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705民初6870号
原告:张XX,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龙,广东XX律师。
被告:广东省江门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门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XXXX0705C037666XXX。
法定代表人: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广东省XX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龙、被告XX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5日签订的《XX村委会有关使用山地用地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XX村委会有关使用山地用地合同》中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9月18日签订《XX轧钢厂转让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转让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XX××沙路轧钢厂的厂房土地及现有设施和机械设备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完毕所有转让款,被告也协助原告办理了新府国用(出19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10月5日,被告为了发展当地经济,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原沙路轧钢厂房后面山地转让给原告作扩大厂房用地使用,双方签订了《XX村委会有关使用山地用地合同》,合同约定的空地土地面积为701.5平方米。原告依照合同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该土地的转让款,并一直使用至今。现原告因经营需要,在国土部门办理上述土地的权属时,发现被告并没有进行土地转让备案,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办理相关土地过户手续。原告曾经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XX村委会辩称,1999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沙路村委会有关使用山地用地合同》,约定土地11.5米×61米,在签订合同1年内,由原告办理征地手续,但至今已20年,原告并无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征地,根据“用地合同”第三条“如乙方逾期办理效果自负”,已超过时效,被告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协助张XX办证过户。“用地合同”第二条约定:签订合同时,价款24050元一次性缴交,但原告于1999年10月12日交纳,已构成违约。双方于1999年10月5日签订合同,但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才立案,已超过20年,已经丧失胜诉权。鉴于上述原因,涉案土地至今仍属于农用地,不能买卖,原告应将土地返还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9月18日,张XX与XX市XX镇XX管理区签订《沙路轧钢厂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XX市XX镇XX管理区将位于沙路宝塔山沙XX钢厂土地约10亩等转让给张XX经营等条款。张XX已支付转让款,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府国用(出1997)字第××号,并于2009年12月7日在该土地上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江门市XX厂(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张XX)。
1999年10月5日,张XX(乙方)与XX村委会(甲方)签订《XX村委会有关使用山地用地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了发展经济,吸引外商投资办企业,甲方将原沙路旧轧钢厂房后面空地,即西边原轧钢厂围墙量出长11.5米,宽按原旧轧钢厂宽度约为61米,面积共701.5平方米,给乙方扩大厂房用地权;价款24050元,乙方在签合同时一次缴交给甲方;乙方使用期间,从签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乙方负责办理征地手续,其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如乙方逾期办理效果自负等条款。1999年10月12日,张XX支付了“购地费”24050元。案涉土地已经由张XX作为轧钢厂一部分使用至今,且土地上建有围墙及部分建有简易上盖。2019年6月21日,X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XX村委会于1999年10月5日出让土地给张XX按《沙路村委会有关使用山地用地合同》属实。张XX认为沙路村委会没有协助其办理该土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发函向XX市XX区自然资源局双水自然资源管理所调查案涉争议土地的用地性质及权属人,该所复函:土地现状地类为建设用地,权属人为XX镇XX经济联合社。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而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效力,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XX村委会有关使用山地用地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争议土地的用地性质经调查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土地,即使如被告认为的签订合同时该土地的用地性质仍为农用地,但在起诉前该土地已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故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次,被告主张《XX村委会有关使用山地用地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属于无效合同,但被告是否就此合同签订事宜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民主议定系被告内部事务,而合同系被告对外签订,属于外部关系,被告内部事务并不能约束合同相对方,故被告该主张无法对抗合同有效性;另外,原告在使用案涉土地时建有围墙及部分上盖显而易见,但长达二十年时间均没有村民提出异议,被告更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证明以证实被告于1999年10月5日出让土地给张XX的《XX村委会有关使用山地用地合同》属实,显然被告主张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与事实不符。最后,被告主张原告迟延支付土地转让价款构成违约,但支付价款只是合同的履行问题,双方也未约定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该行为亦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XX村委会有关使用山地用地合同》,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争议土地也已由原告使用至今,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X与被告广东省XX市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10月5日签订的《XX村委会有关使用山地用地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张XX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XX
审 判 员 钟XX
人民陪审员 阮XX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