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11民初6807号
原告长沙市台州商会。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桃花塅路58号德庆水韵山城XX。
法定代表人林XX,会长。
委托代理人曹梦婷,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刘X,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原告长沙市台州商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被告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梦婷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如未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40万元的转账支票,该支票已兑付,被告出具《借条》表示收到原告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如未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在落款处签字盖X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4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
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1.6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月2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XX银行进账单、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款行为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借款4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和银行进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归还本金20万元,故还应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对应的年利率为24%),原告依此主张未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1.6万元,故被告应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2.4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长沙市台州商会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台州商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向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