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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玩忽职守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8)辽03刑终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剑兰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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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8)辽03刑终68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满族,初中文化,系海城市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住海城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满族,大专文化,2010年至2015年被海城市XX镇人民政府和海城市森林公安局聘任为护林员,住海城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满族,初中文化,2010年至2017年被海城市XX镇人民政府和海城市森林公安局聘任为护林员,住海城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剑兰,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至2015年被海城市XX镇人民政府和海城市森林公安局聘任为护林员,住海城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大学本科,系海城市XX镇林业站站长,住海城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辽宁XX律师。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X、李XX、曲XX、郑X、于X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海初刑字第7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X服判;原审被告人李XX、曲XX、郑X、于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XX、曲XX、郑X、于X、原审被告人谢X及辩护人陈XX、秦XX、侯剑兰、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X在任海城市XX镇林业站站长期间,被告人李XX、曲XX、郑X、于X在受海城市XX镇人民政府委托从事村护林工作期间,明知海城市XX镇XX村村民赵XX(已判刑)等人在XX村进行非法占用林地、雕刻佛像、修建庙宇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活动,尤其是在2013年赵XX没有依据海城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要求对已经毁坏的2101.7平方米林地恢复植被,继续进行森林资源违法活动的情况下,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发生林地又被损坏24385.8平方米(36.56亩)的严重后果。经沈阳XX核算:XX镇XX石窟赵XX非法占用农用地涉及土地整理植被恢复费用总额XXX元。

  海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李XX、曲XX、郑X、于X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在从事公务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林地监管不力,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其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指控事实错误,被告人李XX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是村主任,受政府委托从事公务,代表的职责是有政府文件的委托,因此,对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X、李XX、曲XX、郑X、于X自愿认罪,均系初犯,平时工作良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X能在恢复被破坏的林地工作中积极主动,且有自首情节,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决定,认定被告人谢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曲X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郑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于X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是XX镇XX村党支部书记,因未受委托从事护林工作,故不具有管护山林的法定职责,且2013年4月后其不再担任XX村村委会主任,相关工作已不在其权限范围;李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XX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亦没有相应的管理职权,李XX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曲XX的上诉理由为:依法应认定其自首成立,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曲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曲XX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不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认定曲XX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因曲XX具有自首、从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涉案林地已得到恢复等法定和酌定情节,亦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郑X的上诉理由为:依法应认定其自首成立,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郑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郑X具有自首、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涉案林地已得到恢复等法定和酌定情节,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于X的上诉理由为:依法应认定其自首成立,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谢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谢X认罪,鉴于其平时表现良好,有自首情节,并能在恢复涉案林地工作中积极主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XX、曲XX、郑X、于X、原审被告人谢X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有李XX、曲XX、郑X、于X、谢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XX、王XX、朱X、赵X、马XX、王XX、周XX、何XX、赵XX、满XX、王某久的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海城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情况说明、海城市林业局生态公益林管理办公室、海城市森林公安局、海城市森林林业执法大队、海城市林业工作站关于我市镇区林业工作站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镇党委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聘用合同、镇政府聘任的护林员的相关书证、海城市开展封山禁牧、青山工程、“两退一围”两项工作的相关文件、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XX镇政府情况汇报、海城市林业局执法大队行政处罚卷宗、海城市森林公安局受案立案手续;海城市XX公司调查意见、沈阳XX关于XX镇XX石窟赵XX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涉及土地整理及植被恢复费用评估报告;海城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在XX镇赵XX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拍摄录像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在二审庭审中,辩护人陈XX出示海政办发[2008]6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林地和林木等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及李XX《当选证书》等证据材料。

  关于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所提李XX不具有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和法定职责,应认定李XX无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3月25日、2013年3月25日、2016年2月29日海城市XX镇人民政府分别通过文件的形式批复李XX为XX村党支部书记,并于2010年至2014年兼任村委会主任,原审判决认定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务职责亦有政府文件的委托,且其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犯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曲XX辩护人所提曲XX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不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曲XX系海城市XX镇人民政府聘任的护林员,并通过管护合同的形式将管护林地的公务职责转移至其,因此其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XX、曲XX、郑X、于X及曲XX、郑X辩护人所提四上诉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曲XX、郑X辩护人所提曲XX、郑X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是个人独立实施的,应根据其各自罪责,分别处刑,故对该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曲XX、郑X、于X及曲XX、郑X辩护人所提,对曲XX、郑X、于X应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鉴于曲XX、郑X、于X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有悔罪表现,依法已对曲XX、郑X、于X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谢X辩护人所提谢X系自首,鉴于谢X能在恢复被破坏的林地工作中积极主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判已予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李XX、曲XX、郑X、于X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在从事公务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林地监管不力,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文伟

  审判员  王金杰

  审判员  廖晓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项XX


  • 2018-08-01
  •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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