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7民初22423号原告:邵XX,女,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邵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应诉。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陈XX立即归还邵XX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判令陈XX支付邵XX逾期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诉讼费由陈X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9年7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被告以在外负债且被法院强制执行为由,陆续向邵XX借款共计380,000元。钱款给付情况为,于2018年12月13日取款合计50,000元,于2018年12月17日取款合计70,000元(该款其中50,000元曾于2018年12月15日转账至陈XX账户内,后陈XX又转回,要求现金支付),于2019年1月28日取款合计125,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取款5,000元,以上现金全部交付陈XX;又于2019年3月14日向陈XX银行账户转账130,000元。2019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借条,确认邵XX借给陈XX380,000元及还款条件。现双方已离婚,陈XX于2019年7月10日搬离邵XX的住所。故邵XX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XX辩称,邵XX是有过中风经历的残疾人,双方都是再婚的,再婚时陈XX有300,000万余元的婚前债务,当时说好陈XX照顾邵XX百年,邵XX帮陈XX还债。《双方保证书》本来是2019年5月份写的,但后来邵XX将日期修改为2018年12月份。婚后,邵XX帮陈XX偿还完了外债,债务总金额大约为380,000元。《借条》上的名字是陈XX签的,并按指纹,但是签字的时候不是这个内容,而是确认邵XX代为归还了380,000元债务,但不是一次性归还完毕的。双方写完字据后,又签署了《双方保证书》,同时废止了《借条》。后邵XX起诉要求离婚,陈XX坚决不同意,但为了邵XX的身体着想,故同意调解离婚。上述钱款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若邵XX愿意,可与邵XX复婚,继续照顾其生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邵XX与陈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
2019年3月,陈XX签署《借条》(除签名及落款日期外均为打印形成)一份,内容为:“固(应为’因’)陈XX外面欠债380,000元,上了黑名单,银行账户被查封,此时陈XX已与邵XX领了结婚证。陈XX向邵XX和华XX承诺对邵XX好,要照顾邵XX到百年,邵XX出自(应为’于’)亲情考虑帮陈XX还了380,000元债务。邵XX承诺百年之后商银路房子一半给陈XX。备注:1、陈XX如果对邵XX不好或者没有做到信守承诺则陈XX必须还邵XX叁拾捌万元;2、如果陈XX确实信守承诺照顾邵XX至百年,则叁拾捌万元免还;3、陈XX如无法信守承诺则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4、陈XX如没有信守承诺则商银路的房子没有继承权。”
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日期有涂改痕迹)、由邵XX、陈XX签署的的《双方保证书》,内容为:“为了家庭和睦相处,相伴到老,双方都要尊重对方,相互信任,爱护对方,把对方视为自己的生命一样珍惜。老公陈XX做到一切经济权由老婆邵XX保管负责,工资卡、银行卡全部由老婆邵XX保管,真心实意毫无怨言。老婆邵XX从精神上要照顾老公陈XX,信任陈XX,真心真意对陈XX到白头”。
邵XX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12月11日,该账户余额为33,144.63元;2018年12月13日,提取现金合计50,000元;2018年12月15日,向陈XX名下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跨行汇款50,000元;2018年12月17日,提取现金合计70,000元;2018年1月28日,提取现金125,000元;2018年1月30日,提取现金5,000元;2019年3月14日,向陈XX名下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跨行汇款130,000元。
微信号为“XXXXXXXXXXXX”、微信名为“阿庆”的微信账号与邵XX之子华XX的微信账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阿庆”发送消息称,“阿康你好……上次给的38万元不够……尚缺三万伍千元,望能得到你帮助,把原来的38万借条改成41万借条,可否,谢谢”;邵XX之子于2019年4月21日回复称,“小X,为了感谢你对我妈的照顾,我愿意帮你渡过这次难关,但是要满足以下条件……之前的38万元你先欠着,和这个3万5千是两码事……”
另查,陈XX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执232号强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以上事实,有《借条》(复印件)、《双方保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邵XX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借条》一份,虽未提供原件,但陈XX自认《借条》系其本人签署,并认可邵XX帮助其归还债务380,000元的事实。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因陈XX系强制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可确认其负有向他人清偿债务的义务,且因未主动履行被强制执行,故存在借贷的动机。依据邵XX的陈述,并结合邵XX的银行账户交易名下,可确认邵XX在与陈XX结婚前,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余额可用以向陈XX出借钱款,且现金取款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与双方陈述相印证,可认定邵XX已向陈XX交付款项380,000元。同时,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与上述事实相吻合,可认定系陈XX本人的陈述,亦印证借贷关系的存在。陈XX称,《借条》内容与其签署时内容不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系打印形成,并无明显变造痕迹,故对该意见难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邵XX与陈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上述《借条》中载明,若陈XX照顾邵XX至百年,则免予偿还债务,而陈XX履行照顾义务,应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但陈XX与邵XX现已离婚,故已丧失履行照顾义务而免予承担还款责任的可能性,陈XX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中并无约定还款期限,故邵XX有权随时主张陈XX偿还债务。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邵XX主张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并无证据表明邵XX曾在本案起诉之前向陈XX主张偿还借款,故本院酌情调整起算日期为本案受理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XX借款人民币380,000元;
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XX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80,000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