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12民初7139号
原告:崔X,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双(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才 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陈X,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X,经理。
原告崔X与被告赵XX、陈X、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陈X、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每月3000元,判令从2018年1月28日起计算至三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XX、陈X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6日,被告赵XX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每月3000元,被告赵XX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并加盖被告XX公司的公章,被告赵XX或被告陈X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赵XX与被告陈X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是被告XX公司的两个股东,其中,被告陈X是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8日,被告赵XX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2018年1月后,三被告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赵XX、陈X、XX公司均缺席,未答辩。
崔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3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赵XX及XX公司自原告处借款15万元的事实;2.原告中国XX银行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1张、中国XX银行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8页,拟证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将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赵XX,赵XX及陈X(其中被告陈X支付过3笔利息,共计7000元)按照每月3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30日;3.被告赵XX与被告陈X的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赵XX与被告陈X系夫妻关系;4.被告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X,股东为被告赵XX与被告陈X。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XX、陈X、XX公司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通过审查认定,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一、被告赵XX与被告陈X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
二、被告XX公司系于2013年3月20日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X,股东为被告陈X与被告赵XX。
三、2013年12月26日,原告崔X通过其在中国XX银行开户的账号向被告赵XX在中国XX银行开户的账号转账支付15万元。当日被告赵XX、XX公司给原告崔X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崔X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每1万元200元借款人:赵XX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6日”。被告XX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其公章。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6日被告赵XX两次在原借条上分别将原来的借款日期划掉,重新写上新的借款日期。2016年12月26日,被告赵XX将2013年12月26日借条内容全部划掉,又重新给原告崔X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赵XX因工厂济南市XX公司周转向崔X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一年月息3000元借款人:赵XX日期:2016、12、26号”。2017年12月28日,被告赵XX将2016年12月26日的借条内容划掉,重新给原告崔X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赵XX借款日期2017、12、28号”。
四、被告赵XX、陈X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30日前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向原告崔X支付了利息,其中大部分为被告赵XX支付,2015年12月27日1000元、2016年2月29日3000元、2016年3月29日3000元由被告陈X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X提交了被告赵XX、XX公司所出具的借条及向被告赵XX交付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被告赵XX、XX公司向原告崔X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赵XX、XX公司在向原告崔X出具的最后一次借条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原告崔X可随时主张权利。因被告赵XX、XX公司向原告崔X的借款发生于被告赵XX、陈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XX公司股东为被告赵XX、陈X,被告陈X也偿还过部分借款利息,可以认定被告陈X对被告赵XX向原告的借款知情,且该借款用于被告赵XX、陈X共同经营的XX公司,故对被告赵XX、XX公司向原告崔X的借款,被告陈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崔X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8年1月2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陈X、济南XX公司偿还原告崔X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赵XX、陈X、济南XX公司支付原告崔X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8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以上一、二条所判款项均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玲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人民陪审员 李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