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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上诉后被要求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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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路东方XX。组织机构代码:683XXXX8401。

  法定代表人: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龙X,该公司法务部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鲤工业区B区宝华XX。组织机构代码:694XXXX2427。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何XX,广东X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依据XX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东XXX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与XX公司签订合同确定供货关系,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3日;在合同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是“蓝XX”,并盖有“深圳市XX厂喷印部专用章”。东XXX公司对合同上的印章不认可,并辩称蓝XX涉嫌伪造其印章进行合同诈骗,东XXX公司已就此向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报案。截至目前,该案仍在调查中。

  XX公司提交的蓝XX和苏XX参加社会保险清单显示,东XXX公司曾于2009年8月至9月为苏XX购买社保,并于2009年12月、2010年1月为蓝XX购买社保。

  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具了送货单、订购单(传真件)、对账单,其中送货单、订购单上无东XXX公司签章,仅有“陈某某、叶XX、彭XX、郭X、苏XX以及XX公司主张是‘蓝XX’”等个人的签名。送货单上的送货日期、送货单号、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货款金额等数据与采购单、对账单上的相应数据均一致。XX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东XXX公司尚余货款共计158272元未付给XX公司。每份对账单都有同一人的签名,部分送货单和采购单上亦有此人签名,XX公司主张系“蓝XX”本人的签名。对于对账单和《供货合同》上蓝XX的签名差别很大的问题,XX公司主张原因是蓝XX的个人书写习惯,对账单上是其在平常草写签名,合同上的签名则是正式的签名。X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东XXX公司清偿XX公司货款158272元;2、东XXX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XX公司是否向东XXX公司供货以及东XXX公司是否拖欠XX公司货款。对此,XX公司诉称东XXX公司拖欠其货款158272元,有时任东XXX公司副总经理的蓝XX对欠款数额的签字确认,并出具了供货合同、名片、送货单、对账单、采购单、蓝XX和苏XX的社保清单为证。东XXX公司则辩称东XXX公司与XX公司未发生过业务往来,《供货合同》是蓝XX伪造东XXX公司印章进行合同诈骗,并出具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印章刻印许可证、东XXX公司的组织架构图、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签名表、工资表、证人证言、查询证明等证据。对于东XXX公司主张蓝XX伪造其印章进行合同诈骗一事,公安机关给予的答复仅是该案尚在调查过程中,至今没有调查结果,故该院对东XXX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据该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东XXX公司分别为蓝XX和苏XX购买了社保,而东XXX公司提供的组织架构图、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签名表、工资表、证人证言、查询证明等反证,都是其单方面制作,就证据效力而言,不足以推翻社保清单,故东XXX公司为该二人购买社保的行为理应视为蓝XX和苏XX在此期间系东XXX公司的员工,该院对此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因东XXX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均是其单方面制作,无经双方认可的其他证据或该院可以查明的事实进行佐证,故该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东XXX公司均不予认可,但经该院比对,送货单上的送货日期、送货单号、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货款金额等数据与采购单、对账单上的相应数据均一致,可以相互吻合,其中编号为200XXXX0034、200XXXX0041、200XXXX0043的送货单上有“苏XX”的签名,编号为200XXXX9007、200XXXX0011、200XXXX0016、200XXXX0017、200XXXX0031、200XXXX0032、200XXXX0034的送货单和编号为DFS091077、DFS091050的采购单以及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份的对账单上的签名系同一人,XX公司主张是“蓝XX”的日常草写签名。上述证据与蓝XX和苏XX在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曾是东XXX公司员工这一点可以相互印证,连同名片、供货合同共同构成证据链条,证明XX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与东XXX公司存在供货关系,时为东XXX公司员工的蓝XX在供货合同、对账单、送货单、采购单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东XXX公司理应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该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XX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和供货合同上“蓝XX”签名存在的差别,该院认为XX公司的解释不违反常理,东X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应举出反证,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故该院对XX公司主张的原因予以采信。据此,东XXX公司在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与XX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共计拖欠XX公司货款人民币158272元,则该院对XX公司要求东XXX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东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人民币158272元。东XXX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3元,由东XXX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或裁定中止审理;2、判决由XX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查明部分与事实不符。(一)东XXX公司从未与XX公司签订过所谓的《供货合同》,在庭审中,东XXX公司也从未承认过与XX公司签订过所谓的《供货合同》,有原审庭审笔录为证。而这份所谓的《供货合同》问题诸多。首先是合同相对人的问题:《供货合同》第2页“甲方(买方)”清楚载明是“深圳市XX厂”,不是东XXX公司;其次是印章问题:《供货合同》第5页左下角所盖印章是“深圳市XX厂喷印部专用章”,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个印章就是东XXX公司经常使用或经公关机关备案的印章;最后是合同签订日期问题:在庭审中,XX公司称“XX公司与我方先签订供货合同,然后由XX公司向我方下订购单,我方收到XX公司方订购单后就安排送货,XX公司收到货物核对无误后就会在我方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有庭审笔录为证,但XX公司主张的2009年9月、10月、11月份送货行为早于供货合同签订日(2009年12月3日)前,这是有悖常理的。