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文化传媒(XX)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XX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装饰公司,住所地XXXXX。
法定代表人:曹XX。
原告黄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法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某装饰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2018年4月4日至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工资差额767.33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6日期间工资17241.38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4日至7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262.41元;5.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6.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京通XX人仲字【2019】第0243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装饰公司于2018年4月4日设立,于2019年5月9日核准注销。原告在某装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试用期月工资为16000元,2018年6月17日转正后月工资为20000元。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某装饰公司发出邮件,以拖欠、迟发工资,变相调岗降薪逼员工离职,未签合同、未缴社保为由,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某装饰公司支付6月份工资18000元、7月工资13785元及经济补偿金。
其后,原告以某装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XX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3月13日,仲裁委作出京通XX人仲字【2019】第02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某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梦想家装饰集团聘用函》、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分别于4月8日、5月11日、6月27日、8月2日支付原告7963元、16520元、16213.7元、16520元)、名片(原告为某装饰公司销售经理)、转正审批、电子邮件。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多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某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要求确认与某装饰公司2018年4月4日至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电子邮件记载其于2018年7月23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出勤至7月26日,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某装饰公司未举证证实已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7月工资,其应及时、足额支付;某装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离职,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梦想家XX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某装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4日至7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某装饰公司已注销,被告作为股东应承担上述给付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X与某装饰公司XX分公司2018年4月4日至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X2018年6月工资差额767.33元;
三、被告某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X2018年7月1日至23日期间工资14713元;
四、被告某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37元;
五、被告某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X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909元;
六、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装饰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公告费由某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芦玉杰
人民陪审员 邢天郡
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郭子群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