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曾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云29刑初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红霞律师
经查实被告为胁迫运毒,认错态度良好,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执行

案件详情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云29刑初7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男,1991年7月24日生,四川省威远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捕前住成都市成华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霞,北京XX律师。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在弥渡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及辩护人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X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从成都前往云南边境运输毒品。2019年3月27日10时许,禁毒民警根据分析研判线索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将曾X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0块,净重6997克,查获甲基苯丙胺16坨,净重6807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犯罪地管辖,曾X系受胁迫运输毒品系从犯,运输毒品行为未完成系未遂,本案毒品含量较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X为获取非法利益从成都前往云南边境运输毒品。2019年3月27日10时许,禁毒民警根据分析研判线索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将被告人曾X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0块,净重6997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6坨,净重6807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3月,弥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公安信息化网络系统中巡查发现一名叫曾X的四川籍男子形迹可疑。该人今年以来从成都飞往昆明后到云南XX,后在云南边境有逗留但又无住宿记录,疑似到云南边境后即出境进入缅甸,为涉毒重点人群。弥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遂将其纳入重点关注对象进行布控跟踪。2019年3月27日,民警发现曾X连夜从镇康县南XX出发,欲前往昆明,途中绕关避卡,有涉嫌毒品犯罪重大嫌疑。通过布控预警,3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X携带一黑色行李箱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X,欲转车运送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黑色行李箱内查获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0块,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16砣。弥渡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2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云南省公安厅指定本案由弥渡县公安局管辖。

  2、身份协查函、人口信息证明、前科判决,证实被告人曾X的身份情况,2011年1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3、检查笔录、封存记录、拆封记录,证实民警在昆明市西山区XX抓获被告人曾X,当场缴获曾X提着的黑色拉杆行李箱内装有黄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因现场交通复杂不具备现场检查条件,民警将被告人曾X及行李箱带往昆明市公安局盘龙禁毒大队执法办案中心进行检查,经过检查从黑色行李箱内查获用黄色胶带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0块,用黑色胶带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6砣。并从曾X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曾X本人身份证一张。在被告人曾X及见证人的在场的情况下,对查获清点结束的毒品重新放入黑色行李箱内贴上封条,进行封存拍照。2019年3月27日17时在弥渡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民警在被告人曾X在场下对上述封存毒品进行拆封并拍照固定。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民警依法向被告人曾X扣押黑色行李箱一个,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二十块,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十六砣,XX手机壹部。

  5、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2019年3月27日11时,民警在昆明市盘龙区执法办案中心,对被告人曾X所携带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20块黄色胶带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毛重7558.3克;16砣黑色胶带纸包裹的毒品可疑,毛重7846.1克。2019年3月27日17时,民警在弥渡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对查获的用黄色胶带纸包裹的20块毒品可疑物去除外包装后称量,净重6997克。用黑色胶带纸包裹的16砣毒品可疑物除去外包装后净重称量,净重为6807克。

  6、取样笔录、取样照片,证实民警对20块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抽取10块毒品可疑物进行取样,分别从每块的不同6个点取样混匀为一份,每份取样5克。对分装于16个密封袋中的毒品可疑物随机抽取10份毒品可疑物进行取样,每份取样50片(约5克),用于属性和含量鉴定。

  7、(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9]48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1)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2)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对毒品含量均做了检验。

  8、摘抄笔录、微信聊天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曾X持有手机通讯记录进行摘抄,对被告人曾X微信与让其运送毒品的人“大吉大利”的聊天记录拍照固定。

  9、民航进出港信息核查,证实被告人曾X从2019年1月开始多次往返于成都、景洪。2019年3月21日04时在云南边防总队临沧军赛边境检查站有核查信息。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9年3月27日,民警对被告人曾X的尿液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及甲基安非他明阴性。

  11、视听资料,证实随案移送办案同步视频资料光碟四张,记录对被告人曾X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及称量、取样过程。民警在昆明现场抓获被告人曾X的情况。民警在办案工作区对曾X的黑色拉杆箱中的毒品进行清理并贴上数字标签的过程。

  1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成都时上网在贴吧看到招聘启事,在东南XX做博彩,其与对方取得联系,对方告诉其是做博彩还有推广,报酬是每个月6000-9000元还有提成,让其先到昆明,路费入职报销。2019年3月20日其从成都坐飞机到昆明,按照安排到昆明火车南XX。对方说司机会联系其,后其坐私家车从昆明到南伞。又坐的士、摩托车后走小路,穿过一道铁丝网,又换坐一辆越野车到了缅甸的老街,将其带到一个宾馆休息。直到3月26日下午15时许,对方跟其讲缅甸这边暂时没有工作,让其先将缅甸玉石送回国内,送到之后会给其15000元钱。其看到他说的缅甸玉石是装在一个黑箱子里,没有打开看。当时想着到缅甸就是去赚钱的,这样送一次得到15000元钱,其也没有想太多。对方让其换个手机,还拍了其的身份证,给其拍了照录了像,将其手机里存的父母的联系方式记录下来,告诉其带的东西很贵重,如果被其卖了或丢了,他会来家里找其。给了其200块钱,另外还给了3000元钱,让其给送其的人。将其送到南伞文明新XX。21时许,来了一辆皮卡车,中途凌晨两、三点又换了白色五菱宏观往昆明走,车牌是云E×××××。27日10点多到昆明,司机让其带着箱子下车等,说会有人来接。其下车在等时被公安民警给抓了。民警将其连箱子带到昆明公安局做了检查,其见箱子里装有毒品,民警检查后当着其的面将毒品封存后,又将其和毒品押回弥渡县公安局做检查。

  刚开始时其不知道是运送毒品的,从老街带着箱子到南伞的路上才知道的其送的是毒品。其从老街到南伞时,摩的司机看着其的箱子很沉就问是什么东西,如果是违禁品他不能带其过去。其告诉他是玉石,他有点不信。跟其联系的那个人的同伙过来对摩的司机说是玉石,摩的司机带其走了,他的同伙乘另外一辆摩托车跟着其,直到南伞才走了。其看他们说是玉石就怀疑箱子里装的是毒品了。从南伞到昆明对方叫其隔一个小时发一次定位。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谋取高额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69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807克,毒品总重量达1380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曾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管辖应由犯罪地昆明市西山区管辖”的辩护意见,本案的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曾X系受胁迫运输毒品,系从犯,运输毒品行为未完成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虽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但被告人曾X已经将毒品从边境非法运输至昆明市,且由其完成主要运输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所提“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含量较低,可能惨杂惨假”的辩护意见,在案有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被告人财物,属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曾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699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6807克,黑色行李箱一个、X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董春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 2019-10-28
  •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判处死缓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