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XX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22民初4811号
原告:周XX,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浙江XX律师。
被告:殷XX,男,194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周XX与被告殷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被告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居间费2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居间承诺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提供项目居间服务,促成原告与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南XX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负责江苏XX公司的工程项目,待合同签订后,原告需首次支付被告居间劳动报酬3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收据》承诺,如该工程项目未能进场施工,已支付的居间费用如数退还。《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25000元居间费,但因为南XX公司资金未筹集到位,该工程项目无法开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原告未能进场施工,且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居间费用。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承诺合同》和《收据》中的相关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有关法律保护,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约定。
被告殷XX辩称,欠原告的钱是要还的,被告现在没钱,年纪大了也借不到钱。被告、小X、张XX是一起介绍工程,小X是张XX介绍给被告的,原告给被告的25000元,被告只用了10000元,另外10000元被告给了小X,小X向被告出了收据一份,但签名潦草,看不出全名,还有5000元被告给了张XX,张XX没有出收据,张XX后来因肺癌去世,15000元被告会承担的,给小X的10000元被告从小X处要回来后还给原告。因为资金没有到位,介绍给原告的工程开不了工,原告没有入场施工,老板说换一个工程给原告做,原告不相信了不肯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居间承诺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厂房住宿楼办公楼大包清;甲方自愿付给乙方居间费用每平方米按12元计算;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支付乙方居间费30000元,施工人员进场做3天内支付乙方居间费150000元,……。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居间费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原告承包南XX公司江苏金鼎涤纶纤维料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居间费现金25000元,并承诺如工程未进场施工,此款退还。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原告未能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居间人向委托人即原告承诺,若案涉工程原告未能进场施工则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居间费用25000元,现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原告未能进场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XX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殷XX负担。
原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