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XX*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康*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5)忠法民初字第000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星竹律师
积极维护当事人权利

案件详情

  XX市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忠法民初字第00070号

  原告XX友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忠县忠州镇红星滨江路8号附8号,组织机构代码742XXXX9352-2。

  法定代表人朱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陈星竹,XX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XX,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忠县。

  原告XX友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康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崇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陈星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友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康XX与黄XX因个人无法参与忠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土地招拍挂活动,便要求以原告的公司名义参与,同年11月15日,被告康XX将保证金30万元汇至原告账户内,后招拍挂失败。2012年1月5日,原告退回给被告30万元保证金。同年5月3日,黄XX向XX市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公司退回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经调解,被告康XX于2012年9月7日前返还黄XX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原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康XX拒不履行其生效的调解书,2014年9月10日,忠县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划走人民币125700元作为调解书的执行兑现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保证金1257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康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XX与黄XX系合伙关系。黄XX需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参与竞买忠县任家镇农贸市场地块,并于2011年12月15日将30万元竞标保证金汇款至原告公司账户。2011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授权委托康XX参加任家镇农贸市场地块的招标出让活动。竞标失败后,忠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于2012年5月10日将30万元保证金退至原告公司;同日,原告公司将30万元保证金退至康XX账户XXXXXXXXXX。嗣后,黄XX要求原告公司退回保证金无果,遂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忠法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康XX于2012年9月7日前返还黄XX3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XX友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36元,减半收取3368元,由康XX负担。该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康XX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导致黄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2012)忠法民执字第00346-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9月10日将原告公司在XX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账户中的存款113000元予以扣划,以(2012)忠法民执字第00346-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9月10日将原告公司在中国XX的存款12700元予以扣划,本院共强制扣划原告公司款项1257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竞买清单、转账凭证、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进账单、业务凭条等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称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确认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的问题作如下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已将30万元的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故形成了(2012)忠法民初字第01256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康XX于2012年9月7日前返还黄XX3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XX友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公司对康XX承担返还黄XX的30万元保证金的债务系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约定产生的债务,作为债权人黄XX都可以要求债务人康XX、原告公司清偿债务。因康XX拒不履行,黄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原告公司125700元予黄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公司有权要求康XX偿还原告公司已承担的125700元的份额。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康XX偿还保证金125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依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也未约定,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当庭应诉,应当承担未当庭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友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125700元。

  二、驳回原告XX友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被告康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为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古崇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XX


  • 2015-02-12
  • 忠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