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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承认与员工劳动关系,员工依法维权进行工伤认定

  • 劳动工伤
  • (2019)苏0506民初17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家军律师
本案代理原告,因为原告与单位之间有合同,但是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关于员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争议,本案以胜诉结案。

案件详情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6民初1708号

  原告:刘XX,男,195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军,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XX(木渎科技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诉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从2017年7月1日开始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XX于2017年7月1日成为被告苏州XX公司的员工,从事保洁工作。原告刘XX入职后,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月24日,原告刘XX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其左胫骨平台骨折。现原告欲申报工伤,需确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确于2017年7月1日入职其司,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2018年1月22日签订离职申请书于2018.2.23离职,后来就不在其司工作了。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3日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但之后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聘用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1940元。双方还对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后,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表,于2018年2月23日离职。

  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1月24日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向其发放工资报酬,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因双方均认可原告系于2018年2月23日离职,故本院认定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X与被告苏州XX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宁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XX


  • 2019-04-11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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