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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彭*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湘0321刑初3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珊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案件详情


  湘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湘0321刑初31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2019年1月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XX,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2019年3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现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华南海鲜市场西XX16、18号家庭经营“武汉市XX”。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XX,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信立农贸市场横XX经营“强强批发行”。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X,湖南XX律师。

  辩护人聂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向XX,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小文化学,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2018年12月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沈XX,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1994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9年9月刑满释放。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珊,湖南XX律师。

  被告人朱XX,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XX人,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现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信立农贸市场横XX经营“四川高山腊肉”批发部。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文盲,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XX,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X、周XX,湖南XX律师(湘潭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梁XX,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9]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彭XX、王XX、胡XX、向XX、沈XX、朱XX、陈XX、王XX、周XX、梁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助理检察员刘佳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彭XX、王XX、胡XX、向XX、沈XX、朱XX、陈XX、王XX、周XX、梁XX,胡XX的辩护人许X和聂XX、向XX的辩护人张X、沈XX的辩护人王珊、陈XX的辩护人文XX、周XX的辩护人周XX和周XX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彭XX从被告人向XX、沈XX、朱XX、王XX、周XX处低价收购病死猪肉,运回刘XX位于湘潭市雨湖区的家中,加工制成腊肉后,通过某威物流和某娃物流低价销售给被告人王XX、胡XX、陈XX等人,被告人王XX、胡XX、陈XX明知其从刘XX处购进的腊肉是由病死猪肉加工制成,仍以低价购进并在市场上用于批发零售;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梁XX以4.5元/斤的价格从被告人周XX处购入两头病猪,屠宰后用于批发零售。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向XX在沈XX的介绍下到湘潭县石潭镇托下村新XX村民刘X家收购了1头病死猪,支付了刘X50元、支付了沈XX100元的介绍费;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向XX在谭X2的介绍下到湘乡市横新XX谭X3家收购2头病死猪,被告人向XX支付了谭X2300元的介绍费。后被告人向XX将收购的病死猪屠宰后销售给了刘XX和彭XX制作腊肉。经统计,被告人向XX先后9次以2.8元/斤的价格销售13700余斤病死猪肉,总价值39910元。

  2、2018年9至10月间,被告人沈XX将自家猪场的病死猪屠宰后放入冰箱冷冻,连同其从被告人王XX处收购的病死猪肉销售给了刘XX和彭XX制作腊肉。经统计,被告人沈XX先后6次销售8800余斤病死猪肉,总价值27310元。

  3、2018年4至11月间,被告人朱XX先后到湘潭县杨嘉桥镇柳福村文XX、金福村周X1等养猪户家收病死猪,之后被告人朱XX将收购的病死猪屠宰后销售给了刘XX和彭XX制作腊肉。经统计,被告人朱XX先后8次销售10210余斤病死猪肉,总价值21310元。

  4、2018年9至10月间,被告人王XX先后到湘潭县XX、锦石乡唐XX等养猪户家收病死猪,之后,被告人王XX将收购的病死猪屠宰后放入冰箱冷冻做冻肉销售,其中1100余斤以2.8元/斤的价格销售给了被告人刘XX、彭XX制作腊肉,其中2200余斤以2.2元/斤的价格销售给了被告人沈XX,经统计,被告人王XX先后4次销售3300余斤病死猪肉,总价值7270元。

  5、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周XX从乌石镇乌石村为民组陈X1家以4元/斤的价格收购病猪2头,之后被告人周XX又以4.5元/斤,共计1890元的价格转卖给乌石镇大明村新冲组梁XX。被告人梁XX在明知是病猪的情况下低价收购屠宰牟利,2018年11月23日,梁XX将2头病猪屠宰后以9元每斤批发给了谭X1等人,之后病猪肉流入乌石镇、射埠镇等地销售并被临近村民食用。

  6、2018年11月23日、24日晚上,被告人周XX先后两次从陈X1家介绍3头病死猪给向XX,向XX将3头死猪运回石潭镇新XX自己家里屠宰并放入冰箱冷冻,准备适时销售给被告人刘XX及彭XX,后因收购病死猪事情败露,向XX将部分猪肉腌制或掩埋,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7、2018年4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彭XX多次在被告人向XX、沈XX、朱XX、王XX等人处收购病死猪肉用于制作腊肉,其后二人通过“某威物流”、“某娃物流”将腊肉销售给被告人胡XX、陈XX、王XX等人。经统计,被告人刘XX、彭XX共计购入病死猪肉33810余斤,总价值91800元;总计销售病死猪肉熏制的腊肉14700余斤,总计价值136621元。

  8、2018年4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XX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X经营“XXX”做腊制品生意,其明知被告人刘XX、彭XX所提供的腊肉为三无产品,且腊肉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然低价购入并在市场上用于批发零售牟利。经统计,被告人王XX先后16次从刘XX处购入腊肉8000余斤,总计价值78835元。

  9、2018年9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XX在广东省东莞市XX经营“强强批发行”做腊制品生意,其明知被告人刘XX、彭XX所提供的腊肉为三无产品,且腊肉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然低价购入并在市场上用于批发零售牟利。经统计,被告人胡XX先后9次从刘XX处购入腊肉共计6250余斤,总计价值46006元。

