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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为求偿权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湘0726民初974号
交通事故
罗建国律师 在线
湖南惠兴邦律师事务...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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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原告还应当向法院提供维修公司的维修清单,否则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本代理人据理力争,最终获得法院的认可,从而赢得本案的诉讼。

案件详情

  湖南省石门县XX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湘0726民初974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XX,统

  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7336565X

  负责XX: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罗建国,湖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尹XX,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澧阳西XX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尹XX保险XX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罗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受损车辆换件及修理费共计30443;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7日16时30分,被告尹XX驾驶车牌号为湘JXXX号小型普通

  客车,行驶至湖南省石门县省道303线48公里900米路段时,因超车时遇对向车道正常行驶与由刘XX驾驶车牌号为

  粤SXXX的小型轿车,避让不及,正面相撞,造成乘坐湘8640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XX郑X受伤以及粤SXXX号小

  型轿车驾驶员刘XX及乘坐XX雷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430XXXX0190001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XX刘XX、雷XX、郑

  敏无责任。粤SXXX号小型载客汽车因事故发生产生的换件和修理费30443元。在该事故发生时,粤SLW11号车辆

  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种,车辆为XX公司所有,故该车辆的所有XX向原告申请先行赔付,原告依法向其赔付了30443元,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在理赔后依法享有代为求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尹X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复印件),均系国家机关出具,具备合法性、关联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系案发后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XX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其上加盖了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章,案发当事XX及交通警察均在其上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刘XX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湘JXXX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粤SXXX号车辆在XX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原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中国XX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湖南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系原件),相互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赔付凭证、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刘XX声明书(均系原件),能证明原告已经向粤S5LWl号车辆所有XXXX公司先行赔付,车辆所有XX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XX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7日16时30分,被告尹XX驾驶车牌号为湘86403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石门县省道303线48公里900米路段时,因超车时遇对向车道正常行驶与刘XX驾驶车牌号为粤SXXX的小型轿车,避让不及,正面相撞,造成乘坐湘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XX郑X受伤以及粤S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刘XX及乘坐XX雷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该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430XXXX0190001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XX刘XX雷XX、郑X无责任。事发后,案涉粤SXXX号小型轿车被送往湖南XX公司进行修理,共花费零部件更换费用24763元,修理项目费用5180元,2019年7月20日,湖南XX公司开具修车劳务、修理服务费发票,记载花费修车费共计30443元。另查明,刘XX驾驶的粤S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XX为XX公司,该车辆在原告XX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加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事故发生后,案涉粤SXXX号车辆的所有XXXX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提岀索赔申请,要求原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损失30443元,并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的转让书,将向侵权XX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19年9月3日,原告XX公司向XX公司先行赔付车辆损失费30443元。被告尹XX驾驶的湘JXXX号车辆登记在易长春名下,保险终止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XX自向被保险X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X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外XXXX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加不计免赔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原告作为保险XX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XXXX公司支付相应保险赔偿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赔偿保险金后即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即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XX对保险事故责任XX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本院采信的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尹XX作为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侵权XX,应当对粤SXXX号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现向被告尹XX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于法有据。

  关于粤SXXX号车辆损失的数额。原告XX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损失估价清单,载明车辆损失由零部件更换费用和修理费用两部分组成,合计30443元,更换零部件件数45件,换件金额24763元,辅料金额500元,工时费金额5180元,以上损失估计清单确认的修理费金额与修车公司湖南XX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以及结算单确认的金额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XX公司请求被告尹XX支付车辆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因交通事故导致粤SXXX号车辆的换件及修理费共304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XX或者代表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XX民法院。


  • 2020-08-28
  • 石门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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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建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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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惠兴邦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重点大学法学系科班出身,2014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获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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