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辽03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余XX,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侯剑兰,辽宁XX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自诉人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告原审被告人刘X犯侵占罪一案,于2019年7月1日做出(2019)辽0302刑初43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缺少相关证据,且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驳回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刘X的控诉。
上诉人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为:1、一审裁定以本案缺少相关证据,且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而驳回控诉,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2、一审法院未调取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存在错误,使被上诉人侵占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告刘X犯侵占罪缺乏罪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人刘X犯侵占罪,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文伟
审判员 王金杰
审判员 廖晓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