所以,东XXX公司有理由认为,XX公司在与案外人蓝XX签订以上供货合同时,已清楚知道合同相对人就是“深圳市XX厂”,而不是东XXX公司,由于“深圳市XX厂”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XX公司应当把案外人蓝XX列为被告,东XXX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予以纠正。又从XX公司在(2010)××民二初字第××号一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货款支付安排计划》及XX公司提交的编号为DFS091085、DFS091087的《订购单》可以知道,采购合同相对人及货物买受人、债务人均是东莞市横XXxx五金加工厂或廖某某,这有方威厂的公章予以确认,所以,东XXX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审判决认定东XXX公司曾为苏XX、蓝XX购买社保,与事实不符。苏XX已于2009年9月12号前后离职(有苏XX工资表为证),因现行《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参保单位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申报表,所以,在2009年9月5日后离职的苏XX只能在2009年10月5日起停止参保,所以,其2009年9月份参保清单会显示有参保记录,但不能证明其整个月份内都是东XXX公司的员工。蓝XX虽然有东XXX公司单位的参保记录,但事实上,蓝XX从来不是东XXX公司的员工,蓝XX之所以能够以东XXX公司员工的身份成功参保,那是蓝XX当时利用了现行企业参保申报的漏洞,私下找到东XXX公司负责递交参保人员名单的文员,把他加到东XXX公司的员工名单中一起通过网上递交给社保部门成功参保的,当东XXX公司发现到这个问题时,蓝XX已成功购买了二个月保险,案发后,从东XXX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及报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检察院追诉蓝XX等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合同诈骗等法律责任的行为可以推定,蓝XX的确不是东XXX公司的员工。即使蓝XX、苏XX是东XXX公司的员工,也要证明他们的签名是在为东XXX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东XXX公司才需要为其签名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没有证据证明东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过供货合同或向其下过订购单或收过其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有一份编号为DO-200909-0034的,苏XX签名日期是2009年8月25日,但送货单上显示的订购日期、送货日期分别是2009年9月23日、2009年9月24日,前后自相矛盾,所以,蓝XX、苏XX在上述证据上的签名不是职务行为,东XXX公司不应为蓝XX、苏XX的上述签名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东XXX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编号:2011××)已认定《供货合同》上所盖印章是伪造的,所以,没有证据证明东X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订购合同关系或事实买卖关系。(三)东XXX公司从来没有收过、使用过XX公司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给XX公司。(四)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疑似“蓝XX”的签名就是蓝XX本人亲笔书写,东XXX公司也没有认可XX公司以上主张,而且,在举证期内,东XXX公司已书面要求原审法院代为调取蓝XX在(2010)××民二初字第××号案调解程序中,由本案主审法官传唤蓝XX到庭出具的《证人证言》(详见编号为YZl81××××××××的《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该证据中就有蓝XX亲笔书写的十几个不同的签名格式,在对XX公司出示的《月结单》质证时,东XXX公司对以上疑似“蓝XX”的签名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在没有组织司法鉴定、XX公司没有其它旁证及东XXX公司不认可有关对账单上疑似“蓝XX”的签名就是蓝XX亲笔书写的情况下,认定有关对账单上疑似“蓝XX”的签名就是蓝XX平常的草写签名,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对对账单上疑似“蓝XX”的签名的举证责任分配时,将依法应当由XX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让东XXX公司承担了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东XXX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二、本案审理程序违法。(一)在一审举证期内,东XXX公司书面向法院申请代为调取的系列证据(蓝XX证人证词等五套证据),原审法院没有调取。(二)本案依法应当于2010年2月16日前审结,如果在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不能按时审结的,在审限即将届满前,依法应当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东XXX公司在《开庭异议通知书》第四条也曾经提示过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并没有采纳。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东XXX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对管辖权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在蓝XX、苏XX明确是东XXX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东XXX公司仍然否认蓝XX、苏XX是东XXX公司的员工。东XXX公司的以上行为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XXX公司与XX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首部显示的买方为“深圳市XX厂”,该合同落款显示的甲方虽为“深圳市XX公司”,但加盖的印章印文为“深圳市XX厂喷印部专用章”,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东XXX公司使用该印章,经查,“深圳市XX厂”并未有商业注册登记记录;XX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就同一事实以东XXX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了(2010)××民二初字第××号案(注:被XX公司撤诉),XX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货款支付安排计划》,该函件落款处加盖的印章印文为“东莞市横XXxx五金加工厂”,该加工厂在该函件中确认尚欠XX公司货款共计158272元并承诺分期付款,经查,东莞市横XXxx五金加工厂是在东莞市注册成立的企业;在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签收货物的人,除XX公司提供的社保清单显示东XXX公司曾为蓝XX、苏XX购买过社保外,XX公司均未能证明其余签收货物人为东XXX公司的员工,而东XXX公司则主张苏XX于2009年9月12日后已经离职,蓝XX根本不是其员工,并主张蓝XX伪造其印章进行合同诈骗并已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鉴于在上述《供货合同》上代表买方签名的是“蓝XX”,XX公司主张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涉案欠款金额的人也是蓝XX,“东莞市横XXxx五金加工厂”在《货款支付安排计划》中确认尚欠XX公司货款共计158272元并承诺分期付款,本案应追加蓝XX、东莞市横XXxx五金加工厂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综上,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对于东XXX公司与XX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6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XX

  审 判 员 翁 艳 玲

  代理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靳X(兼)


  • 2013-07-01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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