  10、2018年9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XX在广东省东莞市XX经营“四川高山腊肉批发部”做腊制品生意,其明知被告人刘XX、彭XX所提供的腊肉为三无产品,且腊肉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然低价购入并在市场上用于批发零售牟利。经统计,被告人陈XX先后3次从刘XX处购入腊肉共计600余斤,总计价值117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彭XX、王XX、胡XX、向XX、沈XX、朱XX、陈XX、王XX、周XX、梁XX生产、销售病死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彭XX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并提交了物流发货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周X1、文X、韩X、洪X等人的证言;被告刘XX、彭XX、王XX、胡XX、向XX、沈XX、朱XX、陈XX、王XX、周XX、梁XX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彭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许X、聂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胡XX有主观故意;腊肉是否系病死猪肉没有鉴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人胡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向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亦提出认定属于病死猪缺乏鉴定意见。被告人向XX到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王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亦提出认定属于病死猪缺乏鉴定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XX介绍向XX购买死猪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沈XX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投案自首,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文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亦提出认定属于病死猪腊肉,缺乏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陈XX没有明显的购销病死猪腊肉的主观故意,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被告人陈XX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周XX、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周XX有坦白情节,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彭XX、王XX、胡XX、向XX、沈XX、朱XX、陈XX、王XX、周XX、梁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彭XX系上网追逃后自动投案,沈XX系电话传唤到案,其余被告人刘XX、王XX、胡XX、向XX、朱XX、陈XX、王XX、周XX、梁XX等均系抓获归案;全案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XX、沈XX在侦查机关分别上缴了10000元、20000元违法所得,被告人王XX、胡XX、陈XX、周XX在诉讼过程中分别向本院上缴了10000元、8000元、800元、210元违法所得;被告人沈XX有1次犯罪前科。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书证。(1)湘潭县农业局《案件移送函》及移送材料:周XX、梁XX涉嫌生产、销售生产不合符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调查情况报告;梁XX家涉嫌销售病死猪采集照片17张;对梁XX家涉嫌经营屠宰染疫生猪猪肉及副产品查封(扣押)决定书、清单、现场检验(勘验)笔录、照片8张;周XX家涉嫌贩卖病死猪采集照片14张;梁XX、周XX、谭X1、陈X1等人的询问笔录;

  (2)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3)各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

  (4)刘XX在某威物流(原威盛)所有货物的清单记录及详情;

  (5)刘XX与向XX、沈XX、朱XX、王XX、王XX、胡XX、陈XX收购病死猪或销售病死猪腊肉交易微信转账截图;

  (6)向XX与刘XX销售病死猪交易微信转账截图;

  (7)刘XX与向XX、王XX、王XX、胡XX、陈XX交易视频光盘一张及侦查机关制作的视频说明;

  (8)侦查机关扣押刘XX1056斤腊肉决定书、清单;

  (9)王XX、胡XX、陈XX门店经营方面的资料;

  (10)侦查机关扣押刘XX、沈XX分别上缴违法所得10000元、20000元决定书、清单、主动退赃说明书;

  (1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年2月17日(1994)湘刑终字第6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沈XX有犯罪前科。

  2、证人证言。周X1、文X、韩X、胡X、洪X、陈X1、周X2、谭X1、谷X、冯X、俞X、汪X、王X1、张X、谭X2、谭X3、许X、周X3、刘X、黄X、余X、陈X2、曾某、袁某、肖X、李X1、李X2、王X2、何X1、林X、陈X3、何X2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XX、彭XX、王XX、胡XX、向XX、沈XX、朱XX、陈XX、王XX、周XX、梁XX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刘XX、彭XX熏制病死猪腊肉场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周XX对向XX;向XX对刘XX、彭XX;朱XX、沈XX对刘XX;刘XX对朱XX、彭XX、沈XX、胡XX、陈XX;李X2对刘XX、彭XX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彭XX、王XX、胡XX、向XX、沈XX、朱XX、陈XX、王XX、周XX、梁XX生产、销售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牲猪及其肉类、肉类制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侵害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均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彭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X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王XX、胡XX、向XX、沈XX、朱XX、陈XX、王XX、周XX、梁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XX、王XX、胡XX、沈XX、陈XX、周XX上缴了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XX、王XX、胡XX、沈XX、陈XX、周XX所上缴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辩护人许X、聂XX、张X、王X、文XX、周XX、周XX分别关于被告人胡XX、向XX、沈XX、陈XX、周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王X关于被告人沈XX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已采纳。本案认定所有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牲猪及猪肉制品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牲猪,已有行政执法机关和侦查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查封、扣押的物证,饲养户及知情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有关辩护人均提出的本案应进行病死猪肉专业鉴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被告人胡XX购销明知属于病死猪腊肉,有同案犯刘XX与其微信语音视频的客观证据、胡XX在侦查机关亦如实作了供述。故辩护人许X、聂XX关于认定被告人胡XX明知购销的腊肉属病死猪制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XX确系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情形是否系自首尚无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辩护人王X关于沈XX应适用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十五日,即从2019年3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彭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向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沈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二十四日,即从2019年3月6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梁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一个月零六日,即从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XX、王XX、胡XX、沈XX、陈XX、周XX分别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8000元、20000元、800元、2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铁

  审判员 罗明利

  人民陪审员 肖永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记员陈XX


  • 2019-10-31
  • 湘潭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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