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湘0304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珊,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刘XX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段凤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赵X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王珊、被告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黄X伙同被告人刘XX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湘BXXX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金阳XX门面,盗窃了被害人周X寄放在该店的52箱丑桔,每箱约15千克,6元钱每千克。
经湘潭市XX价格评估,被盗52箱丑桔价值4680元。
2、2016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黄X窜至湘潭市岳塘区金阳XX门面,盗窃了被害人周X寄放在该店的42箱丑桔,每箱约15千克,5.2元钱每千克。
经湘潭市XX价格评估,被盗42箱丑桔价值3276元。
3、2016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黄X伙同被告人刘XX各自驾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金阳XX门面,盗窃了被害人周X寄放在该店的80箱丑桔,每箱约15千克,4.4元钱每千克。被告人刘XX驾驶牌照号湘BXXX灰白色五菱牌面包车冲关离开金阳水果市场,被告人黄X驾驶牌照号为湘BXXX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在离开市场时被保安拦截并报警,后被告人黄X协助保安抓获同案人刘XX。
经湘潭市XX价格评估,被盗80箱丑桔价值5280元。
综上,被告人黄X伙同他人或单独盗窃犯罪3次,盗窃价值13236元,其中未遂1次,价值5280元;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盗窃犯罪2次,盗窃价值9960元,其中未遂1次,价值5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X、刘XX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32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名被告人均系主犯;且二人部分犯罪系未遂,公诉机关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王珊辩称被告人黄X明知他人已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黄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积极,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X、刘XX的供述,被害人周X的陈述,证人刘某、刘XX、王XX的证言,对案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进货相关凭据,价格评估报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X、刘XX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X、刘XX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刘XX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施,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该部分犯罪系未遂,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协助市场保安将被告人刘XX规劝到场,悔罪积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在被告人黄X的规劝下,在明知市场保安可能报警的情况下,能主动到达保安办公室,依法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王珊辩称被告人黄X明知他人已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系自首。经查,被告人黄X被市场保安强行拦截后,其人身自由已被限制,不符合明知他人已报案仍在现场等待的情形,故对辩护人王珊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王珊辩称被告人黄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积极,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凤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记员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