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民终5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安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婷,安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的委托代理人周X、曹梦婷,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湘011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重新依据特定事实,给予公正判决,体现司法公正;二、请求依法判决赵XX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乱用自由裁量权,侵害了杨X的利益。3、杨X不欠赵XX钱,一审法院以杨X出具结算往来,认定为杨X的个人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赵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杨X称的合伙协议纠纷。
赵XX向一审法院请求:1、杨X支付赵XX欠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65428.3元(按2%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止,以后利息计算以2%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X承担。赵XX在庭审中明确按月利率2%的标准分段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XX、杨X因安乡官垱大桥施工工程业务合作,杨X于2014年6月19日向赵XX出具结算单,载明:总计616083元,6.1号杨X已付100000元,所余款项分三次计量支付完毕,时间不超过2014.10.1日,剩余未支付款项从2014.6.1起按2%计息。以前所有欠款所产生的费用由赵、庞、杨三个商定为准。杨X,2014.6.19。此后,杨X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向赵XX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5月9日支付20000元,因余款未付,赵XX于2016年3月29日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X向该院提交了2014年6月1日至6月18日、2015年5月9日至5月26日的银行卡交易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5月9日汇入赵XX账户内的资金为520000元。赵XX对其中的420000元没有异议,对2014年10月10日的100000元有异议,主张没收到,杨X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清单复印件中没有该时间段的交易。杨X提交了安乡官垱大桥项目部财务凭证复印件5张,用以证明本案不是个人借贷行为,为合伙账目往来。赵XX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凭证上没有财务人员和赵XX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收据及赵XX、杨X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赵XX、杨X因工程业务合作,杨X于2014年6月19日向赵XX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了结算总金额为616083元,杨X已于6月1日支付10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2%计息。结算单系杨X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双方系工程结算的合同关系,杨X应该按结算单上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结算前,杨X支付了100000元;结算后,杨X支付了结算款320000元,赵XX主张由杨X支付剩余款项196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赵XX主张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分段计算利息,由于结算单上载明的是“剩余未支付款项从2014.6.1起按2%计息”,其没有说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属于约定不明,该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利息,赵XX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杨X提出本案应按合伙纠纷进行处理的辩解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杨X向赵XX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以前所有欠款所产生的费用由赵、庞、杨三个商定为准”,表明合伙清算没有涉及到本案结算单涉及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杨X在结算后又向赵XX支付了大部分结算款,应视为双方对结算的认可。杨X主张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了100000元,由于赵XX不认可,杨X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X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XX结算款196000元;二、杨X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XX结算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516000元从2014年6月2日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316000元从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216000元从2014年8月23日计算至2015年5月9日;196000元从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1元,由杨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杨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分析。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杨X与赵XX之间是否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安乡县官垱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官垱项目部)于2014年10月10转到赵XX账户上的10万元款项的认定。
(1)根据杨X于2014年6月19日向赵XX出具的结算单,以及赵XX作为履约代表人签订的以湖南省安乡县官垱大桥项目部为受让方的《设备转让合同》、《通告书》,应认定双方系工程结算的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院二审期间,杨X提供了2014年10月10日《官垱大桥项目部收据》、中国XX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的电子回单以及加盖中国XX公司安乡支行业务专用章的活期企业存款明细查询,该三份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0日户名为官垱大桥项目部(账号:43×××99)的账户将10万元款项汇入户名为赵XX(账号:62×××11)的账户中。基于赵XX认可杨X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以及2014年8月21日曾支付其两笔为20万元、10万元的结算款项,从该两笔款项均通过上述账户汇入赵XX账户的事实分析,本案中大部分款项均是由官垱项目部汇入赵XX的账户,而该项目部系由杨X承包,该官垱项目部账户应为杨X与赵XX之间合伙结算账户;(3)有争议的该笔10万元款项于2014年10月10日由官垱项目部汇入赵XX的账户,而赵XX没有证据证实与杨X结算后,其与官垱项目部还存在其他经济上的往来。综合全案分析,杨X提出的官垱项目部于2014年10月10日汇给赵XX的1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其支付本案结算单涉及的款项的上诉请求,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杨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X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XX结算款96000元;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X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XX结算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516000元从2014年6月2日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316000元从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216000元从2014年8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1160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5年5月9日;96000元从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杨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611元,二审受理费5222元,共计7833元,由杨X承担4000元,赵XX承担38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XX代理审判员邓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