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XX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11138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XX东城区龙潭XX。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该公司销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被告:白XX,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莉媛,北京XX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白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刘X,被告白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莉媛、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52000元,无需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9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018年3月31日,原告员工李XX与被告在上海第一次见面商谈合作事宜。2018年6月,双方开始合作,被告代为在上海接洽销售原告的手术床。双方没有约定上班时间,原告对被告也没有纪律要求,没有约定薪酬标准。2018年6月、7月,原告支付被告活动经费共计26000元。2018年8月,由于被告不负责任,买方在医院试机过程中,被告没有到场,险些造成医疗事故,导致医院没有购买原告的产品,并致使原告的产品至今在医院无人看管,给原告造成几十万元的损失,并给原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白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结果。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入职原告处,任销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白XX主张其于2018年3月31日入职原告处,与XX公司股东和监事李XX达成口头约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李XX称XX公司在上海需要销售人员,招聘白XX入职,岗位销售,月工资13000元,工作地点在上海,不坐班,工作职责是负责跑上海的医院推销XX公司的产品。公司管控需要白XX提交工作报告。在职期间,XX公司没有为白XX缴纳社保,只发放了2018年4、5月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白XX提交名片,显示白XX为XX公司销售经理。XX公司对名片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为白XX印过名片。白XX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子公司声明,证明白XX系经XX公司授权到第三方单位洽谈手术床维修事宜。XX公司称该授权委托书是应白XX要求开具的。
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白XX还提交了与XX公司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4月2日,李:白经理,今晚来南昌的火车票已为你抢到……;2018年5月14日,李:齐全了,这个月工资日,每日工作日记呀……我就觉得你这东西还需要每天多多努力;2018年6月14日,李:上月的那个考勤表做好了吗,发公司邮箱,你这个月的你就得回家晚上做……还有月工作总结都出来……没问题才能给你开支好吧……;2018年6月28日,白:李X,昨天下午突然头晕眼花的,……今明两天也请假休息一下。李:可以,有事请假请事先或马上在群里说明,公司不能围着每个人的考勤转;2018年9月1日,白:今天进入9月第一个工作日了,7月11到现在的工资,麻烦你开支……;李:你说的报表做好了吗,都发给王XX吗,有发公司邮箱好吧,我们所有人的那个工资,不是说你今天当一天和尚撞一天钟就给你的……;2018年9月3日,白:先给我开一部分,资金紧张,感谢;2018年10月29日,白:李X,你欠我的钱什么时候能给呀,是想跟我撕破脸吗。李:我刚才被代理商电话打断了,就是他要去上海跟你对接工作,你的确是亲戚单位,公司工作保质保量完成工作那些报表给他了。”同时,白XX还提交工作群中工作报告情况截图,证明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主张聊天内容虽然是李XX说的,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XX公司主张与白XX系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XX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7月22日、7月24日向白XX支付13000元、10000元、3000元属于合作的活动经费,并非工资。XX公司提交证人邓某证言及公证书,证明双方系合作,合作期间,白XX存在不诚信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经营损失。白XX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证人邓某与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同时,白XX提交安XX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邓某与XX公司的李XX均是该公司董事,李XX系董事长。XX公司对工商信息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9年1月15日,白XX向北京XX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1、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65000元;2、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元。2019年4月28日,该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9]第1018号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支付白XX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52000元;二、XX公司支付白XX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954元;三、驳回白XX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主张与白XX系合作关系,但对此未举证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白XX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微信记录可以相互印证白XX为XX公司提供了劳动,接受XX公司的日常考勤管理。因用人单位对员工有管理职责,应对劳动者的工资、考勤等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不做实体答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白XX称其于2018年3月31日入职原告,月工资13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XX公司应向白XX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954元。白XX在2018年6月30日至10月30日期间正常出勤,XX公司亦未提交考勤记录,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该公司应向白XX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5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XX公司支付白XX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52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XX公司支付白XX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954元;
三、驳回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XX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全玉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XX
书 记 员 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