10000元土地划拨转出让费用,要求原告一共给付2.5万元。在办理了房产证之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去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因为自身原因一直没有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被告没有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30日,原告曹XX作为乙方与被告潘XX作为甲方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建的在三星工业园区内的二楼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为110平方米左右住房一套,以总金额83500元卖给乙方;甲方负责乙方的水电气专用户口开通,水电气费用由乙方支付;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由甲方提供相关证件协助办理,其税费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买卖各负其责的相关规定办理;付款办法,在签协议书时一次性付款80000元,其余部分在办理好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后付清;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反悔,若一方未遵守协议规定,将按合同总金额的20%赔付另一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购房款,被告同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3年,二被告将上述出售房屋的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到自已名下,房屋位置营山县城南镇朝阳XX4单元,办证时间2013年12月26日,房屋建筑面积113.79平方米。在办理两证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给付10000元钱的土地划拨转出让费用给被告,原告说这10000元已经给付,被告说没有给,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房屋尾款3500元,房产证登记面积比购房时约定的面积要多出3.79个平方,要求补差价,再加上10000元土地划拨转出让费用,要求原告一共给付2.5万元,原告要求按《售房协议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彼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上之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曹XX与被告潘XX签订《售房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前题下签订的,是原被告真实反映,被告寇XX虽然没有在《售房协议书》上签字,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辩称中陈述房屋买卖属实,且房屋交付使用已有12年之久,因此,《售房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10000元土地划拨转出让费用,原被告因口头约定,原告且同意给付10000元土地划拨转出让费用,现原告请求返还,没有道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6700元的违约金,2013年底,二被告就办到产权证在自已名下,按《售房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应当立即提供相关证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二被告没有履行其义务,有违约行为,但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售房协议书》载明所售房屋面积约为110平方米左右,售房款是以总金额83500元出售。因此被告主张超面积要补差价,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房屋尾款3500元,原告应当支付,按《售房协议书》约定,是在办理好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后付清,不过双方在互相履行权利义务中,可以一并清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二被告潘XX、寇XX名下的位于四川省营山县城南镇朝阳三巷2号1栋4单元房屋归原告曹XX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税费按合同约定支付。
二、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潘XX、寇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